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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钱**诉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住建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钱**不服浙江省建*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杨**,被上诉人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建*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以下简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25日,建*住建局作出住建征字(2013)3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31号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新**道桥东路90号7幢502室被拆迁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进行安置,安置地点在新安**江花苑5幢105室,建筑面积90.10平方米,评估金额为335388.24元;柴间3-34号建筑面积6.88平方米,评估金额为9054.08元,合计金额344442元(附安置用房评估报告)。新**道桥东路90号7幢502室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为201899元(不含装修价值,附评估报告)。依据建政函(2008)76号《新安江桥东区块城市房屋(住宅)拆迁安置结算和奖励办法》进行结算,安置房与被拆迁房差价49386.54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二、临时安置补助费四个月计1403.64元、搬家补助费二次计1200元,合计2603.64元,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三、新**道桥东路90号7幢502室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修、移机等补偿在依法评估确定价值后,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四、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新**道桥东路90号7幢502室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城**公司因新安江桥东区块(Q-4地块)开发项目建设需要,于2008年5月21日向原建*市建设局申领了拆许字(2008)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新安**东路等实施拆迁,搬迁期限自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8月20日,拆迁期限自2008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后拆迁期限延续至2014年5月20日。新安**东路90号7幢502室房屋位于本次拆迁红线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为钱根*,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50.13平方米。2012年7月17日,杭州永**估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人民币201899元(不含装修价值),该评估结果于2012年9月10日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为十天。钱根*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经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定房屋评估价值合理。城**公司以拆迁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为由,于2012年10月24日向建*住建局申请裁决。建*住建局受理裁决后,向钱根*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并于2012年11月6日召开调解会。因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建*住建局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31号拆迁裁决。钱根*不服该裁决,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5月25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杭房复决字(2013)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拆迁裁决。钱根*仍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建*住建局作为建*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依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城**公司经许可作为拆迁人进行拆迁,钱**的房屋位于拆迁红线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经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估价,以及钱**与城**公司之间经协商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事实清楚。建*住建局在受理裁决申请后,向钱**送达了答辩通知书等材料,并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建*住建局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该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钱**提出评估机构选定和评估报告不合法。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本案中,因拆迁双方未能共同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建*住建局以抽签方式确定涉案项目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并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符合法律规定。杭州永**估有限公司是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其出具的估价报告经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定评估价值合理。钱**对评估结果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纳。估价报告未包括室内装修,城**公司应在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补偿。钱**提出裁决产权调换和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损害了其选择补偿形式和过渡方式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虽规定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形式,但钱**在协商、调解过程中并未对补偿形式作出明确选择,仅要求回迁,故建*住建局裁决将产权调换作为拆迁补偿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相比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也更有利于保护钱**的合法权益。建*住建局裁决前,安置用房已建成,在钱**和城**公司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裁决由城**公司向钱**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未损害钱**的合法权益。钱**主张要求回迁安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建*住建局作出本案裁决时,涉案项目诉讼案件尚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建*住建局未中止裁决,属程序瑕疵,现中止裁决的原因已消除,且该问题并不影响裁决结果,故对此予以指正。综上,钱**要求撤销建*住建局作出的31号拆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31号拆迁裁决违法,应予撤销。一、未给予上诉人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选择权,违反《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28条的规定。二、即使是产权调换,未同意上诉人原地回迁的要求也不合法。1、不让被拆迁户生活水平下降是拆迁制度的基本要求,而本案安置房屋不仅质量差,其地段也远比不上被拆迁房屋。2、省拆迁条例第38条规定了被拆迁人对被拆迁地段同类商品房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就是回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第3款的法条精神与省拆迁条例基本一致,也可参照适用。三、评估机构的确定不合法。没有通知拆迁户参与选定,违反了省拆迁条例第34条的规定。在用投票方式已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采用随机抽取方式改变了评估机构。四、评估报告中没有明确比准价格根据哪三个实例得出。五、裁决仅提供临时安置补助费一种过渡方式,违反了省拆迁条例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六、室内装修等应与被拆迁房屋一起评估,裁决作出后再对其进行二次评估没有法律依据。七、案涉被拆迁房屋登记的产权人虽为上诉人,但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的配偶也应被列为被申请人或追加为第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31号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住建局答辩称,二审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一、被上诉人作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出裁决。二、31号拆迁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1、关于安置方式和过渡方式的确定。裁决机关根据案情,在不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前提下,有权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具体安置方式和过渡方式。2、关于“回迁”。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没有“回迁”制度;邻近商品房现大量推销,上诉人主张的优先购买不存在障碍。3、关于评估机构的确定。因被拆迁人放弃对评估机构作出选择,被上诉人根据省拆迁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具备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该过程并经公证。4、关于评估报告所涉“比准价”。案涉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行政裁决中,有五户(钱**、吴**、汤**、田**、陆**)被拆迁人的评估报告经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认为符合法律规定。5、在评估机构无法对不会灭失的附属物作适时评估的情况下,对附属物作二次评估并无不当。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防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建德住建局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钱**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建德住建局、城兴城防公司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本院围绕1、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拟证明评估公示情况的《公证书》及《公示》,仅显示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值予以了公示,故本院对“评估公司对安置用房评估结果予以公示”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原审判决对其他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本案中,拆迁双方对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拆迁人向被上诉人建德住建局申请裁决,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其中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已向上诉人送达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张贴。被上诉人建德住建局经审查受理了该裁决申请,并组织召开了调解会,因拆迁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作出了被诉拆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裁决中将补偿方式确定为产权调换,明确了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价值;并明确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修附属物等补偿价值应当在依法进行评估后确定,上述裁决内容未损害上诉人钱**的实体权益。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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