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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住保房管局)杭房拆裁下字(2014)第27号拆迁纠纷裁决,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中国银**浙江省分行(下称中**省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住保房管局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中**省分行委托代理人钱纯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至2015年6月4日。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日,住保房管局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4)第27号拆迁纠纷裁决,主要内容包括:一、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的安置房款307272元(即:4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已超过市政府杭政发(1998)30号文件规定的货币安置标准。双方不再进行资金结算。二、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的一次性搬家费、自行过渡补贴费、奖励费、有线电视费、电话移机费、空调拆迁费共计15360元补偿费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不再另支付。

被告住保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如下:

1、申请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提出裁决申请的事实;

2、(2009)浙杭民终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书、(2009)杭下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2011)杭下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有权受理原告裁决申请并作出裁决的事实;

3、杭州市房地产测绘成果表、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3.16平方米的事实;

4、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杭州市下城区房屋拆迁处发放搬迁费用收据3份,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9月28日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其后原告同意变更为货币安置;(2)2001年8月9日,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了一次性搬家费等款项共计15360元;2001年12月7日,原告按照每平米4200元的标准,从第三人处领取货币安置款307272元的事实;

5、杭拆许字(2001)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份、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6份、延长拆迁期限公告6份,证明第三人依法实施拆迁及延长拆迁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的事实;

6、2011年10月9日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通知4份、送达回证1份、邮件详情单2份、查询单2份、2011年10月17日原告回信1份、2011年10月18日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通知4份、送达回证1份、邮件详情单2份、2011年10月27日拆迁纠纷调解裁决会议记录1份、会议签到1份、2014年5月27日拆迁纠纷调解裁决会议记录1份、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中止通知书2份、送达回证1份、邮件详情单2份、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恢复裁决通知2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被告召集裁决调解会议及中止和恢复裁决,被告依据法定程序作出本案裁决的事实;

7、杭房拆裁下字(2014)第27号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1份、邮件详情单2份、查询单2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裁决及裁决书的送达情况;

法律依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东河沿线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试点办法》、《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一、案涉地块拆迁程序违法,被告所作拆迁纠纷裁决对此未作认定。二、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示如果拆迁金额、地段、安置有变化,与以后的被拆迁人一致对待。被告的裁决对此不予认定,完全是偏袒拆迁人。三、案涉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浙江省建设厅(2002)函房字号复函,所有拆迁人在2002年11月2日之前未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该拆迁应适用《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案涉拆迁许可已延长13次,且每次延长均适用该条例。被告认为第三人的许可证是2001年7月6日颁发的,只能适用1998年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完全错误。被告裁决参照了《杭州市东河沿线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试点办法》的标准,但该办法明确规定仅限于东河沿线改造工程,且不适用于私有住房、出租房的拆迁。原告的房屋既非东河沿线,又属出租、私有住房的拆迁,被告裁决适用该办法完全错误。四、案涉裁决程序错误。被告以查找新证据为由中止裁决三年,故意拖延裁决,重新作出的裁决与之前被法院撤销的裁决,同样适用法律错误。五、被告和第三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领取预付款第二年就有了安置补偿标准,原告即开始信访,提出领取的补偿款金额不对,要求签订合同并补足费用,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一直回避,原告为此进行了十余次信访、七八次诉讼。原告当时购房单价折合税费,每平方米已经达到6000余元,第三人给予原告4200元每平方米的补偿是完全不够的。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当时给原告的预付款已是按补偿款加倍支付的,但其并无加倍支付的权利。由此,第三人拆迁过程不合法,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均错误,未签定合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解决安置补偿问题进行的诉讼均由被告而起,请求法院撤销杭房拆裁下字(2014)第27号拆迁纠纷裁决书。

原告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杭房拆裁下字(2014)第27号裁决书,证明被告所作裁决是原告起诉的依据,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

2、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拆迁过程;

3、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的承诺及拆迁过程;

4、裁决中止通知,

5、裁决恢复通知,

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6、(2002)函房字号复函,证明被告应适用的法律依据;

7、2002年4月23日钱江晚报第一版的《2002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表格》,证明拆迁侵权的事实;

8、1995年购房发票,证明原告当时购房的单价就不只4200元每平方米,拆迁侵权;

9、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住保房管局辩称:一、原告购买的清远里X幢X单元XXX室房屋在第三人申领的杭拆许字(2001)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了搬家费、自行过渡补贴费等费用,与第三人签订了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之后又变更为货币安置,按42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领取了安置房款307272元。拆迁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第三人出具的,且其中“一视对待”的效力是向后的,不涉及原告和先于原告搬迁的被拆迁人。在拆迁双方对说明内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说明不能单独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对证据的认定无误。原告已实际领取了安置款,双方的安置已实际履行完毕。参照当时的政策规定,以42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进行货币安置,并未侵害原告的利益。被告所作裁决,对事实作出了准确的认定。二、第三人2001年7月6日申领拆迁许可证,原告2001年9月28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分别是2001年11月1日及11月2日实施,均在第三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同原告签订协议之后。根据实体法无溯及力的原则,原告要求适用上述法规欠缺依据,本案应适用1998年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此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的,可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货币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1998年杭州市曾出台《杭州市东河沿线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试点办法》,规定私有住宅房屋的拆迁货币安置标准为2200元每平方米。原告认为该办法不适用于本案,但在其数年来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出租的事实。该办法系案涉房屋拆迁时全市所能参照的拆迁货币安置政策,拆迁人并非按照此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安置,仅仅是作为参照,也说明当时原告领取安置房款未低于当时的标准,第三人按照42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支付安置房款,显然未侵害原告的利益。根据1998年《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有权对案涉拆迁纠纷进行裁决,被告所作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2011年10月9日重新受理裁决后,及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因协调时间与原告的工作安排冲突,也应原告的要求改期召开。因双方分歧较大,协调未果。裁决过程中,被告2011年11月4日中止裁决,2014年8月28日恢复裁决,2014年9月1日作出本案裁决,并无程序违法之处,原告的主张欠缺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所作裁决。

第三人中**省分行陈述:一、案涉拆迁许可已延长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坐落于下城区清远里X-X-XXX室房屋,系2001年3月原告从宁**公司购得,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1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并将房屋腾空交付第三人。后原告提出变更履行方式,双方协商达成以货币形式安置的意见,原告也于2001年12月7日从第三人处领取货币安置款307272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至此,安置补偿已全部履行完毕。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拆迁安置完毕后,原告就安置补偿问题多次申请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0月9日,被告根据(2009)杭下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2010)浙杭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2011)杭下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重新审理原告的裁决申请并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调,由于有新的证据需要查证,于2011年11月9日中止裁决,2014年8月28日恢复裁决,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作出案涉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2001年7月6日第三人申领了拆迁许可证,按照该时点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原告与第三人虽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但由于原告没有该房屋的产权证,户口也不在杭州,不能进行产权调换。后经原告申请,变更补偿形式,按照4200每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原告也领取了货币补偿款。被告认为该标准已超过市政府杭政发(1998)3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不再进行资金结算合理、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公正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杭房拆裁下字(2014)第27号裁决。

第三人中**省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以下证据:

1、(2009)杭下行初字第22号案中天一**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

2、2015年2月12日浙江方**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3、下体改(2002)14号《关于同意杭州市**开发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一份。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表示三张收据上原告均未签字盖章,但确认拿到相关款项;证据6中2011年调解记录,原告因为此案身心疲惫,提出过7200元的补偿标准,但现在原告是不同意这一补偿标准的;证据6中的裁决中止通知书和恢复裁决通知书,适用的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从中止到恢复,原告从未见到被告所说的新证据,被告是故意拖延裁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待证目的有异议,案涉裁决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对证据2无异议,恰恰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于拆迁相关问题已经达成了书面协议;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4、5三性无异议,对待证目的有异议,恰恰说明被告依法裁决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第三人在2001年11月2日之前已达成书面协议,且本案拆迁许可证领取时间是在2001年7月6日,被告适用1998年《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正确;对证据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在2001年就已经解决,2002年的相关房产补偿价格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购房时间是2001年3月,与发票不一致,且证据显示房产购买人并非原告,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9无异议。(四)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裁决书是提起本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裁决是错误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情况说明是案外人出具的,不能作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本案拆迁均按拆迁许可证及批准的拆迁方案在实施,情况说明所要表达的意思是第三人对原告按每平方米4200元予以货币补偿,对之后的被拆迁人也适用这一标准;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中止、恢复裁决都是法定程序;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第一条规定,2001年11月2日前只要有一户人家签订协议就不能适用《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只能适用1998年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适用本案;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发票的购房人是宁**公司,企业在杭州设立办事处的允许购房,但承担的税费较高,其购房行为是正当的,之后宁**公司以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的25万元卖给原告,是因为该房屋未经初始登记,无房产证,无法过户;对证据9三性均无异议。(五)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均无异议。(六)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7均于行政程序或此前的诉讼程序中形成,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3日,宁波**任公司将其向杭州市**开发公司购买的杭州市清远里X幢X单元XXX室商品房转让给原告樊**,因该房屋被列入第三人中**省分行建设国际金融大厦扩大绿地项目的拆迁范围而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拆迁中,原告将房屋腾空交于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公司并领取了一次性搬家费、自行过渡补贴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5360元。2001年9月28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次日,拆迁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表示今后拆迁安置补偿费、过渡费和安置房源地段如有变动,按照新的办法标准规定执行,对以后被拆迁人一视对待。在此之后,经双方再次协商,原告同意变更为货币安置,于2001年12月7日从第三人处领取货币安置款307272元,但未签订书面的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由于该项目的拆迁至今未能完成,原告认为其领取的安置款只是暂领的部分款项,要求第三人按拆迁公司的承诺签订协议未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以未签订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转而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权属,不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经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2010年4月22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裁决申请,因调解未成,被告作出裁决,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按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支付拆迁货币补偿款及与第三人重新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并返还原预领款项307272.3元和利息(应扣除房屋租金)的裁决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经复议和诉讼,本院作出判决,认为被告在裁决的理由部分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变更选择了货币安置方式且已履行完毕,但其裁决主文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不予支持,导致了裁决内容不明确,原告与第三人的拆迁争议事项没有明确结论,既未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未正确履行其裁决职责等,判决撤销被告所作裁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决。为此,被告重新通知拆迁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20日、10月27日进行协调,仍未果。2011年11月4日,被告作出中止裁决的通知并送达拆迁当事人;2014年8月28日,被告作出恢复裁决的通知并送达拆迁当事人。2014年9月1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拆迁纠纷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宁波**任公司已更名为天一**任公司。其出具书面声明称案涉房屋已转让给樊**,该公司不享有和承担该房产任何的权利和义务。杭州市**开发公司已改制更名为浙江方**有限公司。其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改制资产不含案涉房产,该公司不享有和承担该房产任何的权利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1年7月6日向第三人核发杭拆许字(2001)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购买之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住保房管局依相关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拆迁纠纷作出裁决,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

围绕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原告已提起过数次民事、行政诉讼,历时数年,究其核心,是原告当时按4200元每平方米领取的安置款系全部安置款还是预领的部分安置款。

浙江省建设厅(2002)函房字号《关于﹤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第一、拆迁项目的拆迁许可证核发时间在11月2日之前,但拆迁项目内所有的被拆迁人在11月2日前未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适用《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拆迁项目的拆迁许可证核发时间在11月2日之前,且有部分被拆迁人在11月2日之前与拆迁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的,该拆迁项目原则上适用原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2001年7月6日核发,原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9月28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因此,被告适用1998年《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被告依据2001年11月2日施行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出裁决理由不成立。

1998年《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可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货币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如前所述,原告与第三人曾签订过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之后再经双方协商,变更为货币安置。由此一来,便涉及货币安置的标准问题。1998年《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至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变更安置方式时,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并未制定具体办法,只有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发(1998)30号批复同意试行的《杭州市东河沿线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试点办法》中对货币安置标准作出过明确规定,即东河沿线住宅房货币安置标准为2200元每平方米。在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安置款之后,杭州市人民政府陆续发布了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基准价,其中市区一级土地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2002年及2003年均为5900元每平方米;2005年及2006年均为7200元每平方米。基准价是按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市场交易的平均单价确定。另外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涉案房屋建造于1995年之前。综合以上因素,首先,政府发布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是在第三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原告要求以5900元或高于5900元的标准进行安置于法无据;其次,第三人对原告进行货币安置时,可参照的补偿标准是2200元每平方米,第三人以此为参照,结合原告房屋的坐落、建造年代等因素,自愿给予原告4200元每平米的货币安置补偿款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全额领取了补偿款,至此,双方间的货币安置补偿已履行完毕,且符合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被告裁决双方间不再进行结算,主文表述欠规范,但并无不妥。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依生效判决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拆迁纠纷重新作出裁决,应严格遵守有关裁决期限的程序规定。裁决过程中,被告虽然作出过中止及恢复裁决的决定,但中止及恢复裁决的理由不尽相同,中止时间长达近三年,期间也未见查证任何新的事实,即使其形式上作出过中止及恢复裁决的决定,亦难脱拖延裁决之嫌,应属程序违法。由于被告所作裁决实体处理与法与理不悖,若仅以程序违法撤销被告所作裁决,则拆迁双方的争议悬而不决,并将进入到下一轮行政或诉讼程序。从行政成本和诉讼经济考虑,被告所作裁决有效,但确认其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杭房拆裁下字(2014)第27号拆迁纠纷裁决违法。

二、驳回原告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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