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忠诉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城指挥部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接江干区住建局通知并前往该局办公楼,收到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和受理通知书。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再次受理第三人与原告的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行政裁决。原告认为,涉案相同内容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于2013年4月已被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撤销,被告再次受理同一事由的行政裁决申请,其涉嫌违法。同时,从第三人提交的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中的房屋评估补偿价值,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等相关事实与第一次行政裁决内容相同。由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当经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同时,被告未履行其职责且不依法行政,将法律所规定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权授权区住建局,违反《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授权原告辖区内的区住建局,且第三人的行政级别高于该局,明显违法且失公正。同时,被告涉嫌滥用职权,制作《选择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书》强迫原告作出安置补偿方案选择。作为房屋主管部门必须在法律上处于独立的第三人地位,依法行使行政裁决权,而未经原告的申辩与第三人的答疑,自作主张选择原告的安置补偿方案,其超越职权范围,明显是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在运用行政裁决权时,必须遵循合法原则、公平原则、回避原则,依法履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法定职责,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依法履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职责,停止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2、一并审查《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相应下放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处理权限有关事项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108号)的合法性;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因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受理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提出的对原告户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4幢4单元302室房屋进行拆迁行政裁决的申请,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受理拆迁裁决申请的行为,是履行拆迁行政裁决法定职责的过程性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