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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杭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萧山住建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萧山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地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住建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萧住建行裁字(2014)0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杭州萧*地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蔡**。申请人因杭州地铁2号线人民路站拆迁和临时替代道路项目建设需要,经萧建设拆许字(2010)第1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实施房屋拆迁,搬迁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7月12日止,拆迁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止。因该拆迁范围内尚有部分房屋未完成拆迁,经本局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5年4月12日止。萧*区城厢街道小汪家弄13号101室(房产证地址:城厢镇小汪家弄13号102室)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萧*第号,记载建筑面积50.49平方米,产权人为蔡**,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用途为住宅,产别为私有房产,该房屋产权明晰,无抵押、查封等情况。经评估被拆迁房屋评估价人民币688431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人民币32229.1元(原评估报告书中装修评估“合计”遗漏了前两项2722.3元+915元),总计人民币720660.1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至今未就该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按标准发放,具体计算标准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杭州市区2013年度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和搬家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执行,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面积,以每平方米32元/月计算;搬家费1200元。按照项目安置补偿方案,各项奖励按规定发放,被申请人未按期评估、签约、搬迁的,或被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取消相应奖励;装有空调、电话、宽带、有线电视的,实行一次性补贴。

本局认为:申请人因杭州地铁2号线人民路站拆迁和临时替代道路项目建设需要,依法领取萧建设拆许字(2010)第1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萧山**小汪家弄13号101室(房产证地址:城厢镇小汪家弄13号102室)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申请人对该房屋实施拆迁行为合法。申请人提出两种安置补偿方式即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供被申请人选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本局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出按照营业用房标准进行补偿的要求不符合拆迁法律及项目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本局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城市拆迁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拆迁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条款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按照现有政策规定及该拆迁项目安置补偿方案具体情况,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应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补偿安置。其中①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面积(建筑面积为50.49㎡),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予以补偿,即房屋补偿费688431元,装修补偿费32229.1元,铁棚等补偿3000元;②临时安置补助费19388.16元(临时过渡时间12个月);③搬家费1200元;④装有空调、电话、宽带、有线电视的,实行一次性补贴。空调移机费400元,电话宽带移机费108元;⑤无突击装修奖20000元,配合评估奖8000元,鼓励货币补偿奖励137686.2元(被申请人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的,补偿款在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不含装修)的基础上增加20%)。该户货币补偿金额为910442.46元。

二、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支付给被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坐落在萧山**小汪家弄13号101室(房产证地址:城厢镇小汪家弄13号102室)的房屋腾空,交由申请人拆除。”

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房屋拆迁许可证》(萧建设拆许字(2010)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及报纸、《关于同意萧建设拆许字(2010)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延期的批复》(萧建设房(2012)66号)及公告材料、《关于同意萧建设拆许字(2010)第1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批复》(萧*建征(2013)84号)及公告材料、《关于同意萧建设拆许字(2010)第1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批复》(萧*建征(2014)96号)及公告材料,证明第三人对被拆迁房屋实施拆迁行为的合法性。

2.地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证明》,证明第三人的拆迁人主体资格合法。

3.蔡**《房屋所有权证》(杭**萧字第号)、《关于要求核实蔡**户房屋现状的函》、《关于要求核实蔡**户房屋坐落的函》、《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房屋权属情况。

4.《推荐函》、《公告》及照片、《公证书》《评估公司的选择》、《委托拆迁评估协议》《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证书》,证明第三人选定的评估机构合法。

5.交易价格数据、《房地产估价报告》(拆迁房屋比准价格评估)、《评估报告书》(浙众评拆(2010)字第0303046号)、《房地产评估结果公示表》及照片、《情况说明》及照片、《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送达回证》,证明评估比准价格的产生符合相关规定,评估机构出具了关于被拆迁房屋、装修及附属物价格的评估报告并进行了公示;主动纠正了原评估报告中的笔误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公告,重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送达被申请人,原告在公示期间及收到《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10日内均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

6.交易价格数据、《房地产估价报告》(安置房屋比准价格评估)、《安置用房评估价格公示表》及照片、《购房草签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所有权证》(杭**萧字第号)、《安置用房估价报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提供了符合条件的安置用房并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进行了公示并送达被申请人,原告在公示期间及收到《安置用房估价报告》10日内均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

7.《杭州地铁2号线人民路站拆迁和临时替代道路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及安置补偿方案》、《蔡*平户安置补偿方案》,证明申请人已对该项目作出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根据该方案对被申请人安置补偿作出安排。

8.《谈话记录》三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过协商。

9.《未签订协议户数比例及原因》,证明未签订协议户数占总户数的15.5%,符合拆迁行政裁决案件受理的比例。

10.《萧山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协议》、《证明》,证明申请人已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存储。

11.《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情况》,证明被申请人要求按照营业用房进行补偿不符合相关政策及安置方案。

12.申请人《关于要求对被拆迁人蔡*平户房屋拆迁实施行政裁决的申请》,证明第三人申请行政裁决的事实。

13.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立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受理行政裁决的事实。

14.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受理调解通知书的事实。

15.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派代理人参加调解会的事实。

16.调解记录及调解会签到单,证明被告主持召开了调解会,听取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并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17.评估鉴定申请书,证明被告向专家委员会申请评估鉴定的事实。

18.杭征估鉴字(2014)第021号《评估结论鉴定书》,证明专家委员会出具维持评估结果意见的事实。

19.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证明被告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裁决的事实;

20.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裁决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法律、法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中**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萧**(2009)93号、萧**(2006)186号、杭**(2013)60号等文件。

原告蔡*平诉称:因杭州地铁2号线人民路站拆迁和临时替代道路建设项目,原告所有、位于杭州市**小汪家弄13号101室(房产证地址为城厢镇小汪家弄13号102室)面临拆迁。因未能就房产拆迁补偿安置内容达成协议,2014年4月17日,第三人地铁公司向被告萧山住建局申请行政裁决。2014年5月23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裁决,裁定货币补偿原告910442.46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原告的女儿已经领取了案涉房屋的营业执照,应当作为商业用房使用。被告人的的补偿标准明显过低,且没有考虑停产停业损失。其次,评估报告对该房屋的评估过程中存在漏评、错评的项目。最后,被告也没有按照程序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萧住建行裁字(2014)0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蔡**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

2.《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萧住建行裁字(2014)03号),证明被告就案涉房屋作出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3.房屋用途证明;

4.招牌设置许可证;

证据3、4证明案件涉及的房屋在2007年已被原告用于自行营业用房。

5.证人韩**、韩**的证言,内容为2001年9、10月份左右到2002年年底,韩**、韩**承租原告蔡**的案涉房屋用于开店,经营房产中介和古董收购,但没有领取过营业执照。此后,因为原告要涨房租,就没有继续承租,两位证人之后看到该房屋在开其他的店。

被告萧山住建局在法庭上辩称:

第一、被告作出本案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具有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而根据中**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的规定,被告系萧山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拆迁作出行政裁决,具有职权依据。

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拆迁人杭州萧**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裁决,向被告提交下列资料: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以及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被告依法审核了相关资料的合法性,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复核,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告在裁决过程中提出的评估价格太低问题,被告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所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适用法律及拆迁政策正确,处理适当。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条款,以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及萧**(2009)32号、萧**(2009)93号、萧**(2006)186号等文件的规定,作出行政裁决,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处理适当。原告认为裁决认定的补偿标准明显过低,且没有考虑停产停业损失,没有法律及政策依据。

第四、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程序合法。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在受理拆迁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后,依法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原告的权利;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组织当事人调解;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因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被告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因拆迁当事人不能调解一致的,被告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地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法庭审查时,原告蔡**对被告萧山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行为应当经过公告和听证程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这些程序,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推荐函》记载的推荐机关是杭州**房地产管理处,不是适格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推荐程序不合法;评估机构浙江众诚房**杭州萧山分公司以及评估师郑*、宋**在评估时是否具有评估资质和评估师资格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对交易数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评估报告书作出时评估机关有无相应评估资质没有证据证明。公示的照片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有无公示。对证据6中的交易价格数据、《房地产估价报告》(安置房屋比准价格评估)、《安置用房评估价格公示表》及照片的质证意见与证据5相同,对其他证据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未经公告,原告不知情。对证据8,认为谈话记录未经原告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受托人的身份。对证据19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参加会议人员的签字。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萧*住建局对原告蔡**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变更为营业用房。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3、4、5欲证明的待证事实与原、被告提供并认可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用途不一致,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杭州市**管理处是被告萧*住建局所属工作部门,加盖该管理处公章的《推荐函》符合证据三性,评估机构众诚公司及评估师郑*、宋**的证书符合证据三性,至于案涉评估报告作出时该公司和两位评估师是否具有相应评估资格,本院将结合上述证书记载的信息予以确定。被告证据5、6,交易数据原件盖有骑缝章,具有真实性,相关公示照片符合证据三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7-10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5、19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地铁公司因杭州地铁2号线人民路站拆迁和临时替代道路项目建设需要,于2010年4月12日取得萧建设拆许字(2010)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是:东至市心路,南至手心**有限公司,西至太平弄和汪家弄,北至人民路。该拆迁许可事项在《萧*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并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2013年4月3日、2014年3月31日办理了延期许可,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4月12日,并在《萧*日报》进行了延期公告。经被告萧*住建局所属杭州市萧*区房地产管理处推荐,并经杭州**证处现场公证,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杭州萧*分公司被抽签确定为案涉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2010年4月30日,第三人地铁公司与该评估公司签订了《委托拆迁评估协议》。**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向第三人出具了案涉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比准价格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报告》,2011年3月16日,众**司就案涉房屋作出评估报告书(浙众评拆(2010)字第0303046号),其中关于评估时点的记载是“2010年4月28日(根据委托方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日期确定)”。根据该报告,案涉房屋评估现值为688431元,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为28591.8元,合计717022.8元。2014年2月11日,众**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对案涉房屋原作出的评估报告有笔误,将评估时点写成2010年4月28日,标准样本房屋的重置价写成670元/平方米,现更正为评估时点写成2010年4月12日,标准样本房屋的重置价650元/平方米。**公司遂于2014年2月12日再次对案涉房屋出具一份《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案涉房屋评估现值为688431元,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为28591.8元,合计717022.8元。2014年2月25日,第三人工作人员将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送达原告蔡**的女儿蔡*。同时,众**司又就安置房屋的比准价格、位于杭州市萧*区广悦小区15幢3单元102室的安置用房进行了价格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

原告蔡**所有、位于杭州市**小汪家弄13号102室(房产证地址)的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50.49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萧*第号,该房屋在案涉拆迁许可范围之内。原告与第三人就案涉房产的拆迁补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第三人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萧*住建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权利答辩调解通知书》。2014年4月28日,被告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原告在调解会上表示选择货币补偿,并对案涉房屋的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认为价格太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评估鉴定申请,申请该委员会对案涉房屋的评估结果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一份《评估结论鉴定书》(杭*估鉴字(2014)第021号),鉴定意见为:维持众诚公司出具的浙众评拆(2010)字第0303046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房屋评估价值688431元合理,装修及附属物评估符合相关政策规定。2014年5月19日,被告萧*住建局领导班子会议上,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同意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拆迁争议作出书面裁决。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被诉行政裁决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被诉行政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予以撤销。

本院另查明:杭州市**管理处是被告萧*住建局所属事业单位,负责承办萧*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众诚公司具有房地产估价一级资质,在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时持有建房估证字(2009)052号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杭州萧*分公司是众诚公司的分支机构。估价师郑涛在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时持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该证书有效期至2013年7月25日;估价师宋仁爱在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时持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证书有效期至2011年7月1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第三人地铁公司于该条例施行前的2010年4月12日取得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案涉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事宜应适用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城市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省拆迁条例》第6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市委8号文件的规定,被告萧山住建局具有萧山区行政区划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争议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

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案涉房屋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案涉房屋价格的事实依据。被告依据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专家委员会鉴定意见、以及杭州市和萧山区相关拆迁补偿的规范性文件确定原告的货币补偿金额,并无不当。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履行了告知、调解、委托鉴定、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等程序,作出被诉行政裁决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程序合法。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应当按照营业用房进行补偿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省拆迁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上明确载明该房屋的用途为住宅,原告没有提供该房屋用途已经登记变更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地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萧住建行裁字(2014)0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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