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林**不服被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海政拆裁(2014)1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协调,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调产补偿安置协议》,并约定第三人在该协议基础上给原告适当予以补偿。同日,原告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已经得到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达成的《房屋拆迁调产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偿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原告林**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