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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宁波市**管理办公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鄞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原宁波市鄞**管理办公室)申请公开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原鄞州**医院大众浴室(邱隘北路41号)被拆迁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拆迁许可证(或征收决定)、补偿安置协议书(或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行政裁决书、征收补偿决定书)。同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其涉案房屋的征收拆迁实施单位为宁波市鄞**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拆迁公司),被上诉人无该拆迁相关信息备案,请向新城拆迁公司申请获取。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镇邱*北路41号原宁波市鄞州邱*大众浴室的经营者。为了解该浴室被拆除的相关情况,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房屋被拆迁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拆迁许可证(或征收决定)、补偿安置协议书(或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行政裁决书、征收补偿决定书)。同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其涉案房屋的征收拆迁实施单位为新城拆迁公司,被告无该拆迁相关信息备案,请向新城拆迁公司申请获取。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系新城拆迁公司自行组织的协议收购行为,未向被告进行过计划报批和政策备案工作。2015年6月12日,宁波市**制委员会作出《关于明确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办公室机构规格及更名的批复》(鄞编〔2015〕37号),明确将宁波市鄞**管理办公室更名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此,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以其制作或者获取过该信息为前提。根据宁波市**制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区拆迁管理体制调整的通知》(鄞*〔2012〕51号),被告的主要职责为承担全区性房屋征收拆迁的计划任务编制、政策制定和审核、指导服务协调、检查监督考核等工作,其并非作为全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主体,故被告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因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而不可能获取或制作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经查询后发现涉案房屋并未办理相应的房屋征收或者拆迁审批手续,故告知原告其无该拆迁相关信息备案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经了解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为新城拆迁公司后,一并告知原告可向该公司申请获取,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内容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显示,被上诉人在征收拆迁管理活动中具有广泛的职权,属于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适格公开主体,被上诉人未予公开违法。另,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系新城拆迁公司自行组织的协议收购行为,与事实和法律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责令被上诉人依上诉人申请公开相关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宁波市**制委员会作出的鄞编〔2012〕51号《关于区拆迁管理体制调整的通知》和鄞编〔2015〕37号《关于明确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办公室机构规格及更名的批复》,被上诉人的主要职责为承担全区性房屋征收拆迁的计划任务编制、政策制定和审核、指导服务协调、检查监督考核等工作。据此,可以明确被上诉人并非辖区内房屋征收或拆迁的具体实施主体,故被上诉人提出根据职责范围其不可能制作或获取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且其经查询后发现涉案房屋并未办理相应的房屋征收或者拆迁审批手续后,告知上诉人其无该拆迁相关信息备案,本院宜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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