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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收中心与胡**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慈政处[2015]9号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慈溪**收中心(原为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卫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8日,被告作出慈政处[2015]9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依法批准了《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A、B、D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5月l3日发布慈征拆〔2010〕第3号房屋拆迁公告,其中明确:搬迁期限为2010年5月13日至6月30日。受第三人委托,慈溪市拆迁事务所实施该项目的房屋拆迁事宜。原告拥有的房屋坐落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后油车村新村,在批准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原告自父亲胡**析产所得。2014年1月17日,慈溪市**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外围测绘,并出具了测绘成果书。2014年9月1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确定原告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35.275平方米,性质集体,用途农村宅基地。2014年10月28日,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初步确定原告房屋建筑面积32.34平方米,用途住宅(实际权属面积待测绘机构实地测绘后依法确定)。原告家庭户内人口3人,即原告本人、儿子胡**、母亲孙**。因原告母亲已单独作为一户进行补偿安置,故不计入原告户可安置人口。原告于2003年10月13日离婚,离婚前在原丈夫户内已登记审批了三层楼屋三间,建筑占地面积120平方米,故原告及其儿子不计入可安置人口。原告户按“拆一还一”进行安置,可安置面积32.34平方米。慈溪市弘**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一公司)依法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外围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2014年11月26日,第三人和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权属、补偿安置情况及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同日,第三人根据有关评估结果和拆迁补偿规定,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评估报告、测绘报告及相关权利告知书,告知两种补偿安置方案供选择:一种是货币安置,即一次性补偿原告242241元;另一种方案是调产安置,即以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工程拆迁安置期房作为安置用房,可安置面积32.34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25821元,安置房找补金额另行结算;同时依法告知原告可就被拆迁房屋权属、可补偿安置面积、评估结果等事项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第三人提出书面答辩,第三人于2015年1月6日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根据《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慈政发[2008]63号)第十九条规定,对东至杭甬高速慈**接线、南至杭甬高速慈**接线、西至西三环线、北至三塘横江的区域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实行多(高)层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原告房屋位于该范围。

依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慈**〔2008〕63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关于〈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慈**〔2009〕31号)第一条第三点、《关于公布2010年度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慈**〔2010〕8号)和《关于公布中心城区三大综合改造区块二期拆迁补偿所涉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及土地性质调整标准的通知》(慈*改价[2010]3号)的规定,裁决如下:一、原告可选择货币安置或调产安置。二、原告如选择货币安置的,第三人应补偿原告242241元,具体包括: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金额9078元,可安置面积补偿金额213444元,以上两项补偿金额再增加5%的增补金额11126元,搬家补贴费1600元,临时过渡补贴费5433元,用地面积补差金额1560元。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经评估机构实地评估后,由第三人根据评估结果补偿原告。上述相关补偿金额与实地测绘、评估结果不一致的,以实地评估结果为准。三、原告如选择调产安置的,第三人以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工程拆迁安置期房作为安置用房,原告可安置面积32.34平方米,安置房找补金额另行结算,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应补偿原告25821元,具体包括: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金额9078元,搬家补贴费1600元,用地面积补差金额1560元,临时过渡补贴费13583元(先计算30个月,最后以实际过渡时间按实结算)。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经评估机构实地评估后,由第三人根据评估结果补偿原告。上述相关补偿金额与实地测绘、评估结果不一致的,以实地评估结果为准。四、原告应自收到本房屋拆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应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第三人,房屋旧料归第三人所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关于同意实施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二期拆迁的批复》(慈*改审批[2010]5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文号:浙土字A[2010]—0004)、慈溪市人民政府公告(慈政发[2010]26号)、《关于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资金安排的说明》、中国**溪市支行出具的《承诺函》各一份,慈土拆听告字[2010]第3号《听证告知公告》及其送达回证3份和张贴照片10张,听证材料一组、《关于要求批准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A、B、D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请示》(慈*拆办发[2010]3号)、规划红线图、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慈政办抄第25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慈*拆[2010]第3号)各一份及拆迁公告张贴照片12张,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被告依法审批,并由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公告的事实;

2.《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一期及新城河西路产生评估机构操作办法》、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一期和新城路西路拆迁项目产生评估机构抽签会议现场笔录及签到单、确定评估机构公告、情况说明、评估委托书、房屋拆迁委托书及委托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合法,以及第三人委托慈溪市拆迁事务所实施拆迁的事实;

3.原告父亲胡**土地登记及分家析产等材料一组、原告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认定结果及房屋权属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系其父亲处析产所得,该房屋建筑面积32.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35.275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用途为农村宅基地的事实;

4.原告户籍信息及离婚登记材料一组、原告前夫胡**的《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慈溪市横河镇梅园村经济合作社粮田底分登记情况表、拆迁人口认定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离婚前已与儿子审批过宅基地,故在本次拆迁中只能按“拆一还一”进行补偿安置的事实;

5.原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及明细单、原告房屋货币补偿和重置价格补偿评估报告、原告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房屋测绘委托合同、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对告知书提出的异议及第三人对原告异议作出的答复各一份,原告被拆迁房屋权属和补偿安置情况公示及其张贴照片4张、原告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公示及其张贴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经依法评估并公示,以及第三人向原告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送达的事实;

6.协商记录两份、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争议裁决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拆迁争议裁决答辩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原告对拆迁争议裁决作出的答辩意见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慈政处[2015]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作为拆迁人主体适格,因第三人和原告协商不成,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被诉裁决程序合法的事实;

7.《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慈**〔2008〕63号)、《关于〈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慈**〔2009〕31号)、《关于公布2010年度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慈**〔2010〕8号)、《关于公布中心城区三大综合改造区块二期拆迁补偿所涉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及土地性质调整标准的通知》(慈*改价[2010]3号),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一、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中明确,其实施拆迁的依据为慈征拆[2014]第3号拆迁公告,但慈征拆[2014]第3号文件根本不存在,故第三人实施本次拆迁行为违法。二、第三人声称已与原告多次协商、上门做思想工作和政策解释工作,不属实。三、涉案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和评估行为均不合法。四、被告认定原告离婚前在夫家已登记审批三层楼屋三间,与事实不符。该三间三层楼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前夫的父亲胡**而非原告前夫胡**,虽离婚协议约定相关房产归属原告,实则原告前夫债台高筑,家人为避免房产被他人占有暂时把胡**名下的房产归属原告,且该房产已于2004年5月由原告前夫出让给他人,原告并未在该房产上享受过任何利益。原告自2003年10月13日离婚后,户籍关系早已转入本次拆迁范围,应当作为安置人口予以补偿安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慈政处[2015]9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关于胡**祖传房的说明一份,慈溪市**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书和一份无房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夫家无房产,也未享受过任何拆迁补偿安置待遇的事实;

2.原告和儿子的户籍信息登记卡、原告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认定结果、(2008)慈证民字第458号继承公证书、土地使用者为胡**的《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04年2月将户口迁入本次拆迁范围,且在拆迁范围只有一处住宅的事实;

3.慈政处[2015]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甬政复决字[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经复议维持的事实;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答复资料一组,用以证明涉案征地行为违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次拆迁行为合法。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中“慈征拆[2014]第3号”拆迁公告系笔误,正确文号为“慈征拆[2010]第3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5月13日在拆迁范围进行公告并张贴。2.事实上,第三人与原告已进行多次协商,其中2014年7月17日和9月26日两次有明确记录。3.涉案评估机构系依法随机选定产生,程序合法。第三人对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并送达原告后,原告并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实质性异议,故被告对评估机构的选定和评估结果予以认可。4.原告离婚前与前夫登记审批了三间三层楼屋,该房产转让与否,均不能否定原告与前夫已享受过农村宅基地建房的事实。因此,虽原告户籍已于拆迁公告之前迁入拆迁范围,但不符合《关于〈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慈**〔2009〕31号)第一条第3点的规定,不能计入可安置人口。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述称,其意见与被告的辩称意见相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且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举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和前夫已登记审批三间三层楼屋的客观事实不符;对原告举证证据2、3不持异议;对原告举证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举证证据1、4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证据2、3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所涉地块集体土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0]—0004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2010年5月12日,被告作出慈政办抄第25号《抄告单》批准了《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A、B、D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2010年5月13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慈征拆〔2010〕第3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对拆迁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搬迁期限为2010年5月13日至6月30日。原告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后油车村新村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7月,弘一公司被抽签确定为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工程(一期)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沿用弘一公司为评估机构。第三人委托慈溪市拆迁事务所实施涉案项目的房屋拆迁事宜。

原告自父亲胡仕莫处分家析产得到平房一间,建筑面积32.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35.275平方米,性质集体,用途农村宅基地。原告家庭户内人口3人,即原告本人、儿子胡**、母亲孙**。因原告母亲已单独作为一户进行补偿安置,故不计入原告户可安置人口。原告于2003年10月13日离婚,离婚前1989年在原丈夫户内慈溪市横河镇竹山村获批三层楼屋三间,建筑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慈集建(93)字第147134号。被告认可原告及其儿子不计入可安置人口,原告户按“拆一还一”进行安置,可安置面积32.34平方米。因原告拒绝评估,弘一公司依法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外围评估后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在拆迁范围进行公示。2014年11月26日,第三人对原告房屋权属及补偿安置情况在拆迁范围予以公示。同日,第三人根据有关评估结果和拆迁补偿规定,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评估报告、测绘报告及相关权利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第三人提出书面异议,第三人于2015年1月6日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人因与原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被告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次日向原告送达了《拆迁争议裁决答辩通知书》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原告于同月16日向被告提出答辩意见。2015年1月28日,被告作出慈政处[2015]9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涉案房屋所在拆迁地块已由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0]—0004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章的相关规定,拆迁人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该条例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公告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后,即可实施房屋拆迁。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慈政办抄第25号《抄告单》批准了《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A、B、D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月13日发布慈征拆〔2010〕第3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故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拆迁地块上的房屋实施拆迁依法有据。第三人在《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中将“慈征拆[2010]第3号”拆迁公告误写为“慈征拆[2014]第3号”,不能否定涉案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认为第三人实施的涉案拆迁行为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庭审中,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协商记录的记载内容有异议,但对第三人曾与其协商的事实不持异议。第三人在与原告无法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向涉案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即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后,于同月28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弘一公司是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工程项目随机选定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因原告拒绝评估,弘一公司根据《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第八条“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或者不协助评估机构实地查勘的,评估机构可以根据相关房产、土地资料参照类似房屋、土地进行评估”的规定,依法对原告房屋进行外围评估后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在拆迁范围进行公示。经审核,没有证据显示该评估结果存在错误,故涉案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证据。原告提出涉案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和评估行为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提供的地号为170770093、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前夫胡**的《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记载,原告在与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89年审批了三层楼屋三间,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并由被告登记核发了慈集建(93)字第14713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据此,无论嗣后该房产转让与否,均不能否定原告已经享受了农村宅基地建房政策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原告已不符合在拆迁所在地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条件。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及其儿子不计入可安置人口,对原告户按“拆一还一”进行安置,并以此确定两种补偿安置方式供原告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其并未享受过农村宅基地建房政策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要求撤销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慈政处[2015]9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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