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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沈**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甬房拆裁海[2014]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的申请,作出甬房拆裁海[2014]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认定,经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坐落于海曙区一类地段偃月街95、97号房屋列入该项目拆迁范围。该房屋系砖混三等、钢混三等结构私有非成套住房,产权人为沈**、沈**、沈**、沈**、沈**、沈**、沈**、沈**8人。沈保忍于2007年4月死亡,未有证据证明留有遗嘱,法定继承人为其妻陈**和儿子沈**。该房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390.71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核定拆迁建筑面积460.89平方米。该处户口簿4本,常住户口7人,一人为沈**夫妻两人及小儿子,一本为沈**大儿子,一本为沈**夫妻两人,一本为沈**本人。该房屋自1999年5月4日起由沈**用于开设“宁波市海曙区天阁酒楼”,于2000年11月20日注销。2001年9月25日起由沈**用于开设“宁波市海曙天阁酒楼”,2009年5月12日歇业。2009年12月24日起由沈**用于开设“宁波**茶楼”,将所有住宅用房全部用于营业。有自搭房建筑面积170.37平方米,其中一层、二层建筑面积41.68平方米用于营业,其余自搭房建筑面积128.69平方米用于居住。该处合计用于营业总面积为432.39平方米,实际经营至今。该房屋不符合住宅改变用途申请条件,但可按规定计发一次性经济补贴费389151元。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宁波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补充规定,该住房市场价评估金额为6473700元。因被执行人方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向宁波市**有限公司提出复评申请,宁波市**有限公司维持该评估结果。后被执行人方又向宁波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经鉴定维持原评估结果。对被执行人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如下裁决:一、被执行人沈**、沈**、沈**、沈**、沈**、沈**、沈**、陈**、沈**如选择按房地产市场评估金额实行货币补偿,其被拆迁住房市场价评估金额为6473700元,可按被拆迁住房评估金额增加10%拆迁补偿资金647370元,海**司应给予沈**、沈**、沈**、沈**、沈**、沈**、沈**、陈**、沈**拆迁补偿资金合计7121070元。沈**、沈**、沈**、沈**、沈**、沈**、沈**、陈**、沈**如选择按房地产市场价评估金额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海**司提供海曙区三类地段气象路(期房)建筑面积610平方米住房作为调产安置用房(具体套型根据拆迁安置房源搭配,具体幢室号由沈**、沈**、沈**、沈**、沈**、沈**、沈**、陈**、沈**抽签确定。因安置住房每单元电梯设置而增加面积基数按规定另计算),双方按规定结算房屋差价。二、沈**、沈**、沈**、沈**、沈**、沈**、沈**、陈**、沈**的搬家费、一次性经济补贴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海**司按规定另行计发。三、在调产安置用房交付前,如沈**、沈**、沈**、沈**、沈**、沈**、沈**、陈**、沈**不选择自行过渡的,由海**司提供位于海曙区盛海路166弄28号9幢110室、209室、212室、30号9幢207室、53号12幢205室、51号13幢102室、49号13幢204室、206室、304室、305室、34号14幢204室建筑面积共约461平方米住房作为沈**、沈**、沈**、沈**、沈**、沈**、沈**、陈**、沈**的临时过渡用房,不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沈**、沈**、沈**、沈**、沈**、沈**、沈**、陈**、沈**应在海**司提供安置用房后的四个月内腾退临时过渡用房。四、沈**、沈**、沈**、沈**、沈**、沈**、沈**、陈**、沈**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六日内,将海曙区偃月街95、97号房屋腾空交海**司验收拆除;沈**、沈**、沈**、沈**、沈**、沈**、沈**、陈**、沈**逾期未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该裁决书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20日、3月25日、4月3日、4月16日送达被执行人沈**、沈**、沈**、沈**、沈**、沈**、沈**、陈**、沈**。被执行人沈**、沈**、沈**、沈**、沈**、沈**、沈**、陈**、沈**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5月15日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浙建复决[2014]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宁**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甬房折裁海[2014]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被执行人沈**不服,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追加了沈**、沈**、沈**、沈**、沈**、沈**、陈**、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沈**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7月3日,宁**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被执行人发出督促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人宁**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甬房拆裁海[2014]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强制执行申请依据合法,风险评估较完整,执行风险整体可控,执行机关分工明确,执行方案较合理,且有善后工作方案和维稳承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甬房拆裁海[2014]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准予强制执行,并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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