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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政府与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海县政府)向象**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宁政土裁字(2013)第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腾空被执行人鲍**坐落于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华山村的房屋。象**民法院向本院报请审查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宁*县政府根据拆迁人宁***办公室(以下简称宁**迁办)申请作出宁政土裁字(2013)第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认定,宁**龙街道华山村拆迁项目,经宁*县规划局批准建设规划[《关于同意跃*街道华山村旧村改造地块拆迁红线的复函》(宁**(2009)12号)],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华山村拆迁安置区块土地[《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2006)-0088号)],宁***源局批准了供地[《国家(集体)建设供用土地通知书》(宁国土供(2013)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了征收华山村庄拆建区块土地[《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B(2009)-0208号)]。宁*县政府批准了《华山村拆迁实施方案》。宁***源局于2010年9月30日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宁*拆(2010)第3号)。宁**迁办委托宁*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房屋拆迁工作。宁**迁办认定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为262.59平方米,合法用地面积为331.8平方米,天井范围内15.9平方米和4.42平方米建筑缺乏合法性证明。宁**迁办委托经公开招标产生的宁*县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该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及装饰物和其他附属物合计为297676元。宁**迁办与被执行人经协商未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十一条和《华山村拆迁实施方案》规定,宁*县政府具体裁决内容如下:1.宁**迁办应给被执行人确权用地面积331.8平方米,建筑面积262.59平方米的合法房屋给予补偿安置。根据《华山村拆迁实施方案》规定可得125平方米安置用地和400平方米的安置套房,若125平方米安置用地换成套房安置,按2.4容积率计算,可安置套房300平方米。具体补偿安置方式和结算办法为,(1)被执行人如选择迁建安置的,按原土地使用权面积减安置用地面积125平方米,剩余土地面积206.8平方米按1.8容积率调产安置套房面积372.24平方米,结合保障安置,宁**迁办应提供安置建房用地125平方米的迁建地基二间和400平方米的套房。迁建安置地点在华山村原地,被执行人可选择由宁**迁办统一代建并按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也可选择自行按统一规划设计建造。套房地点在华山村西的安置小区内,按建安成本价每平方米1800元结合楼层差价结算,其中套房面积372.24平方米按建安成本价每平方米1800元优惠20%结合楼层差价结算。(2)被执行人如选择调产安置的,按合法建筑面积262.59平方米1:1确定为262.59平方米;或按土地面积331.8平方米以1.8容积率换算成可安置套房面积597.24平方米,结合保障安置,宁**迁办应给被执行人提供700平方米安置套房,安置套房按建安成本价每平方米1800元结合楼层差价结算,其中672.24平方米套房按建安成本价每平方米1800元优惠20%结合楼层差价结算,地点在华山村西侧安置小区,具体安置由抽签、摇号等确定。(3)被执行人如选择货币安置的,宁**迁办应以可安置套房建筑面积700平方米,按《华山村拆迁实施方案》规定的9000元/平方米结算补偿,货币补偿金额为6300000元。2.宁**迁办应向被执行人支付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款297676元。应向被执行人提供临时过渡补贴费,临时过渡补贴费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62.59平方米,每月10元/平方米,其中选择货币安置的补助时间为6个月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选择调产安置的,补助时间自被拆迁房屋搬迁之日起至安置用房交付之日后再延长4个月装修时间止。3.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宁**迁办签订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自行完成搬迁。

该裁决于2013年12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鲍**,被执行人鲍**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2月28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裁决。被执行人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指定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8月28日象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甬象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鲍**要求撤销余宁政土裁字(2013)第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鲍**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鲍**未在指定期限内按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浙甬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2015年2月16日,宁海县政府作出宁政催告字(2015)第1号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鲍**,限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房屋搬迁义务。但被执行人鲍**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海县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依法对宁海县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宁海县政府作出宁政土裁字(2013)第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后,被执行人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业经象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终审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因此,宁海县政府作出的宁政土裁字(2013)第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鲍**应当履行该裁决。宁海县政府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宁海县政府的申请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宁政土裁字(2013)第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宁海县政府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可以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执行宁政土裁字(2013)第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腾空被执行人鲍**坐落于浙江省**华山村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宁海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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