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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与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海区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镇政行裁(2014)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将被执行人杨**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汉塘村刘家60号的房屋强制腾空。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杨**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镇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海区政府)根据拆迁人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以下简称镇**拆所)申请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镇政行裁(2014)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认定,因宁大花园南侧地块征地拆迁,被执行人杨**坐落于镇海区庄市街道汉塘村刘家60号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镇**拆所制定了《庄市街道汉塘村刘家自然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并提交浙土字A(2013)0653号建设用地文件及红线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及安置房源落实证明材料报批。2014年3月21日镇海区政府批准该实施方案,同日,宁波市国**发布镇农拆(2014)2号拆迁公告,并依法确定宁波市镇**限责任公司作为拆迁评估单位。由于被执行人拒绝入户丈量评估,评估机构根据镇集建[93]字第04-20-3-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房屋进行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9.98平方米,房屋评估金额33222元,装修及附属物按实计算。2014年5月19日,镇**拆所和评估机构将被申请人被拆迁住房的权属和可补偿安置面积、房屋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镇**拆所确定被执行人可安置人口为3人,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109.98平方米,可安置面积确定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确定为150平方米。由于镇**拆所与被执行人杨**经协商未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第八条,《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关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第四条,《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有关价格和费用标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关于公布镇海区2013年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通知》规定,镇海区政府作出如下具体裁决:1.确定以下二种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政策规定,被执行人可任选其中一种补偿安置方案,即,(1)调产安置方案: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9.98平方米,可安置人口3人,可安置面积150平方米。调产安置补偿费用合计315766元。调产安置用房为镇海区庄市街道翰香景庭或书香丽景或联兴家园安置小区,按可供房源提供,可安置面积范围内购房款按2500元/平方米结算(楼层差价按规定另计)。(2)货币安置方案: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9.98平方米,可安置人口3人,可安置面积150平方米。货币安置补偿费用合计812325.3元。被执行人选择货币安置后,镇**拆所不提供安置用房。2.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汉塘村刘家60号的房屋自行搬迁腾空完毕并交付申请人。

该裁决于2014年10月16日送达被执行人杨**,杨**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镇海区政府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镇政行裁催告字(2015)1号《行政裁决履行催告书》,并于2015年1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杨**,限其于收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腾空并交付被拆迁房屋。被执行人杨**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镇海区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依法对镇海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镇海区政府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权。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镇海区政府根据申请依法作出镇政行裁(2014)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符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该裁决认定被执行人可补偿安置面积清楚、补偿安置方式明确,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程序合法。镇海区政府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镇海区政府的申请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付镇海征拆所,镇海区政府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可以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要求强制执行镇政行裁(2014)5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腾空被执行人杨**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汉塘村刘家60号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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