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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友定与奉化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竺友定不服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奉政拆裁(2014)第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友定的委托代理人梁**、戴**,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朱**,第三人奉化市**办公室(以下简称奉化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2014年12月17日,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奉化拆迁办的申请作出奉政拆裁(2014)第6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2014年7月7日,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依第三人奉化拆迁办申请,根据浙土字A(2011)-002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等材料,批准了《溪口镇任宋地块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实施方案》。2014年7月7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确定搬迁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位于溪口镇任宋村下机耕路西13号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的土地证号为奉集用(2010)字第2-6917号,地号为83100235-1-131,土地权属性质集体,用途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33平方米,房屋占地面积也为21.33平方米;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奉化**理中心认定,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46.74平方米,系砖混*等结构,成新0.9。该房屋由原告用于拖拉机和农机具修理。另查明,原告家庭在册人口2人,另有两处集体土地住宅未列入本次拆迁范围,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115.81平方米。该裁决认为,第三人奉化拆迁办与原告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奉化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和《奉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溪口镇任宋地块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裁决如下:一、原告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为385978元;二、原告选择调产安置的,安置房屋为奉化市溪口镇任宋村安置小区(任宋**)19幢302室(现房),经结算,原告尚需支付给第三人奉化拆迁办16633元;三、原告选择货币补偿的,第三人奉化拆迁办应另行支付给原告住改商补偿金61430元;原告选择调产安置的,第三人奉化拆迁办应另行支付给原告40954元。四、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对安置方式不作选择的,按第二项裁决处理;五、原告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空被拆迁房屋后交付给第三人奉化拆迁办。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第三人奉**迁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户籍信息、奉房拆申(2014)第9号《裁决申请书》、奉集裁受(2014)第7号《裁决受理通知书》、奉政拆裁(2014)第6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用以证明第三人奉**迁办与原告经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受理第三人奉**迁办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

2.浙土字A(2011)-002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奉化市2011年度计划第二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分类面积汇总表》、奉发改溪投(2015)4号《奉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奉化市城区至溪口生态公路任*连接线项目建设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4)浙规选字第U0230502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溪口镇龙溪公路(任*段)地块拆迁项目》拆迁规划红线图、中**银行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资金证明”、奉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奉发改投(2011)289号《关于同意调整溪口镇任*农住小区项目建设规模的复函》、安置小区规划总平面图和住宅三至十层平面图、《听证告知书》、《奉化市溪口镇任*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听证记录》、奉**(2014)87号《关于要求批准〈奉化市溪口镇任*地块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请示》、奉政发(2014)173号《奉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溪口镇任*地块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方案的批复》、奉**拆(2014)第2号《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任*一期房屋拆迁通告》及张贴印影件,用以证明奉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7日批准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7日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确定搬迁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位于溪口镇任*村下机耕路西13号的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的事实;

3.《奉化市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任*一期被拆迁房屋权属和可安置面积公示表》若干份,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46.74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3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的事实;

4.《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任宋一期房屋拆迁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公告》和《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任宋一期房屋拆迁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决定结果的公告》及张贴印影件、奉化锦**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用以证明奉化市国土资源局选定奉化锦**有限公司为涉案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符合相关规定;

5.奉锦房拆估字(2014)字4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溪口镇任宋村拆迁房屋评估公示表》、《更正表》及张贴印影件,用以证明原告46.74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调产安置评估金额为41025元,货币安置评估金额为316791元,装修金额为3166元且经公示的事实;

6.奉拆安比评(2014)字第1号和奉*拆比评(2014)第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调产安置结算清单(集体土地)》、《货币安置结算清单(集体土地)》、《溪口镇任宋村竺友定被拆迁房屋住改商补偿情况的说明》、溪口镇任宋村房屋征收拆迁指挥部要求签订协议的《温馨提示》、《最后告知》及送达回证和送达照片印影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奉化拆迁办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奉化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奉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奉**(2014)96号《关于印发奉化市溪口镇任宋地块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用以说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确定的补偿安置内容符合上述规定。

原告竺友定起诉称:一、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批准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和《奉化市溪口镇任宋地块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时,欠缺前置依据文件;奉化**源局在报请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批准前,未向被拆迁人告知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该补偿方案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依据。二、第三人奉**迁办在拆迁程序中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提出的数据前后不相一致,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未经现场勘查直接采信第三人奉**迁办提出的对原告不利的房屋面积数据,不应予以认可。三、原告自1983年9月起从事个体农机具维修经营,涉案被拆迁房屋是原用作经营的住房因房屋拆迁于1996年迁建安置的,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用作农机具维修经营场所。根据相关规定,该房屋应按实际用途非住宅房屋给予拆迁补偿安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仍按住宅用房给予补偿安置,不符合《奉化市溪口镇任宋地块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有关1990年前用于经营的住房应按非住宅用房进行补偿安置的规定。四、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中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调产安置。原告的被拆迁房屋系商业用房,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安排调产安置,侵犯了原告的选择权。五、涉案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依据。1.涉案评估报告的作出时间先于评估机构的选定时间,说明奉化**源局选定涉案评估机构的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2.涉案分户评估报告未对评估方法作出说明,无法判断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客观情况;涉案分户评估报告在拆迁程序中未送达给原告,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申请复核、鉴定的权利,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予以采信。六、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奉**迁办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8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17日,办案时间不到10天,未履行调解、听取意见、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应当确认违法。另,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规定“原告不作选择,按调产处理”,要求原告在7天内腾空房屋,缺乏规范性文件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奉政拆裁(2014)第6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申请书》、《裁决受理通知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存在,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

2.《奉化市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拆迁房屋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自1983年起从事个体经营,原告在被拆迁房屋从事个体经营的时间始于1996年房屋建造之时,被拆迁房屋在客观上属于非住宅用房的事实;

3.《货币安置结算清单(集体土地)》2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奉化拆迁办对原告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前后不相一致,应当重新予以核实的事实;

4.《奉化市溪口镇任宋地块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用以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按该方案有关住改商的规定给予补偿的事实。

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奉化市国土资源局报请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批准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和《奉化市溪口镇任*地块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前,在任*拆迁地块张贴了《征求意见告知书》,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无需进行听证。原告认为拆迁补偿方案不具有合法性,于法无据,不应予以采信。二、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土地登记面积为21.33平方米,根据《奉化市溪口镇任*地块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按1∶1.2比例可换算安置面积为25.6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可安置面积为46.74平方米,并不存在未经核实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三、涉案被拆迁房屋批准建造的用途为住宅,1996年建成后原告将其作为商业用房进行使用。根据《奉化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参照《奉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按上述住改商政策进行补偿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该房屋在性质上系商业用房,应按商业用房进行补偿,同时要求按商业用房给予调产安置,缺乏法律依据。四、奉化锦**有限公司是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法定程序选定的评估机构,其所作出的涉案评估结果在拆迁地块进行了公示,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该评估报告作为依据确定补偿安置方案,符合证据采信的有关规定。五、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在收到第三人奉化拆迁办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及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是行政机关工作效能的良好体现,不应受到质疑。另,在房屋拆迁裁决程序中,调解不是必经程序;房屋拆迁裁决确定具体安置方法、规定具体日期腾空房屋并予交付是裁决具有可执行性的基本要求。原告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不应予以规定,与房屋拆迁裁决的行为性质不符,不应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奉化拆迁办述称,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为报请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批准《奉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溪口镇任宋地块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于2011年9月30日举行了听证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其他意见与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的辩称意见相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奉化拆迁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各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除对涉案房屋在拆迁补偿安置中是否应当按照商业用房进行补偿外,并无实质性反对意见,故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予认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涉案房屋按住改商政策给予补偿是否合法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证据认证范围,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奉化**源局举行溪口镇任宋地块拆迁改造项目听证会,就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取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的意见。2014年7月7日,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依第三人奉**迁办申请,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1)-002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溪口镇龙溪公路(任宋*)地块拆迁项目》拆迁规划红线图等相关材料,作出奉政发(2014)173号《关于同意溪口镇任宋地块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方案的批复》,批准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同日,奉化**源局发布了奉土资拆(2014)第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对拆迁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搬迁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位于溪口镇任宋村下机耕路西13号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内。2014年7月10日,奉化**源局依相关程序选定奉化锦**有限公司为涉案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根据奉集用(2010)字第2-6917号地籍档案资料记载,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33平方米,权属性质集体,用途农村宅基地。该房屋经奉**管理中心核定,建筑面积为46.74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经评估,该房屋调产安置评估金额为41025元,货币安置评估金额为316791元,装修金额为3166元。另查明,原告自1983年起从事个体经营,原告在被拆迁房屋从事个体经营的时间始于1996年房屋建造之时。原告家庭在册人口2人,另有两处集体土地住宅未列入本次拆迁范围,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115.81平方米。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因原告与第三人奉**迁办对原告被拆迁房屋用途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致协商不成。2014年12月8日,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受理了第三人奉**迁办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2014年12月17日,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奉政拆裁(2014)第6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同月19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2014年7月7日,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市物价局作出奉土资(2014)96号《关于印发奉化市溪口镇任宋地块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明确补偿方案已经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奉化市溪口镇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是涉案拆迁项目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依法有权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批准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是依奉化市国土资源局报请作出的。根据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批准〈奉化市溪口镇任宋地块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请示》的附件记载,奉化市国土资源局报请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为《奉化市溪口镇任宋地块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和《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与之对应,应当认为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包括上述两项方案所记载的内容。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批准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系行政法律行为,该行为在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改变前,应属有效。经审查,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并不存在无效情形,可以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前置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批准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欠缺前置依据文件,奉化市国土资源局未告知被拆迁人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故该批准行为不具有有效性,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不能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依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奉集用(2010)字第2-6917号地籍档案资料记载,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33平方米,权属性质为集体,用途农村宅基地。该房屋经奉**管理中心核定,建筑面积为46.7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原告在该房屋拆迁面积公示期间也未提出异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据此确定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并无不当。奉化锦溪**有限公司是奉化市国土资源局按照相关程序选定的评估机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依法可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根据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记载,原告被拆迁房屋的调产安置评估金额为41025元,货币安置评估金额为316791元,装修金额为3166元。原告对该评估结果在公示期间未提出异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予以认定,符合证据采信的相关规定,应予认可。

根据《奉化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利用自有住宅从事合法生产经营,且持有营业执照的,按原用途认定,但住改商的经济补偿方式参照《奉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奉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用途且延续使用的,根据被征收人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1990年4月1日至2002年7月1日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施行前实际已改为商业用途且延续使用的,按原用途认定并予补偿。涉案被拆迁房屋于1996年建成后由原告改作商业用途从事个体经营,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依照上述规定,按原用途作出认定并予补偿,并无错误。原告认为涉案被拆迁房屋系原住改商房屋经拆迁后安置,原住改商使用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涉案被拆迁房屋属于1990年前住改商房屋的主张,超出了《奉化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予认可,并无不当。

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因原告与第三人奉**迁办在房屋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不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第三人奉**迁办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将裁决文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符合相关规定。房屋拆迁裁决是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裁决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确定“原告不作选择,按调产处理”,是裁决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应有体现,应予认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确定原告在七天内腾空房屋是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根据涉案地块建设项目工作进程所作出的安排,也属合理,宜予认可。房屋拆迁补偿争议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权益争议,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作为裁决机关在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违反了行政便民原则,应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正。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竺友定要求撤销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奉政拆裁(2014)第6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竺友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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