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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执行人)仲**与宁波市**迁办公室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申请人仲**因诉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行审字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仲**申请再审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提供的强制执行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申请违背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所规定的程序,自己未自行搬迁有合法理由,鄞**院作出准予执行的(2015)甬鄞行审字第57号行政裁定违法而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时所提供的材料中应包括“当事人的意见”,该意见系指当事人对拆迁及补偿的意见,在形式上并非限指由当事人本人出具的书面意见。本案中,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时提供的材料中,2014年1月9日的调解笔录已明确记录了仲**丈夫仇**对拆迁补偿的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也表述了仲**的意见,故相关材料齐全。仲**认为,鄞政集裁[2014]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明确了“被申请人在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没有审查、确认其是否有正当理由拒不搬迁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违反了自己设定的程序规定。经审查认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认定仲**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这是一个主观判断,对这一主观判断,仲**没有证据证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没有审查、确认,且是否有正当理由这一事实的最终判断权在人民法院,故不存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违反自己设定的程序及违法的问题。另,因仲**要求撤销鄞政集裁[2014]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由本院终审驳回诉讼请求,故该裁决的合法性已经被确认且已经生效,仲**也已经超过了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同时,因司法判决肯定了拆迁行政裁决的合法性,故本案不存在因拆迁前置条件的诉讼而中止强制执行审查的问题。最后,上述裁决规定了搬迁过渡费的和过渡房,但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有关部门联系过领取过渡费和申请过渡房并自行搬迁,故不能证明拆迁方的违约和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程序违法。

综上,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仲**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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