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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人民政府与袁**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姚市政府)向慈**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余集拆裁(2014)第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将被执行人袁**坐落于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桥村12号的房屋强制腾空。慈**民法院向本院报请审查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政府根据拆迁人余姚市**办公室(以下简称余姚市征补办)的申请作出余集拆裁(2014)第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认定,全民健身中心周边区块一期地块(一)工程项目由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余**(2010)86号)批准立项,余姚市规划局(2010)浙规(地)证0210049(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农用地转用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土字A(2010)-0072号),余姚**源局于2010年9月9日发布余征集拆(2010)第11号拆迁公告。余姚市征补办委托余姚市**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被执行人袁**坐落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桥村12号房屋被列入该拆迁范围。该房屋总建筑面积588.65平方米,经余**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评估,被拆迁房屋评估总金额419738.9元(包括装修及附属设施)。被执行人户现有人口6人均为农业户口。余姚征补办与被执行人经协商未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余姚市政府具体裁决内容如下:1.根据被执行人的房屋和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家庭在册农业人口情况,确定被拆迁房屋确权建筑面积和应安置面积。由于被拆迁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不足农业人口使用农村宅基地建房标准,按拆迁公告之日农业人口使用农村宅基地耕地建房标准两倍确权,即确权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因被执行人孙子袁**、袁**出生日期(2013年6月27日)在拆迁公告之后,补偿安置时不能计入应安置人口,所以确定被执行人安置人口为4人。被执行人儿子袁**在拆迁公告前已登记结婚,符合余政发(2009)45号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可与父母分户安置,可安置面积为300平方米(袁**夫妻二人为120平方米,袁**夫妻二人为180平方米),因袁**妻子王**于2009年6月11日在娘家(王千林)房屋拆迁时已经安置50平方米,依照余政发(2009)45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次拆迁安置中(调产安置)应当扣除50平方米,还剩余可安置面积250平方米。2.如被执行人选择调产安置,则(1)安置地点为兰墅公寓三期高层住宅(期房),区块一,11幢401室(东),建筑面积135.5平方米。区块一,6幢708室(西),建筑面积125.8平方米,合计安置面积261.3平方米。车位安置二个按10000元/只购买。(2)安置房价格结算。安置房购买款合计总金额为238416.5元。(3)应补偿资金结算。总计应补偿、补助金额为715026.9元。(4)产权调换差结算。拆迁应补偿资金抵扣安置房购买款后,余姚征补办还应支付被执行人补偿费476610.4元。2.被执行人如选择货币安置,则总计应补偿、补助金额为1474082.9元。3.被执行人须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选择以上两种安置方式中的一种并书面告知余姚市征补办,若在规定期限内不作选择,余姚市征补办应按本裁决书确定的调产安置的方式对被执行人进行补偿安置。4.被执行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腾空坐落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桥村12号的被拆迁房屋,并移交给余姚市征补办,逾期不腾空被拆迁房屋,余姚市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裁决于2014年5月14日送达被执行人袁**,被执行人袁**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慈**民法院审理。慈**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甬慈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袁**要求撤销余集拆裁(2014)第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驳回袁**要求余姚市政府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浙甬行终字第23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27日,余姚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自行搬迁催告书,并于2014年8月28日送达被执行人袁**,限其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搬迁腾空房屋,被执行人袁**也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依法对余姚市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余姚市政府作出余集拆裁(2014)第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后,被执行人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业经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认为余集拆裁(2014)第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并判决驳回被执行人袁**要求撤销该裁决的诉讼请求。因此,余姚市政府作出的余集拆裁(2014)第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袁**应当履行该裁决。余姚市政府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余姚市政府的申请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余集拆裁(2014)第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余姚市政府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可以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民政府要求强制执行余集拆裁(2014)第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腾空被执行人袁**坐落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桥村12号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余姚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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