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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城建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谢**于2015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余**建局)在(2013)浙甬行终字第141号案件中对其裁决申请作出的属“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的行为违法并提出赔偿30万元(暂定)的诉讼请求。余**建局辩称谢**所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余**建局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谢**合法权益并造成其损害的行为,其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谢**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宁波**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甬行终字第141号行政判书所写的内容“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纠纷属于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情形。”是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的内容,并不是余**建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故谢**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因此,针对谢**一并提起的要求余**建局赔偿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给出可证明余**建局没有作出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行为的证据,只是根据余**建局的答辩就认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是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阐述的内容,并不是余**建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谢**认为余**建局涉嫌伪造法律法规作出了违法的行为,该违法行为造成了谢**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余**建局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定申请:…(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四)房屋已灭失的;(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谢**于2013年4月22日向余**建局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余**建局以上述《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拆迁行政裁决申请的决定。谢**不服该决定,向浙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余**建局受理谢**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该院受理后,以余**建局根据《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谢**行政裁定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为由,作出(2013)甬余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驳回谢**的诉讼请求。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3)浙甬行终字第141号行政判决认为,谢**与拆迁人的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已作出实体判决予以解决,故根据《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以该纠纷属于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情形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因此,本院认为,余**建局作出不予受理拆迁行政裁决申请的决定与法院判决理由并不一致,谢**将本院(2013)浙甬行终字第141号行政判决的理由认定为余**建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谢**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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