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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收中心与庄**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甬余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浙甬行终字第153号行政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浙甬立行申字第87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浙甬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陈**,被上诉人慈溪**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慈政处[2014]14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2010年5月31日,原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原慈**迁办)依法办理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批准手续。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6月4日发布慈征拆[2010]第4号房屋拆迁公告,确定搬迁期限为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30日。上诉人拥有的位于慈溪市**村后赖王的房屋在批准拆迁的范围内。上诉人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宗地面积82.4平方米,建筑面积82.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可安置人口5人(其中独生子女增加1人)。慈溪市弘**责任公司依法对上诉人应拆迁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2014年1月10日,被上诉人慈溪**收中心根据相关评估结果和拆迁补偿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评估报告和测绘报告以及相关权利告知书,提供了货币补偿和调产安置两种补偿方案供上诉人选择;同时告知上诉人可就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可补偿安置面积、评估结果等事项提出异议,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述具体事项提出书面异议,也未能和被上诉人慈溪**收中心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裁决认为,原慈**迁办在依法办理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手续后,委托慈溪市拆迁事务所实施房屋拆迁,主体资格具备,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对被拆迁房屋宗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用途以及可安置人口、可安置面积认定符合相关规定。对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采取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符合相关规定。依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关于公布2010年度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之规定,裁决如下:一、上诉人选择调产安置的,被上诉人慈溪**收中心以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区内期房作为上诉人的安置用房,可安置面积300平方米,安置房找补金额另行结算,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慈溪**收中心。被上诉人慈溪**收中心应补偿上诉人157067元,具体包括: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金额39806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34969元,搬家补贴费2000元,用地面积补差金额2852元,人均不足30平方米部分补偿金额27040元,临时过渡补贴费50400元(先计算30个月,最后以实际过渡时间按实结算)。二、上诉人选择货币安置的,被上诉人慈溪**收中心应补偿上诉人2209169元,具体包括: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金额39806元,可安置面积补偿金额1980000元,人均不足30平方米部分补偿金额27040元,以上三项补偿金再增加5%的增补金额102342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34969元,搬家补贴费2000元,用地面积补差2852元,临时过渡补贴费20160元。三、上诉人应自收到《房屋拆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应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给被上诉人慈溪**收中心,房屋旧料归被上诉人慈溪**收中心所有。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所涉地块集体土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0]-0004《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2010年5月31日,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依原慈溪市拆迁办申请,根据拆迁规划红线图等材料,作出慈政办抄第33号《抄告单》批准了《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C地块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2010年6月4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慈*拆[2010]第4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对拆迁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搬迁期限为2010年6月4日至6月30日。原告位于白沙**村后赖王的住宅被列入拆迁范围。原慈溪市拆迁办沿用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一期及新城河西路工程中选定的评估机构慈溪市弘一房地**责任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拆迁评估机构。

原告位于白沙**村后赖王的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为204.8平方米,该房屋系原告从其父所有房屋析产后于1998年未经审批在原有2间平房的基础上拆建而成。房屋拆迁过程中,相关部门核定该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82.4平方米。2013年12月25日慈溪市弘**责任公司对原告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后出具了评估报告。2014年1月10日,第三人根据评估结果和拆迁补偿规定,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评估报告和测绘报告、相关权利告知书,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原告家庭实际人口为4人,其中独生子女可增加1人,可安置人口为5人,可安置面积300平方米。同时提供两种补偿安置方案供选择:一是货币安置,即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2209169元;另一种是调产安置,即以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工程拆迁安置期房作为安置用房,可安置面积30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157067元,安置房找补金额另行结算;同时依法告知原告可就被拆迁房屋权属、可补偿安置面积、评估结果等事项提出书面异议。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原告未能与第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14年1月27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同日,向原告送达了拆迁争议裁决答辩通知书、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材料。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答辩,2014年2月25日,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慈政处[2014]14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28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4]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慈政发[2013]89号《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房屋征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撤销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由慈溪**收中心作为慈溪市实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统一实施慈溪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工程旨在推进慈溪市城市化进程,提升城市品位,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从而有效提升城市整体形象和完善城市功能,该工程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是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房屋拆迁项目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有权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了第三人慈溪**收中心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查明原慈**迁办根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相关法律规定,制定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了批准手续,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核后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原告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批准拆迁范围内,原告庄**在白沙**村后赖王的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为204.8平方米,该房屋系原告从其父所有房屋析产后于1998年未经审批在原有2间平房的基础上拆建而成。根据登记在原告之父庄**名下的慈**(1993)字第2583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记载以及庄**分户析产给原告的事实,慈**设局、慈溪**理中心出具的《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情况说明》,核定原告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82.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原告家庭实际人口为4人,其中独生子女可增加1人,可安置人口为5人,可安置面积300平方米。上述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拆迁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调产安置,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对符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实行迁建安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有三种:调产安置、货币安置、迁建安置。为了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对东到杭甬高速慈**接线、南至杭甬高速慈**接线、西至西三环线、北至三塘横江的区域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实行多(高)层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因原告被拆迁房屋位于上述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内,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确定原告可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两种补偿安置方式,并不违法。

慈溪市弘**责任公司是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工程(一期)选定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房屋评估也是按照程序进行;符合《拆迁条例》相关规定,但原慈**迁办对评估机构直接沿用在二期工程中,方法欠妥,应予指正。该评估机构作出的估价报告确定的估价基准日(估价时点)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符合《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且该评估机构作出的估价报告,以及依据该估价报告作出的安置补偿方案(包括被拆迁人的安置人口、建筑面积及可安置面积等)在送达原告的同时,也以告知书的形式保障了原告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告在收到后未就估价结果等具体事项提出异议。故慈溪市弘**责任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并无不当,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可。

《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评估办法》、《若干规定》、《通知》、《关于公布中心城区三大综合改造区块二期拆迁补偿所涉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及土地性质调整标准的通知》(慈*改价[2013]3号)等系现行有效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未与相关法律以及上位法规相抵触,被告依照上述法规的相关具体条文并参照规范性文件作出相应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的裁决程序也符合上述相关法规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慈政处[2014]14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裁决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庄**要求确认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慈政处[2014]14号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庄**上诉称:一、涉案评估报告违法。1.评估机构选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原慈溪市拆迁办在二期工程中单方面直接沿用一期工程选定的评估机构的做法,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2.评估报告所选择的时点及其所依据的补偿标准均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国土资发[2010]9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每2至3年,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应当进行调整。”3.评估报告早已失效,不能作为确定安置补偿金额的依据。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拆迁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货币安置、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仅安排货币安置和调产安置2种方案,剥夺了上诉人的选择权,也与《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符。2.上诉人与其母亲胡春妹应当按照两户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安置。3.裁决申请缺乏必备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三、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前置依据。1.根据《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批时,拆迁人应当提交征收土地方案、规划红线图及迁建安置方案等材料。原慈溪市拆迁办在报请批准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方案时,未提交上述材料,不应予以批准。2.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组织听证的公告时间是在2010年4月13日,举行听证时间是在2010年4月30日,不符合《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三条“应当在举行听证前30日,向社会公告……”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等被拆迁人的参与权,程序违法。3.整个拆迁项目资金未到位和安置房未落实,整个拆迁项目规划审批和用地审批未经批准,无用地预审申请。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评估合法。1.慈溪市**有限公司是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一期项目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公开监督下,从报名的两家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的,选定程序符合《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二期拆迁中,拆迁地块所在的慈溪市白**民委员会向拆迁指挥部提出,为有利于后续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要求在二期、三期拆迁中继续使用该家评估单位,故在二期拆迁中继续沿用慈溪市**有限公司作为评估单位,符合常情常理。2.根据《评估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基准日(估价时点)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涉案评估报告以2010年6月4日公告发布日作为评估时点,符合上述规定。3.涉案评估报告确定的有效期是拆迁期限,而非搬迁期限。上诉人将搬迁期限当作拆迁期限,属理解有误。二、裁决合法。1.根据《拆迁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与宁波市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上诉人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位于《若干规定》中“原则上实行多(高)层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范围内,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在裁决中给予上诉人货币安置或调产安置两种方式进行选择符合相关规定。2.根据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赖王村村民胡**与上诉人为母子关系。根据白沙路**委员会和白**道城建办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胡**为上诉人父亲庄**遗孀,现与上诉人一家共同居住,且其在赖王村无另外集体住宅用房。故将上诉人和胡**作为一户进行安置,符合《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3.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系拆迁地块所在地人民政府,故被上诉人慈溪**收中心向被上诉人人提出裁决申请是合法的,所附具的相关资料也符合《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根据拆迁人的申请,有权依法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三、拆迁合法。1.根据《拆迁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拆迁人在制定了拆迁实施方案后上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审核,该局在审核过程中,于2010年4月13日,发布了慈土拆听告字〔2010〕第3号《听证告知公告》,告知拆迁地块被拆迁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同月30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听证申请情况,依法组织召开了听证会。2010年5月31日,拆迁人将经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的拆迁实施方案上报被上诉人人审批,被上诉人根据《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对拆迁人提交的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证明文件等资料进行了审核,同日作出慈政办抄第33号《抄告单》,批准通过了《实施方案》。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6月4日发布了慈征拆〔2010〕第4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对拆迁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并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在拆迁实施过程中,拆迁人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根据拆迁进度,逐步对被拆迁户相关情况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示。且对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评估报告、测绘报告在送达上诉人时,以告知书形式保障了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未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及救济权。综上,拆迁实施方案审批合法。另,上诉人提出的“强制执行违法”的诉讼理由,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认为与本案审理无关。四、被诉行政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慈溪**收中心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测绘资料、评估资料、补偿安置方案、协商记录等材料进行认真审核,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裁决申请,并于同日向上诉人送达了拆迁争议裁决答辩通知书和拆迁裁决申请副本等材料。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2014年2月25日,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慈政处〔2014〕14号),并于2014年3月3日依法送达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慈溪**收中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的辩称意见相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2013年5月28日方**向慈溪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2013年6月3日慈**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一份、2013年8月5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一份、2013年9月19日方**提交的《慈溪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一份、2013年9月29日慈溪市审计局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一份、2015年2月5日慈溪市审计局作出的慈审政信开告[2015]第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拆迁项目资金未到位,拆迁补偿安置未落实。第二组证据是2015年3月12日慈溪市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一份、(2012)浙规地字第022000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根一份、(2012)浙规地字第022000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2013)浙规建字第0220009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未规划拆迁程序错误。第三组证据是2014年12月31日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信开告[2014]第32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无用地预审申请和报告。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对三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涉及征地补偿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第二组证据涉及到安置房的建设,并未要求在拆迁方案审批时提交安置房的规划许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第三组证据的效力不足以对抗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浙土字A2010-0004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庭审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是涉案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C地块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有权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根据《拆迁条例》第二章的相关规定,拆迁人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等材料,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应按规定告知听证权利,依法组织听证,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后发布拆迁公告,由拆迁人组织实施。原慈溪市拆迁办报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实施方案》时,提交了浙土字A[2010]-0004《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慈溪市规划局确认的北二环区块图、中国**溪市支行出具的授信《承诺函》以及慈溪市**有限公司《关于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资金安排的说明》等材料,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13日发布听证通知并于同年4月30日举行听证,在报经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后于同年6月4日发布拆迁公告,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未按《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举行听证前30日发布听证通知,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行为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前置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涉案被拆迁房屋系上诉人在1998年未经审批在原有2间平房基础上拆建而成。根据慈集建(1993)字第2583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以及慈溪市建设局、慈溪**理中心出具的《涉及拆迁的房屋权属情况说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上诉人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82.4平方米,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上诉人与其母亲胡春妹的家庭实际人口合计为4人,可安置人口为5人(其中独生子女可增加1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按人均60平方米,确定可安置面积为300平方米,符合《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应予认可。

慈溪市弘**责任公司是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工程(一期)拆迁项目选定的评估机构,原慈溪市拆迁办在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拆迁项目中直接予以沿用,程序上存在瑕疵,应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正。慈溪市弘**责任公司是具有法定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且上诉人在涉案《房地产评估报告》送达后及裁决过程中并未对其提出异议,涉案《房地产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依据。

根据《评估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基准日(估价时点)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涉案估价报告以2010年6月4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日作为估价基准日,符合上述规定。国土资发[2010]9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每2至3年,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应当相应进行调整,是以土地征收项目整体为对象所作出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也应参照上述规定予以调整,是对通知规定的片面理解,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以慈发改价[2010]3号《关于公布2010年度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确定的价格标准作为估价依据,符合评估要求。根据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记载,该估价报告的有效期为拆迁期限,而非搬迁期限,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至裁决作出时已经超过搬迁期限,不能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依据,属认识有误,本院不予采纳。

《拆迁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调产安置,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对符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实行迁建安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为了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对东至杭甬高速慈**接线、南至杭甬高速慈**接线、西至西三环线、北至三塘横江的区域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实行多(高)层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慈溪市作出的该项规定与宁波市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应予适用。《实施方案》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或调产安置,也属合理。上诉人的被拆迁房屋在上述区域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按货币安置或调产安置对上诉人进行安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剥夺了上诉人选择迁建安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被上诉人慈溪**收中心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于同日向上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答辩通知书等材料。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拆迁补偿法律规范所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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