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政府与陈**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姚市政府)向慈**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余集拆裁(2013)第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搬迁腾空被执行人陈**坐落于浙江省余**头村山头屋1号的房屋。慈**民法院向本院报请审查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政府根据拆迁人余姚市**办公室(以下简称余**补办)申请作出余集拆裁(2013)第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认定,白山头周边区块拆迁工程(二期)项目由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余**(2010)61号)批准立项,余姚市规划局(2010)浙规(地)证0210037(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农用地转用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土字A(2010)-0079),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余征集拆(2010)第19号拆迁公告。余姚征补办委托余姚市**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被执行人陈**坐落于浙江省余**头村山头屋1号房屋列入该项目拆迁范围。该房屋总建筑面积615.52平方米。经余姚**地产评估有限公评估,被拆迁房屋评估总金额441136元(包括装修及附属设施)。被执行人户现有人口3人。余姚征补办与被执行人经协商未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余姚市政府具体裁决内容如下:确定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220平方米,可补偿安置面积240平方米。1.被执行人如选择调产安置,则(1)安置地点。白山头拆迁安置小区公寓高层住宅(期房),安置面积273.79平方米。(2)安置房价格结算。安置房购买款总金额354892.46元。(3)应补偿资金结算。应补偿、补助金额517984元。(4)产权调换差结算。拆迁应补偿资金抵扣安置房购买款后,被执行人还应支付163091.54元。2.被执行人如选择货币安置,则应补偿、补助金额1477040元。3.被执行人须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选择以上两种安置方式中的一种并书面告知余**补办,若在规定期限内不作选择,余**补办应按本裁决确定的调产安置的方式对被执行人进行补偿安置。4.被执行人在接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迁腾空坐落于余姚市**村山头屋1号的被拆迁房屋,并移交给余**补办,逾期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余姚市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裁决于2013年11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陈**,被执行人陈**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9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维持余集拆裁(2013)第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复议决定。被执行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慈**民法院审理。慈**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甬慈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陈**要求撤销余集拆裁(2013)第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浙甬行终字第15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执行人陈**未履行该裁决,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政府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依法对余姚市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余姚市政府作出余集拆裁(2013)第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后,被执行人陈**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业经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认为余集拆裁(2013)第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判决驳回被执行人陈**要求撤销该裁决的诉讼请求。因此,余姚市政府作出的余集拆裁(2013)第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应当履行该裁决。且余姚市政府的申请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余集拆裁(2013)第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余姚市政府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可以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政府要求强制执行的余集拆裁(2013)第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搬迁腾空被执行人陈**坐落于浙江省余**头村山头屋1号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余姚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