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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仲**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鄞州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甬海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的委托代理人仇猛火,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宁波市**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鄞州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崔**、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2014年2月8日,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根据被上诉人鄞**迁办的申请作出鄞政集裁(2014)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裁决认定,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四期建设项目经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鄞发改投(2005)110号《关于同意钟公庙街道繁裕新村拆迁安置小区四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批准,宁波**规划局核发了(2004)浙规地证026(中)0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了浙土字a(2004)第1011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和浙土字a(2005)第10272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五方案”》。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于2012年9月5日批准了《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宁波**源局于同月7日发布了鄞集拆*(2012)09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被上诉人鄞**迁办委托宁波市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绘公司)对位于拆迁范围内的上诉人仲**的房屋进行测量,可列入补偿安置面积的建筑面积为76.01平方米。2013年11月28日,拆迁实施单位将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初步调查结果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上诉人仲**对公示结果向测绘公司提出异议并得到回复。宁波市鄞**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对上诉人仲**可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为76.01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进行了评估,被拆迁房屋成*系数为0.73。被拆迁房屋的旧房补偿款及装饰物、附属物合计补偿款为27433元。中**司将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上诉人仲**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并得到回复。裁决期间,被上诉人鄞**迁办提出可安排评估公司再次上门评估,但上诉人仲**明确予以拒绝。被上诉人鄞**迁办提供的安置用房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四期,属于鄞州区住宅一类地段,提供的临时过渡用房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蔡**临时过渡房。该裁决认为,被上诉人鄞**迁办的拆迁行为经过依法批准,实施程序合法。上诉人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74.55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为76.01平方米,被上诉人鄞**迁办按76.01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可补偿安置面积,并无不当,且经依法公示,故可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上诉人仲**对测绘结果有异议,但缺乏相应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鄞州拆迁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等原因造成住房困难的村民,可按每户人均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可安置面积。上诉人仲**一户现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76.01平方米,初步符合申请低限安置标准的条件,但上诉人应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审批和公示程序。上诉人仲**提出的补偿安置100平方米房屋二套(不包含公摊面积),且不补差价的要求和有权另行得到宅基地用益物权补充的要求,不符合《鄞州拆迁规定》的相关规定。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及室内外装修及附属物等已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且评估结果按规定公示后,上诉人仲**虽提出异议,但无明确诉求,且拒绝再次上门评估,故该评估结果可予采信。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鄞州拆迁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实施方案》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若上诉人仲**选择调产安置的,被上诉人鄞**迁办应对上诉人仲**建筑面积为76.01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给予补偿安置,安置地点为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四期,安置房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安置房的幢号、楼层、室号通过公证抽签形式确定。具体结算办法为被拆房屋可安置面积与安置用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安置用房按基本造价630元/平方米,被拆房屋可安置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结算差价;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房屋可安置面积部分,按照安置用房交付时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商品住宅用房平均价格结算;被拆房屋可安置面积超过实际安置面积部分,按照鄞州区2012年8月份一类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10264元/平方米(鄞价(2012)95号)扣除基本造价630元/平方米结算。层次差价另行结算。若上诉人仲**选择货币安置的,被上诉人鄞**迁办应向上诉人仲**提供货币补偿资金755585元[(商品住宅平均价格-商品住宅基本造价+被拆房屋重置价格成*)可安置建筑面积+层高修正成*]及增加1%的拆迁补偿资金7556元,合计763141元。二、被上诉人鄞**迁办应向上诉人仲**支付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款4128元。三、被上诉人鄞**迁办应向上诉人仲**支付搬家补贴费700元/次,电话移机费108元,空调移机费每台200元。四、若上诉人仲**选择调产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被上诉人鄞**迁办应按可补偿安置面积15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如上诉人仲**选择临时过渡用房过渡的,被上诉人鄞**迁办应提供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蔡**临时过渡房。若上诉人仲**选择货币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被上诉人鄞**迁办应按可补偿安置面积15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支付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费。五、上诉人仲**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拆迁范围内建筑面积为76.01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自行搬迁,在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新村拆迁安置小区四期工程项目经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鄞发改投(2005)110号《关于同意钟公庙街道繁裕新村拆迁安置小区四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批准,宁波**规划局核发了(2004)浙规地证026(中)0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了浙土字a(2004)第1011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和浙土字a(2005)第10272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五方案”》。被告鄞州区政府于2012年9月5日批准了《实施方案》,宁波**源局于同月7日发布了鄞集拆*(2012)09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原告仲丽红所有的房屋位于批准拆迁范围内。

第三人鄞**迁办委托测绘公司对位于拆迁范围内的原告仲**的房屋进行测量,可列入补偿安置面积的建筑面积为76.01平方米。2013年11月28日,拆迁实施单位将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的初步调查结果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原告仲**向测绘公司提出异议并得到回复。中**司对原告仲**76.01平方米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进行了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原告仲**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并得到回复。裁决期间,第三人鄞**迁办提出可安排评估公司再次上门评估,但原告仲**予以拒绝。

因原告仲**与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鄞州拆迁办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鄞州区政府提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被告鄞州区政府在2014年1月9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仲**送达了《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被拆迁房屋测绘单及评估单等相关材料,同时组织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调解,然未果。2014年2月8日,被告鄞州区政府作出鄞政集裁(2014)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送达原告仲**及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原告仲**不服,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鄞州区政府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被告鄞州区政府是涉案钟公庙街道繁裕新村拆迁安置小区四期工程拆迁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有权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2004)28号)第十九条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国**(2004)237号)第十四条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根据宁波市**理委员会勘测定界宗地图及原告仲**和第三人鄞州拆迁办的确认,涉案被拆迁房屋位于浙土字a(2004)第1011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确定征收土地的范围内。浙土字a(2004)第1011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中,虽然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宁波市鄞州区2004年计划指标农用地转用,但其中仅涉及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征收并不涉及农用地的征收。故原告仲**认为裁决前置条件即征地审批文件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涉案房屋征收项目有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四期小区房屋作为安置用房,并有银行存款3200万元,可以满足安置补偿的需要。第三人鄞州拆迁办于2012年8月1日作出《实施方案》草案,宁波**源局于2012年8月15日发布鄞集拆听(2012)8号听证公告,并在拆迁项目所在地村委会进行公示。被告鄞州区政府于2012年9月4日批准《实施方案》,2012年9月6日,第三人鄞州区拆迁办公布《实施方案》,亦在拆迁项目所在地村委会进行公示,相关程序符合《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原告仲**认为《实施方案》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出台的《钟公庙街道钟公庙傅**自然村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系对《实施方案》所作的细化,并与上位法不相冲突,可以作为补偿安置依据。另,对原告仲**要求对其宅基地用益物权进行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鄞州区政府受理第三人鄞州拆迁办的裁决申请后,于当日向原告仲**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答辩通知书等材料,并于同日组织了调解。在调解不成情况下,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仲**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鄞政集裁(2014)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仲**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批准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欠缺合法有效的前置依据文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1.根据国发(2004)28号《**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九条、国**(2004)237号《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两年。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据以批准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土地征收方案是2004年和2005年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和《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五方案”》,至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批淮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已经超过两年,不能作为前置依据文件。2.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批准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立项文件是鄞发改投(2005)110号立项批复,但该批复的内容是《关于同意宁波市**心小学、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与涉案钟公庙街道繁裕新村拆迁安置小区四期工程拆迁项目无关。3.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报请批准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只提交了3200万元资金证明,与拆迁安置规模不相适应,无法保障被拆迁人利益。二、涉案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1.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等单位在2012年9月24日发布的《关于对傅**公平拆迁问题的声明》中,明确“第一批于9月22日前已签协的50户村民的签协情况汇总表将于近期在宣传窗公布”,对照拆迁程序,可以证明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在2012年9月22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房屋拆迁评估公告,启动评估机构申报程序前已经确定,说明中升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拆迁地块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2.中升公司在作出涉案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前,未到现场进行查勘,其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必然不具有真实性。三、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用益物权人有权得到相应补偿,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对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未给予相应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在涉案房屋拆迁地块,真正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依据的是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于2012年8月6日发布的《钟公庙街道钟公庙傅**自然村房屋拆迁实施办法》,该办法未经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批准,不具有合法性,相关的补偿安置事项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批准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符合法规规定。1.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确定的拆迁范围,其土地性质是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不涉及农用地,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为两年的规定,不适用于涉案房屋拆迁《实施方案》。2.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批准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立项依据文件是鄞发改投(2005)110号《关于同意钟公庙街道繁裕新村拆迁安置小区四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与之对应的项目建议书是鄞州区发展计划局鄞计投(2014)110号《关于同意新城区繁裕新村拆迁安置小区四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上诉人提供的鄞发改投(2005)110号《关于同意宁波市**心小学、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与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批准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行为不具有关联性。3.3200万元是安置资金预算额,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主要是安置用房。涉案房屋拆迁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并不存在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情况。二、中**司是宁波**源局依照法定程序选定的评估机构,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据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评估报告是中**司于2013年11月14作出的“鄞州区房(地)产价格评估单”,该评估结果在作出前,履行了公示程序,并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并不存在违法情形。裁决期间,被上诉人鄞**迁办提出可以安排评估公司上门再次评估,但被其拒绝,说明评估结果符合上诉人的心理预期。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在评估结果已予体现,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对宅基地使用权未予裁决,与事实不符。四、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之一是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不是上诉人所称的《钟公庙街道钟公庙傅**自然村房屋拆迁实施办法》,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不应予以采纳。综上理由,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利益,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的辩称意见相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庭审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是涉案房屋拆迁地块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有权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鄞**迁办在房屋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不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4年1月19日受理被上诉人鄞**迁办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在送达相关文书后,经组织调解未果,于同年2月8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批准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行为系行政法律行为,该行为在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或改变前,应属有效,可以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前置依据。根据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举证证据显示,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报请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批准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立项依据文件是鄞发改投(2005)110号《关于同意钟公庙街道繁裕新村拆迁安置小区四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而非上诉人提供的鄞发改投(2005)110号《关于同意宁波市**心小学、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虽然文号均为鄞发改投(2005)110号,但内容不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批准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所依据的立项文件与涉案房屋拆迁不具有关联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确定的安置方式是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3200万元拆迁资金是货币安置资金预算额,不是安置资金预算总额。上诉人认为仅有3200万元资金不能满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需要,混淆了货币安置资金与安置资金总额的差异,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74.55平方米,实测建筑面积为76.01平方米,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按实测建筑面积确定可安置补偿面积正确,应予认可。

中**司是宁波**源局根据《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选定的评估机构,依法可以作出涉案评估报告。上诉人认为中**司被选定为涉案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前,对涉案拆迁地块已在进行评估活动,宁波**源局选定该公司为评估机构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据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评估报告是中**司于2013年11月14作出的“鄞州区房(地)产价格评估单”,该评估结果在作出前,履行了公示程序,并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上诉人认为评估机构未上门进行查勘但在裁决期间又予以拒绝,说明上诉人对评估结果并无实质性异议,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作出依据。

房屋拆迁补偿中的宅基地使用权因素,在调查安置结算或货币补偿评价中均已体现,上诉人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对宅基地使用权因素未予裁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钟公庙街道钟公庙傅**自然村房屋拆迁实施办法》是根据《鄞州拆迁规定》和鄞州区现行拆迁政策制订的,所规定的内容与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批准的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并不冲突。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按照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与被拆迁人进行协商,并无不当。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根据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等规定作出的,上诉人基于协商依据,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鄞州区政府根据相关拆迁补偿法律规范所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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