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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政府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姚市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余集拆裁(2014)第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搬迁腾空被执行人洪**坐落于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桥村大丁街54号的房屋。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组织进行听证,洪**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政府根据拆迁人余姚市**办公室(以下简称余**补办)申请作出余集拆裁(2014)第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认定,梁周线以东、兰墅公寓以西地块(二期)拆迁改造项目由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余**(2008)282号)批准立项,余姚市规划局(2009)浙规(地)证0210016号(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农用地转用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土字A(2010)-0072号)后,余姚**源局于2010年9月15日发布余征集拆(2010)第13号拆迁公告。余姚征补办委托余姚市**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被执行人洪**坐落于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桥村大丁街54号房屋被列入该拆迁范围。该房屋总建筑面积442.86平方米,基中楼房建筑面积286.11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156.75平方米。于2000年5月15日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批准建筑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经余姚天衡房**有限公司评估,根据余**(2013)第147号评估报告,房屋总建筑面积442.86平方米,评估金额为437912.35元(含装修及附属设施)。该户有农业户口五人,除洪**外,还有其妻子金**,1956年10月21日出生,务农;二女儿洪**,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二女婿茹*,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外孙女:茹**,女,2011年10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洪**要求安置补偿460平方米房屋,将外孙女纳入安置人口。因对安置面积和外孙女是否计入安置人口存在争议,余姚征补办与洪**经协商未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而向余姚市政府申请裁决。余姚市政府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裁决:根据被拆迁人洪**的被执行房屋和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家庭在册农业人口情况,确定被拆迁房屋确权建筑面积和应安置面积。由于被拆迁人洪**的二女儿洪**与茹*结婚登记日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后,在拆迁安置时不符合余政发(2009)45号文件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分户安置条件,但符合该条第七款第(一)项的规定,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确认茹*及茹**不计入本次拆迁可安置人口,洪**户应安置人口为4人,即洪**、黄**、洪**(另增加一个人口)。以现有农业人口使用农村宅基地耕地建房标准两倍(并结合《土地登记审批表》确权发证发证时为平房的事实)为确权依据,被拆迁房屋确权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应安置补偿面积为240平方米,其中:

1.被执行人如选择调产安置,则(1)安置地点为兰墅公寓三期高层住宅(期房),地块一,包括2幢304室(西),建筑面积125.8平方米,3幢406室(西),建筑面积138.1平方米,合计安置房总建筑面积263.9平方米,车位安置一个,可申购一个。(2)安置房价格结算。安置房为150m2401元/m2u003d61500元;90m2890元/m2u003d80100元;5m2890元/m22倍u003d8900元;18.9m24300元/m2u003d81270元。车位10000元/个1个u003d10000元。40000元/个1个u003d40000元。层次朝向差:2幢304室125.8(-2%)4300元/m2u003d-10818.8元;3幢406室138.1(-1%)4300元/m2u003d-5938.3元;安置房购买款合计总金额为265012.9元。(3)应补偿资金结算。旧房评估金额(含装修及附属设施)437912.3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50m212元/m212个月u003d21600元(暂支付12个月),搬家补助费1000元/m22次u003d2000元,奖励费(评估费)150m2100元/m2u003d15000元。其他补助电话移机费108元、网络宽带移机费800元、空调拆装费90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淋浴房拆装费300元、太阳能热水器折装费500元,计2908元。总计应补偿、补助金额479420.35元。(4)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应补偿资金479420.35元-安置房购买款265012.9元u003d214407.45元,拆迁应补偿资金抵扣安置房购买款后,拆迁人还应支付洪定根补偿费214407.45元。2.被执行人如选择货币安置,则(1)自选安置资金为150m2(4300元/m2-890元/m2)118%u003d603570元。(2)旧房评估金额为437912.35元。(3)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50m212元/m26个月u003d10800元。(4)搬家补助费为1000元。(5)奖励费(评估费)为150m2100元/m2u003d15000元。(6)其他补助电话移机费为108元、网络宽带移机费800元、空调拆装费90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淋浴房拆装费300元、太阳能热水器折装费500元,计2908元。总计应补偿、补助金额为1071190.35元。3.被拆迁人洪定根人须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选择以上两种安置方式中的一种并书面告知余姚市征补办,若在规定期限内不作选择,余姚市征补办应按本裁决书确定的调产安置的方式对被执行人进行补偿安置。4.被执行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迁腾空坐落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桥村大丁街54号房屋,并移交给余姚市征补办,逾期不搬迁腾空被执行房屋,余姚市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裁决于2014年3月31日送达被执行人洪定根,洪定根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7日,余姚市政府向其发出催告通知书,其也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依法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政府申请执行余集拆裁(2014)第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余姚市征补办与被执行人洪**未能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就安置补偿达成补偿协议,余姚市政府有权根据余姚市征补办的申请作出书面裁决,并在被执行人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情况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政府作出的余集拆裁(2014)第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政府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洪**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腾空并将房屋交付余姚市拆迁办,对于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政府要求强制执行余集拆裁(2014)第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强制腾空被执行人洪定根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余姚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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