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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甬房拆裁海(2014)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4日组织听证。申请执行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的申请,作出甬房拆裁海(2014)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经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坐落于海曙区一类地段大书院巷28号房号〈1-20〉-〈1-22〉及阁楼房屋列入该项目拆迁范围。该房屋系木结构非成套房,房产证号记载房号〈1-20〉-〈1-22〉,建设面积41.67平方米;被执行人该处房屋另有阁楼,经测绘,阁楼使用面积5.4平方米,该房屋共计核定建筑面积61.56平方米。该房屋产权证记载产权人为毛**,毛**已于2004年11月死亡,立有遗嘱一份,遗嘱中称将上述房屋留给大女儿毛某某。该处户口簿一本,常住户口三人,为毛某某,其丈夫周**,其儿子周**。被执行人毛某某夫妻另有西堤阳光4号楼401室建筑面积90.57平方米住房一套,周**另有环城北路东段378弄56号702室建筑面积39.65平方米房改房一套,于2006年5月23日出售。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宁波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该项目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宁波市**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评估,该住房市场价评估金额为820139元。对被执行人毛某某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如下裁决:一、被执行人毛某某如选择按房地产市场价评估金额实行货币补偿,其被拆住房市场价评估金额为820139元,可按被拆住房评估金额增加10%拆迁补偿资金82014元,海**司应给予被执行人毛某某拆迁补偿资金合计902153元。被执行人毛某某如选择按房地产市场价评估金额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海**司提供海曙三类地段气象路(期房)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住房(高层)一套作为调产安置用房(具体幢室号由被执行人抽签确定)。双方按规定结算房屋差价。二、被执行人毛某某的搬家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海**司按规定另行计发。三、在调产安置用房交付前,如被执行人毛某某不选择自行过渡的,由海**司提供位于海曙区盛海路166弄8号5幢503室建筑面积约72.56平方米住房作为被执行人毛某某的临时过渡用房,不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执行人毛某某应在海**司提供安置房后的四个月内腾退临时过渡用房。四、被执行人毛某某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六日内,将海曙区大书院巷28号房号〈1-20〉-〈1-22〉及阁楼房屋腾空交海**司验收拆除;被执行人毛某某逾期未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该裁决书于2014年4月1日送达被执行人毛某某,被执行人毛某某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2014年7月11日,宁**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人宁**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甬房拆裁海(2014)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强制执行申请依据合法,风险评估较完整,执行风险整体可控,执行机关分工明确,执行方案较合理,且有善后工作方案和维稳承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甬房拆裁海(2014)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准予强制执行,并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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