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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余姚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不服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作出余集拆裁(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行为,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行政裁定,本案移交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余姚市**办公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徐**,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刘**,第三人余姚市**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3日,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作出余集拆裁(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全民健身中心周边区块一期地块(一)工程项目由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余姚市规划局作出(2010)浙规(地)证0210049(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农用地转用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余征集拆(2010)第11号拆迁公告。余姚市**有限公司受拆迁人即本案第三人余姚市**办公室委托,对该工程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原告袁**户在余征集拆(2010)第11号拆迁公告的拆迁红线范围内有房屋总建筑面积588.65平方米,房屋结构为楼房(建筑面积330.29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205.81平方米)、钢棚屋(建筑面积37.05平方米)及棚屋(建筑面积15.5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批准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余姚市天**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对原告房屋实施了评估。经评估,原告房屋评估金额为419738.90元(含装修及附属设施)。原告家庭现有人口6人:户主袁**、前妻施*(2010年12月14日离婚)、儿子袁**、儿媳王*、孙子袁**、孙子袁**,均为农业户口。第三人根据原告的房屋相关资料和家庭人口及居住情况,在充分考虑了原告利益的基础上制定了补偿安置方案。但经协商,原告和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裁决过程中,双方仍协商未果。被告认为,第三人的拆迁行为申报手续齐全,符合法律程序,第三人对原告制订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余政发(2009)45号《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余政发(2009)45号)的有关规定,但其中“异地安置补助”不符合余政发(2009)45号的相关补偿规定。原告在书面答辩中提出的六点问题,关于征补办重新启动拆迁,不按原告实际情况进行安置的问题,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拆迁公告在其范围内的房屋全部拆除之前一直有效,不存在重新启动问题,且第三人提交的原告户裁决申请资料和申请程序符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关于被拆迁房屋确权面积的问题,证据资料表明原告户土地登记申请批准使用面积100平方米,登记时为二层,确权面积为200平方米,第三人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以拆迁公告之日农业人口使用农村宅基地耕地建房面积为220平方米,也充分保护了原告的利益。关于安置人口、应安置面积与安置计户的问题,安置人口依照余政发(2009)45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增加安置人口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2010年9月9日)止,由于原告家庭成员中两个孙子出生日期在拆迁公告发布日之后,在拆迁安置时不能计入应安置人口;应安置面积依照余政发(2009)45号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给予分户安置,袁**夫妻二人按农村个人建房宅基地使用非耕地标准(三人以内的小户不超过90平方米)的两倍计算,原告夫妻二人按应安置人口人均60平方米安置,因原告儿媳王*于2009年6月11日在娘家房屋拆迁时已经安置50平方米,依照余政发(2009)45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次拆迁安置面积中(调产安置)应当扣除50平方米;安置计户因原告夫妇的离婚登记日期,在拆迁公告发布日之后,故拆迁时仍按一户安置。关于评估价格标准的问题,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应按照余发改价(2010)27号《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关于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余发改价(2010)27号)规定的补偿标准并经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补偿。关于生产用房要求安置店面的问题,对利用自有合法住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在拆迁公告日前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有正常纳税记录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给予一次性经济损失和过渡费、设施设备安装补助费的补助,具体补助按余政发(2009)45号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1、2款标准执行。关于动迁办作为裁决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裁决机关是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决如下:根据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和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家庭在册农业人口情况,袁**户在拆迁红线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以拆迁公告之日农业人口使用农村宅基地耕地建房标准的两倍为确权依据,该户被拆迁房屋确权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应安置面积按余政发(2009)45号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分户安置,原告夫妻二人为120平方米,袁**夫妻二人为180平方米,合计应安置面积300平方米,因原告儿媳王*于2009年6月11日在娘家房屋拆迁时已经安置50平方米,按上所述应当扣除50平方米,原告户剩余应安置面积250平方米。一、调产安置。安置地点:兰墅公寓三期高层住宅(期房):区块一,11幢401室(东),建筑面积135.50平方米;区块一,6幢708室(西),建筑面积125.80平方米,合计安置房总建筑面积261.30平方米,车位安置二只按10000元一只购买。安置房购买款合计总金额238416.50元,拆迁应补偿、补助金额715026.90元。经结算,拆迁应补偿资金抵扣安置房购买款后第三人还应支付给原告补助费476610.40元。二、货币安置。总补偿、补助金额1474082.90元。上述两种方案中,原告袁**须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选择以上两种安置方式中的一种并书面告知第三人,若在规定期限内不作选择,第三人应按裁决书确定的调产安置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原告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并移交给第三人。

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余集拆裁(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事实;2.裁决申请书、余征集拆(2010)第11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余姚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证明、兰江街**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离婚证复印件、施*离婚证复印件、户口登记簿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的事实,以及原告家庭人口情况;3.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安置结算清单、安置房交付联系单、第三人出具的关于房屋拆迁安置情况的说明、经营场所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第三人出具的关于原告户生产用房补助的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来源、王*在王林千户拆迁安置时已享受安置50平方米及原告户生产用房情况的事实;4.拆迁协商记录三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在裁决申请前已经协商的事实;5.2010年9月10日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公告、照片、2010年9月13日杭州中意房**余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不参与该项目评估证明、天**司不参与该项目评估证明、余姚市**有限公司评估申请报告、2010年9月14日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确认告知、2010年11月25日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公告、2010年11月26日中**公司不参与该项目评估证明、2010年11月26日余姚泓德**余姚分公司不参与该项目评估证明、天**司申请书、天**司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确认书各一份、房屋拆迁评估结果及明细表公示照片共六份、原告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据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公司经法定程序评估后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作出裁决和安置方案公示的事实;6.裁决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的事实;7.答辩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进行答辩并告知裁决中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8.谈话笔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政策解释和就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调解的事实;9.送达回证四份,用以证明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书已经送达的事实;10.规范性文件依据:《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余**(2009)45号、余*改价(2010)27号、余*改价(2010)67号《关于测定公布余姚市中心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裁决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袁**起诉称:原告所有的房屋于2010年9月进入拆迁程序,但至2011年4月30日在没有全部拆除的状况下停止了拆迁活动。2014年4月16日,原告针对拆迁裁决申请有三点答辩意见:一、第三人重新启动拆迁,不对原告实际情况予以安置补偿错误;二、具体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政策法规和诚信原则;三、第三人不能作为裁决机关。同年5月13日,第三人送达了余集拆裁(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认为有如下违法之处:一、行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次拆迁活动有效期间始于2010年9月9日政府批准拆迁实施方案,终于2011年4月30日拆迁房屋全部拆除完毕。而第三人提出裁决申请时间为2014年4月8日,已超过批准时效,且第三人也未办理任何延期手续,故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被告仍受理该裁决申请,且裁决是动迁办作出,不符合《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程序正当原则的规定。二、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拆迁房屋确权面积220平方米裁决错误。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评估结果无异议的就应当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依据。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经评估确定的确权面积为588.65平方米,而被告裁决书中确权面积为220平方米,而把368.65平方米拆迁房屋排除了,无政策法律依据:2、安置人口为4人裁决错误。原告户具有常住户口和实际居住人口共6人,而被告把已经取得村民资格的袁**、袁*乙排除在外,不符合事实,适用余政发(2009)45号文件第二十五条错误;3、分户安置裁决错误。被告裁定原告户按二户安置,实际情况原告与施某已离婚,依法也应予分户安置,应按三户安置。本案中,被告以离婚在拆迁公告后为借口,不予分户安置,违反法律规定;4、应安置面积250平方米裁决错误。本案中,拆迁房屋确权面积为588.65平方米,原告夫妻离婚,施**约占165.15平方米,应全部作为安置面积。原告父子共占423.5平方米,袁**4人分户安置,按非耕地建房240平方米计(裁决中扣除王*50平方米应安置面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安置60平方米,三户共计应安置面积465.15平方米。余下的123.5平方米,其中24.7平方米经国土局核准为生产用房,另行货币补偿或者给予自选安置资金,另外的98.8平方米在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后,再增加3倍的补偿;5、补偿、补助、奖励也裁决错误。本案中,被告克扣原告应当得到的拆迁房屋超过应安置面积增加3倍的补偿、异地安置补助1200元每平方米、奖励300元每平方米、分户安置3户的其他补助、经国土局核准的24.7平方米生产房屋的货币补偿或自选安置资金等的裁决都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还有原告户提出的工艺厂花坛、不可移动样品陈列等估算近百万,应当补偿,第三人承诺的装修、附属设施补差和解决一间店面房应当兑现。综上,被告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余集拆裁(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拆迁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余征集拆(2010)第11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全民健身中心周边区块一期地块(一)集体所有土地拆迁实施方案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次拆迁始于2010年9月9日、终于2011年4月30日,且拆迁人是余姚**办公室的事实;2.余姚市房屋价格评估表共14页,用以证明经合法评估原告户名下合法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588.65平方米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常住农业人口为6人的事实;4.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夫妻协议离婚,分割房产,其中施*约占165.15平方米的事实;5.余姚市私人建房用非耕地呈报表、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用地为非耕地,祖宅所占土地使用总面积为395.66平方米,1997年6月,其中占地117.48平方米老房子翻建楼房,核准的生产用房为24.7平方米(实际生产用房100平方米)的事实;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拆迁房屋内经营石材雕刻厂的事实;7.兰江**自然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全民健身中心北侧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充规定各一份,用以证明本地块实施拆迁,没有制定具体的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实施拆迁程序不合法的事实;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裁决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证据7中的补充规定涉嫌伪造的事实;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该许可证是临时许可证,限定拆迁工程完毕(原告证据1中的拆迁实施方案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全部拆除完毕)即失效,至2014年4月8日该许可证已失效,被告裁决程序违法的事实;10.《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各一份,用以证明裁决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

被告辩称

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4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书面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同时提交了补偿安置方案、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依法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和方案,组织当事人进行政策解释和调解,但原告仍坚持自己的要求,致使调解不成。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依法作出了本案裁决。关于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起诉理由,被告已在余集拆裁(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详细解答,答辩意见与裁决书所述一致;二、裁决程序合法适当。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送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告知了原告在裁决中的权利义务,审查了申请材料,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和方案,组织当事人进行政策解释和调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三、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本案系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故裁决适用现行有效的《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和余**(2009)45号、余*改价(2010)27号等规范性文件,完全正确。综上,被告所作余集拆裁(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第三人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一致,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余集拆裁(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第三人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6、7、9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拆迁人与裁决申请人不是同一人,且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裁决申请,原告户户籍常住人口为6人,合法性方面除对兰江派出所证明和兰江街**民委员会证明均持异议,对被告证据1、2中的其他证据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户房屋的来源和权属;对被告证据4、8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协商记录和谈话笔录都没有原告的签字,都是谈话一方的主观记录,且协商笔录都在拆迁之后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证据5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选定评估机构太随意,程序不合法,评估报告制作时间和送达时间都是不合法的;对被告证据10中的余*改价(2010)27号、余*改价(2010)67号持异议,认为上述两个文件只是作为评估的依据,不适用于裁决,对被告证据10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持异议,认为2011年4月30日只是第三人的工作计划,不是拆迁的结束时间;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上记载的面积为被拆迁房屋现状的面积,合法的建筑面积是以土地证记载的面积为准;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原告两个孙子出生在拆迁公告日之后,在拆迁安置时不能计入应安置人口;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原告夫妻离婚登记时间在拆迁公告日之后,拆迁时仍按一户安置。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合法的土地证载明建筑占地面积为100平方米,核准的生产用房为100平方米;对原告证据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上述两个文件不是本次拆迁裁决的依据;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余姚市**办公室是由余姚**办公室更名而来,没有伪造;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超出法定期限,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证据6、7、9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即三份拆迁协商记录,均说明第三人于裁决申请前与原告户进行房屋拆迁商谈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同第三人接触过很多次,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且原告也无证据来推翻协商记录的真实性,故应确认证明力,虽房屋拆迁协商记录均无原告方的签名,被告在操作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上述证据证明力的确认。被告证据5能说明原告户的被拆迁房屋经天衡公司进行评估,经校对、复核后出具评估报告,且第三人已将评估报告送达原告户,评估操作规程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且原告提出的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不合法、评估报告制作时间和送达时间不合法等主张,未提供实质性的意见和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确认证明力。被告证据8虽谈话笔录上没有原告方的签字,但总体上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结合原告“被告曾组织过,但时间不记得了”的庭审自认,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拆迁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实施细则》是宁波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参照适用;余政发(2009)45号,是被告依据《拆迁条例》等法律规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认可其效力;至于余*改价(2010)27号、余*改价(2010)67号规范性文件,系针对余政发(2009)45号文件部分内容的细化,可认可其效力。关于原告证据,除证据6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外,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1、2、3、4、5、7、8、9、10所反映的内容真实、客观,但均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因余姚市**健身中心周边区块一期地块(一)建设需要,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0)-0072号)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余姚**办公室(根据2011年4月8日余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余编发(2011)11号《关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更名的批复》,现余姚**办公室已更名为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于2010年9月9日依法办理了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批准手续。余姚**源局于同日发布余征集拆(2010)第11号房屋拆迁公告。原告袁**所有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588.65平方米,其中楼房建筑面积330.29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205.81平方米,钢棚屋建筑面积37.05平方米,棚屋建筑面积15.5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载批准面积为100平方米。原告现有家庭人口6人:户主袁**、前妻施*、儿子袁**、儿媳王*、孙子袁**、孙子袁**,均为农业户口。天**司是余姚**源局确认的全民健身中心周边区块一期地块(一)的评估机构。该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对原告被拆迁房屋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为419738.90元(含装修及附属设施)。2014年3月24日,被告将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户。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年4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进行裁决,并提交了补偿安置方案、评估报告、被拆房屋来源证明材料等与裁决有关的资料。被告于同月15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了答辩通知书等文书,并对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拆迁争议进行了调解,但第三人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5月13日,被告依据《拆迁条例》及余政发(2009)45号等相关规定,作出余集拆裁(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房屋拆迁裁决不服,于2014年8月4日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浙甬行辖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移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具有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经批准作为拆迁人进行拆迁,原告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经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估价,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也已送达原告,以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事实清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和裁决申请书,并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被告依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等规定作出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

关于原告诉称被拆迁房屋确权面积应为588.65平方米、可安置人口应为6人、可安置面积应为465.15平方米、分户安置应为三户和其他补偿应当补助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所称的房屋确权面积588.65平方米,系评估报告中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际丈量所得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原告户被拆迁房屋土地登记申请批准土地使用面积100平方米,土地登记时为二层楼房,确权面积应为200平方米,现第三人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以拆迁公告之日农业人口使用农村宅基地耕地建房标准两倍给予确权,认定原告户被拆迁房屋确权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已充分保护了原告户的利益,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认为可安置人口为6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余政发(2009)45号第二十五条第七款的规定,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增加安置人口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由于原告户家庭成员中原告两个孙子袁**、袁**的出生日期在拆迁公告发布日(2010年9月9日)之后,在拆迁安置时不计入应安置人口符合规定。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要求可安置面积应为465.15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之子袁**在拆迁公告日之前已结婚,依照余政发(2009)45号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给予分户安置,原告夫妻二人按应安置人口人均60平方米安置,袁**夫妻二人按农村个人建房宅基地使用非耕地标准(三人以内的小户按非耕地不超过90平方米)的两倍计算,应安置面积为300平方米,因原告儿媳王*于2009年6月11日在娘家房屋拆迁时已经安置50平方米,依照余政发(2009)45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次拆迁安置面积中(调产安置)应当扣除50平方米,原告户实际应安置面积为250平方米,被告上述认定符合规定,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也难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分户安置应为三户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拆迁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安置计户依据,拆迁时符合市和县(市)、区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分户条件的,可以作为安置计户依据。原告夫妻的离婚登记日期,在拆迁公告发布日2010年9月9日之后,不能作为分户安置的依据,故拆迁时仍按一户安置。被告按照余政发(2009)45号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给予原告与袁**分户安置符合规定,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其他补偿、补助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其他补偿、补助的几个主张均无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第三人并非适格拆迁人、拆迁实施方案已失效、拆迁许可证已失效等问题。本院认为,《拆迁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余**(2009)45号第四条规定:“余姚**办公室为全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人……”。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已提供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等证据,并在有关证据中载明了余姚**办公室为本案所涉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人,而第三人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系原余姚**办公室更名而来,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第三人及原告依法均可以申请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裁决。故原告诉称第三人作为裁决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拆迁实施方案、拆迁规划许可证已失效的问题,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行发布拆迁公告制,在拆迁公告范围内的房屋全部拆除之前一直有效,且规划许可证上亦已注明拆迁工程完毕,该证失效,现拆迁工程尚未结束,拆迁公告、规划许可证仍有效,故原告的主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难以采纳。

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第三人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所作记录、被告在裁决受理前后谈话笔录均无原告签名等问题,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指正,但尚不足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要求撤销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余集拆裁(2014)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袁**要求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同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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