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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温州**理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温州**理局(以下简称温**管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0日,温**管局因温州市江滨路鹿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江滨路鹿城段指挥部)申请,作出温**(2013)13号《关于对浦边路6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该裁决认定,申请人江滨路鹿城段指挥部根据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发改委的批准文件等,领取拆许字(2006)第23号、第23-1号、第23-2号、第23-3号、第2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6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承担江滨路鹿城段永川路(二期)建设项目建设任务,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房屋在该建设区内予以期房安置。浦边路62号房屋为陆**、陆**、陆干章按份共有,分别持有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共字第号、第号房屋共有权证。陆干章于2006年12月16日亡故,遗有周**、陆**、陆**等权利继承人。根据房屋权属证书记载,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2.57平方米,符合拆迁住宅用房补偿安置规定。经温**房地产估价所有限公司评估,货币补偿金额为175425元,其中装修补偿金额为750元。据此认为:经批准实施的房屋拆迁,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对被申请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申请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并在明确上述房屋共有人之一陆干章的权利继受人之后,由拆迁人按照裁决条款给于补偿安置。根据2001年公布施行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因被申请人提出先处理好留房及归还经租房屋的主张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拆迁行政裁决的范畴,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条、第4条、第13条、第16条、第17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31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条、第17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8条、第39条、第44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18条、第29条、第32条、第34条、第36条、第37条、第42条、第46条、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第58条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合法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2.57平方米,由申请人在江滨路鹿城段永川路(二期)建设范围内予以期房安置,安置房建筑面积不小于42.57平方米。被申请人凭安置用房认购顺序号,在规定的住房安置用房中认购定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2、被申请人合法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2.57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175425元,其中装修补偿金额750元。3、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搬迁补助费600元,回迁时再支付600元。4、被申请人的周转用房由申请人安排;如被申请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被申请人合法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2.57平方米,申请人按每月12元/平方米支付被申请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从被申请人将房屋腾空并交付申请人拆除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的过渡期限为24个月。如申请人超过过渡期限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安置用房:(1)被申请人选择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申请人按原标准的二倍支付被申请人临时安置补助费;(2)由申请人提供周转用房供被申请人过渡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自逾期之月起申请人按标准支付被申请人临时安置补助费。申请人将安置房交付被申请人后,再按原标准支付被申请人四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5、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20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申请人拆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事实与被诉裁决认定的一致。原判并认定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江滨**指挥部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江滨**指挥部于2011年9月向温**管局申请裁决。该局受理后通知原告周**及第三人陆**、陆**答辩并组织其与江滨**指挥部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0月10日,温**管局以需要查证新的事实为由中止裁决程序。2012年3月7日,温**管局作出温**(2012)2号《关于对浦边路6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后于同年11月26日以温**(2012)18号决定予以撤销。2013年3月,温**管局通知第三人陆**、陆**答辩并组织其与江滨**指挥部调解,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3月20日,温**管局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原告不服,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6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温政行复(2013)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1、第三人江滨**指挥部于2006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涉案拆迁项目应适用原**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被告作为温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第三人江滨**指挥部与房屋权利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具有受理裁决申请、并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的职权。江滨**指挥部系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原告主张其不具备申请裁决的资格,本院不予支持。且拆迁许可证未经撤销即具有其相应法律效力,原告以拆迁许可证违法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亦不予支持。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根据房屋所有证记载,涉案房屋位于浦边路62号,建筑面积42.57平方米,被告受理裁决申请,经审核相关材料、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对20世纪50年代时期私房改造问题的异议主张浦边路62号房屋面积达1千余平方米,本院不予支持。《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涉案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温州**理局报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被告依据该标准予以补偿安置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该补偿标准过低,本院不予支持。3、**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被告于2011年9月受理申请,至2013年3月才作出裁决,虽存在中止及自行撤销原裁决的情形,亦已明显超过上述法定期限。鉴于该程序瑕疵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本院予以指出,被告应在今后工作中注意改正。被告分别召集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调解,确定双方无法就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后作出裁决并无不妥。第三人陆**主张被告未召集所有人员于同一时间和场所进行调解属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程序瑕疵,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足。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诉称:涉案房屋产权面积原有1507.21平方米,被诉裁决仅确认合法面积42.57平方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国办发(2004)46号《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浙政办(2004)20号《关于进一步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加强拆迁规律的通知》规定,凡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拆迁公司必须在2004年底前与部门全部脱钩,未脱钩的于2005年起一律取消拆迁资格。江滨**指挥部系鹿城区人民政府所属的拆迁人,其主体违法。且江滨**指挥部取得的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房屋拆迁许可证等均违法无效,被诉裁决缺乏合法依据,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且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确认被诉裁决违法,并确认浦边路62号其他部分房屋权属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管局辩称:江滨**指挥部持有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具备合法拆迁人主体资格。上诉人坐落于拆迁范围内持有所有权证的房屋面积为42.57平方米,被诉裁决据此认定涉案房屋合法建筑面积42.57平方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滨路鹿城段指挥部答辩意见与温州**理局一致。

原审第三人陆**、陆**、陆**陈述意见与上诉人周**一致。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认为:1、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被上诉人江*路鹿城段指挥部已于2006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经许可延长拆迁期限,涉案拆迁项目应继续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在江*路鹿城段指挥部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况下,江*路鹿城段指挥部具有合法的拆迁人主体资格。上诉人周**诉称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前置的用地许可等行为违法及涉案项目不具备拆迁许可条件等,均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其主张江*路鹿城段指挥部不具有合法的拆迁人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根据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涉案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42.57平方米,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并作出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请求依法确认浦边路62号其他部分房屋的权属关系,已经超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况且,上述房屋权属涉及历史遗留的落实私房政策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4、被诉裁决系被上诉人温州市房管局作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调取证据,亦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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