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等与温州**理局行政裁决、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李**、李*、李**、李**、李**不服被告温州**理局(以下简称温州市房管局)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受理,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八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正祥,被告温州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以及第三人暨五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5日,被告温州市房管局作出《拆迁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以原坐落于山前街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已灭失为由,决定不受理李**、李**以及原告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提起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李**、李**、李*、李**、李**、李**起诉称,涉案房屋系被拆迁人即八原告及李**、李**按份共有,各共有人按共有份额各自独立占有使用。2004年,因解放南路道路延伸,被拆迁人为配合旧城改造,将房屋交付给拆迁人温州市**团有限公司拆迁。因拆迁人要求,先拆后议,故房屋腾空拆除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具体的拆迁协议。涉案房屋被拆除后,拆迁人不顾房屋拆迁前的具体居住情况,对被拆迁人的合理要求不予接受,双方至今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拆迁人于2014年9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温**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但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认为,被拆迁人申请裁决的法律依据是**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规定没有把房屋已灭失排除在拆迁行政裁决的范围之外,被告应予受理。现被告依据违反上位法的原**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温**管局答辩称,在收到被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后,被告经审查发现被拆迁人于2005年7月14日与原温州市**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临时协议,并腾空涉案房屋交该拆迁人拆除,故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李*、李*、李*、李**、李**的陈述意见与原告的起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山前街号的房屋系李**、李**以及原告李**、李**、李**、李**、李*、李**、李**、李**共有。李**及其妻周**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1年2月16日亡故,其女为第三人李*、李*、李*、李*。李**及其妻杨爱妹分别于2009年1月8日、1996年12月31日亡故,其子为第三人李**、李**。2005年7月14日,李**等房屋共有人与原温州市**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温州市旧城改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临时协议书》,其中约定李**等先行腾空房屋,交给原温州市**有限公司拆除,然后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正式协议书。涉案房屋被拆迁后,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宜发生争议。2014年9月,李**、李**、李**、李**、李*、李**、李**、李**八人以自己及李**、李**的名义向被告温**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2014年9月15日,温**管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李**、李**、李**、李**、李*、李**、李**、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授权委托材料、申请书、原房产证及丘形图、临时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拆迁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涉案房屋虽在李**等房屋共有人与拆迁人签订《温州市旧城改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临时协议书》后,由李**等房屋共有人自愿交拆迁人拆除,但上述临时协议书中亦明确了双方还需就具体补偿安置事宜签订正式的协议书,且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双方虽就具体补偿安置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房屋的拆迁面积等没有争议,故本案情形不属于原**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房屋已灭失而无法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情形。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裁决申请,被告应予受理;被诉不予受理通知,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温州**理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拆迁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温州**理局受理原告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提出的裁决申请。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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