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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器厂与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湖州市住建局)、原审第三人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德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器厂的法定代表人耿**、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湖州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5月,民**司取得湖州市住**划与建设局颁发的地字第3305012010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湖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民**司为中心城区承天寺巷地块拆迁工程的用地单位,用地面积9200平方米。拆迁范围东南至蓝宝石家私广场,西南至威莱大街,西北至白蘋洲宾馆,东北至原军分区及环城东路(具体以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为准),拆迁面积:非住宅3861平方米,住宅7914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湖州中**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民**司委托中**司实施拆迁,双方签订拆迁委托合同,中**司于2009年7月1日取得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2010年5月31日,湖州市住**划与建设局发出拆迁公告,将建设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拆迁单位及相关事项予以公告。同日,发出供选择评估机构名单公告,四家符合拆迁评估准入条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向湖**建局报名。相应的拆迁简报、评估机构选择意见表向拆迁地块房产所有人及承租人送达。2010年6月8日,在浙江**信公证处的公证下,对评估机构进行了抽签,安徽华瑞房**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中签。当日,对评估机构名单进行了公告。湖**器厂在该拆迁地块所有的房产分别是位于湖州市东街新德弄14号,用途:仓储,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73.5平方米。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产别集体所有,其中仓库72.22平方米,办公33.60平方米;湖州市东街157号(威莱大街89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8)第1-4362号,地类(用途)商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54.6平方米。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国有(单位产),其中商业113.20平方米;2010年7月10日,华**司出具华瑞拆字东街187号评估报告书,确定湖**器厂所有东街157号房屋价值为2556787元,装修及附属物的价值为52914元。华**司出具华瑞拆字东街188号评估报告书,确定湖**器厂所有东街新德弄14号房屋价值为327191元,装修及附属物的价值为10435元。该房屋评估单、装修单送达给湖**器厂,同时将被拆房屋评估价格于2010年7月11日至7月20日张贴公示在被拆区块公示栏中。湖**器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核。民**司公布了承天寺巷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2010年9月7日至2014年3月24日,民**司与湖**器厂就拆迁补偿安置进行了多次协商,均未果。2014年2月20日,民**司向湖**器厂送达了湖**器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中提供了货币补偿3352651元及产权调换二种方案。期间,湖**建局4次批复同意民**司延长拆迁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并进行了公告。2014年4月1日,湖**建局受理了民**司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要求对湖**器厂所有的东街157号、东街新德弄14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行政裁决。2014年4月2日,湖**建局向湖**器厂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和调解通知书。2014年4月8日,湖**建局组织湖**器厂及民**司进行了调解,未果。2014年5月4日,湖**建局作出了湖建拆裁字(2014)07-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湖**器厂对此裁决决定不服,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湖政复决字(2014)2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裁决决定。湖**器厂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010年5月,在条例公布施行的2011年1月21日之前,故应适用原有的法律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湖**建局作为湖州市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申请,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对湖**器厂提出的裁决时民**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湖**建局党委委员、总工程师,湖**建局应对本案回避的异议不予采信。一、关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湖**建局在受理民**司的裁决申请后,查明民**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以《承天寺巷地块拆迁工程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确定的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评估价值作为房屋安置补偿标准,此两点是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亦为当事人争议之所在。关于湖**建局在行政裁决中,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查问题。湖**器厂主张民**司取得拆迁许可证不合法,湖**建局在裁决过程中未对该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导致事实认定的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该裁决是针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搬迁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而作出。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因此,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审查非拆迁行政裁决审查内容。湖**器厂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天寺巷地块拆迁工程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的事实查明问题。湖**器厂主张该评估报告评估程序、方法和结果均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对分户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本案湖**器厂虽称在送达评估报告后,多次向民**司和评估公司提出异议,也向湖**建局反映,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湖**建局认定民**司在拆迁中公开并经公证选取评估机构,评估后送达当事人并张贴公示报告送达的事实内容上与法不悖,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湖**器厂主张公证机构在选择评估机构进行现场监督公证时只派出一名公证员参与公证的问题,(2010)浙湖华证民字第696号公证书已明确由二名人员出席抽签仪式。综上,湖**建局依据民**司提交的拆迁许可证、房产证及土地证、评估报告、安置用房证明及评估单、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进行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基本充分。二、关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程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湖**建局在收到民**司提交的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认定民**司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遂向湖**器厂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及调解通知书等材料。在裁决过程中,湖**建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一致。湖**建局经审查,认为民**司的要求在实体及程序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湖**器厂在协商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和主张与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不符,遂作出本案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程序合法。综上,湖**建局作出的湖建拆裁字(2014)07—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基本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湖**器厂的要求撤销该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器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湖州衡器厂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只对被诉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不对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回国有土地合法性以及湖**改委决定的合法性和拆迁许可证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导致作出错误判决。1、根据《规划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物权法》相关规定,收回国有和集体土地的规定需要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而不是由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收回。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决定收回土地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湖**改委批复被上诉人旧城改造拆迁请示,应当经过湖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但该项目无湖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程序违法。2、原审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取得不合法,原审法院并未审查。国家和浙江省的拆迁管理条例是人民法院审理拆迁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必须遵守。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划拨土地决定书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以及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是办理拆迁许可证的法定前提。但是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上述证明文件,其拆迁许可证的取得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其取得行为违法。拆迁人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意味着获得了国家机关对于其实施房屋拆迁活动的行政许可,可以实施房屋拆迁。原审法院在对行政裁决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时,理应依照上述规定审查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包括:对拆迁许可证发放程序和内容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审查。不仅要从形式上审查拆迁人是否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以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五个文件,还要审查拆迁人的五个文件是否真实有效、是否为合法取得、文件持有人与拆迁人及申请人是否一致,也要审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还要对拆迁人资格以及拆迁许可证本身进行审查。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进行审查,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依照规定发放拆迁许可证,原审第三人是否提交了必要文件,被上诉人是否滥用职权等均未审查。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是裁决的前提,许可证是否合法是一审必须查明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导致错误判决的作出。二、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审理,对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举行听证会,颁发拆迁许可证;原审第三人没有公开拆迁补偿结果,违反了公开、公平、公正的拆迁补偿原则,被上诉人也没有依法监督;原审第三人没有经过划拨或者招拍挂方式获得该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裁决超出了法规规定的30日的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发放拆迁许可证之前应当按照拆迁条例举行听证,听取被拆迁人意见和建议,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职责举行听证,就颁发拆迁许可证,程序违法;拆迁补偿结果是否完全公开,被上诉人也没有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事实上拆迁补偿结果并未公开。该地块是否经划拨或者招拍挂方式出让给原审第三人,均未依法查明。然而被上诉人竟然裁决支持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原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的裁决结果。价值两千万元房屋只赔偿了三百万元左右。三、原审法院对通过错误的程序选择的评估机构以及评估机构用错误方法评估房屋价值竟然予以确认,显然错误。1、涉案评估机构没有提供其有效资质证明,评估资格有效期和评估资质无法确认。2、依法应当有两名公证员进行公证,但在评估机构选择时,公证机构并未依法派出两名公证员在场公证,而是两名工作人员。3、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的评估定义和评估方法不一致,违反公平原则。根据评估报告,对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定义为:本次报告所确定的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评估价值,是在本次估价目的的特定条件下形成的估价时点价值,不适用其他估价目的。而对安置房的评估价值定义为,本报告估价目的在于估价时点的公开市场价值。在评估方法上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按照拆迁条例结合成新、区位等评估确定;而对安置房则以市场法为主,辅以成本法、收益法测算确定。可见,评估机构对两类房屋的评估目的和评估方法均不一致,严重违反法律的平等和一致性原则,对上诉人极不公平,评估结果必然错误。4、原审法院没有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方法不当予以纠正,反而认定其结果,与法不符,显然错误。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意见。《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第二十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给予合理补偿。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而是否合理补偿标准就是用同样补偿款在同类地段是否能够买到相同面积和用途房屋。但被拆迁人房屋评估价值远远低于同地段相同性质其他房屋,也远远低于其他被拆迁房屋的价值,用评估补偿金根本无法在同地段买到相同面积和用途房屋。承天寺巷拆迁时根据2007年湖州市的拆迁补偿标准实施补偿,而拆迁是在2010年5月进行的,2010年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远远高于2007年,但评估机构没有按照市场价格评估,其评估方法和结果极不合理,其拆迁补偿标准不符合市场的实际价值,补偿过低,违反了法律关于合理补偿的要求。被上诉人没有对此依法审查,行为违法,原审法院没有审查该问题,直接确认了评估结论效力,违背法律规定。5、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出的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没有依法重新评估,违反了法律规定。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房屋评估结果上诉人多次向原审第三人和评估公司提出,也向被上诉人反映过,但是评估公司没有依法重新评估,被上诉人也没有依法对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在上诉人和第三人协商过程中,以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主持调解过程中均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并记录在协商笔录中,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一事实,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曾提出过异议,显然错误。6、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重新评估,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反而支持纵容原审第三人和评估公司作假,行为严重违法。而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深入调查,没有根据原审原告申请依法进行重新评估,显然违法。四、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用回避,有权裁决,违反了法律关于回避的规定,其判决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经原审法院认证的证据,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曹军民既是原审**生公司的法人代表,又是被上诉人的领导,主管民**司和拆迁补偿及裁决工作,而民**司又是被上诉人出资设立的。自己设立的拆迁公司拆迁发证和补偿纠纷裁决仍由自己进行,并不公正合法。原审第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显属程序违法,必然导致错误裁决。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其证明目的,而原审法院对这种“自己做自己的法官”严重违反程序的裁决书予以确认,十分荒谬。五、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房产证注明的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性质,认为上诉人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上诉人房产证既有国有土地也有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发放两种拆迁许可证。但被上诉人只发放一种拆迁许可证,而且发放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故意不采纳上诉人意见,没有从程序和实体上严格审查裁决合法性,偏袒被上诉人。六、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竟然确认被上诉人对拆迁公告予以公示,显属不当。依照拆迁条例的规定,拆迁需对拆迁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人、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进行公告,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公开“拆迁公告”的证据,公开的事实无法证明。而原审法院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确认被上诉人公开了拆迁公告,对被上诉人违反程序违反法规作出的裁决书不予撤销,丧失了公正。七、原审判决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在原审判决书第16页倒数第三行:“本案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查明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在第17页第2段倒数第三行:“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审查非行政裁决审查内容”。判决前后自相矛盾。审查裁决的合法性必然要审查许可证取得的合法性,还要审查拆迁过程的合法性以及评估的合法性,更重要的是要审查补偿安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而离开对上述事实的审查,被上诉人裁决就会变成无源之水。然而原审法院只做表面文章,错误理解法律,不深入审查关键问题,敷衍塞责,没有依法审查,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未依法审理,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裁决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州市住建局答辩称,一、关于原审是否应该审查收回国有土地和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问题。被上诉人人认为原审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完全正确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牵涉收回国有土地单位或颁发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可见原审对被上诉人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审查符合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案件审理的要件。关于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合法性和拆迁许可证取得的合法性不应该在本案中进行审理。二、关于选择评估机构和评估结果的合法性问题。拆迁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送达了评估机构选择表,并进行了公告,在公证处公证下抽签确定了评估机构,并进行了公告。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拆迁房屋可以进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物安置,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上诉人涉案房屋于2010年7月10日经过评估公司评估,评估价值为2883978元,室内装修评估价值为63349元。评估报告送达了上诉人,并进行了公告。上诉人没有对评估报告提出过要求重新评估的要求。被上诉人对评估的相关程序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涉案房产按照评估价格确定拆迁补偿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所以上诉人提出被拆迁房屋评估违法,应当重新评估和鉴定房产价值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被上诉人进行裁决是否应该回避问题。民生公司系经过湖州**管理局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主要职能是从事中心城区改造和旧城区改造工作。被上诉人系建设行政管理机关,其职责是从事建设行政管理工作(包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两者无论从主体上还是从职能上都完全是两个独立的单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进行裁决依法应当回避的说法显然是错误的。四、关于本案拆迁房屋是否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产权证基本信息显示,湖州东街157号房屋和东街新德弄14号房屋所涉及的土地全部是国有土地,但是该房屋的权属有国有和集体之分,但土地都是国有土地根本不存在集体土地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当颁发两个拆迁许可证显然是错误的。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生公司答辩称,拆迁许可证是经过合法手续延长拆迁期限的,至今并未过期。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故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裁决时,是对拆迁当事人之间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等内容进行审查,并不需要对涉案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对于上诉人对涉案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另本案中拆迁公告是否公示亦非本案审查内容,不予审查。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对分户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本案中上诉人自收到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书后,并未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上诉人虽然主张已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对涉案评估报告书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涉案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故被上诉人未重新组织评估并无不当。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裁决时应当回避,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原审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故对于上诉人的本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评估机构并没有提供有效资质证明,其评估资格有效期和评估资质无法确认。但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中具有证明评估机构资质证明的有效证据,因此上诉人的本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另上诉人主张公证机构在选择评估机构进行现场监督公证时派出两名工作人员参与公证的问题,经查(2010)浙湖华证民字第696号公证书已明确由一名公证员、一名工作人员出席抽签活动的现场监督公证。故上诉人的本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行政裁决申请,并于同年5月4日作出被诉行政裁决,超过法定期限三日,存在瑕疵,但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被上诉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湖建拆裁字(2014)07—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基本充分,程序存在瑕疵但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湖**器厂的要求撤销该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湖**器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州衡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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