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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被上诉人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长**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湖长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9日,德清县建设局向德清县**总公司颁发拆许字(2003)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公布房屋拆迁公告,涉案房屋及土地位于拆迁范围内。2003年7月7日,德清县**总公司以王**为被申请人向德清县建设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2003年7月17日,德清县建设局作出德建裁字(2003)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03年8月14日,王**与德清县**总公司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相应补偿拆迁费。2009年9月24日,因原告反映拆迁补偿问题,在德清县建设局、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支付3万元补助款后,原告签订承诺书。另查明,德清县建设局于2011年5月12日撤销后成立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诉讼。对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并非原德**设局作出德建裁字(2003)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被申请人,事后原德**设局也未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书,亦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本案属于原告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如何确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25号)的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据此,本案适用的法定起诉期限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于起诉期限起算时间的认定,原德**设局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德建裁字(2003)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后,送达给户主王**,作为同一户成员的王**应当知道该房屋拆迁裁决的内容。此外,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原告曾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问题,2009年9月24日,在原德**设局和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支付3万元补助款后,原告亦签订了承诺书。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至迟已于2009年9月24日知道原德**设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事实,其于2014年7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正当理由。关于原告提出其为拆迁补偿问题一直找相关部门反映,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王**所属房屋于2003年下半年被被上诉人以违章建筑为由进行拆迁后,上诉人王**遂于当年就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上访,均有相关材料可以证明。一审认定上诉人以2009年9月24日作为告知之日,并其于2014年7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期限认定,显然有失公正,因为自房屋被拆迁后,上诉人一直在法院和政府部门之间寻求司法帮助的途径,均无结果,以下材料可以佐证上诉人的主张:1、2009年5月25日,上诉人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未被受理;2、2011年3月20日,上诉人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未被受理;3、2012年11月7日,上诉人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被受理;4、2013年6月23日,上诉人向浙江**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受理未被受理;5、自2006年6月15日至2009年4月24日,多次向德**访办上访,均未果。二、上诉人起诉、申诉材料经过湖州**民法院2013年4月17日、2013年9月23日二次转给德清县人民法院均无结果,后于2014年4月10日再次向湖州**民法院起诉时,被告知按照有关规定应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于2014年4月17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起诉主体和诉讼内容改动等原因至2014年7月10日正式立案。上诉人认为,一审以上诉人于2014年7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漠视了客观的基本事实,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2014)湖长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已于2003年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德建裁字(2003)第001号裁决内容。2003年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丰桥村许元组房屋名下共有三本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户主分别登记为王**、王**、张**。根据当时的德清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报登记卡确定,王**与张**及王**为一户,王**、郑**、王**为一户,张**、朱*、张**。2003年7月17日,被上诉人根据拆迁单位德清县**总公司的申请,及王**的答辩和相应证据材料作出德建裁字(2003)第0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书将王**房屋的第四层确定为违法建筑。裁决作出后,王**作为户主自始未对该裁决内容提出异议,并于同年8月14日,与德清县**总公司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相应补偿费用,之后房屋被彻底拆除。由此说明,上诉人作为王**同户的家庭成员,应当清楚知道房屋被拆除及相应补偿费用的事实。再从上诉人王**因不满涉案房屋第四层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进行多次上访的行为看,被上诉人既然能就自己的不满提出相应的意见,就应当清楚被上诉人作出有关裁决的内容。这一点从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也可以说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称自2006年6月15日至2009年4月24日多次向德**访办上访,由此可以说明,上诉人早在此期间知道被上诉人作出有关裁决的具体内容。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未直接向上诉人告知过有关裁决内容和诉权等,但是从相关事实已经可以确定,上诉人已于2003年8月之后知道被上诉人对王**房产作出裁决的具体内容,而且从他多次上访行为看,其也应当早已知道自己的诉权。二、上诉人起诉期限已过,一审法院裁定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上述规定。”该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有关规定可以明确,当事人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的起诉期限只是2年。本案上诉人正是属于事后已经清楚知道自己的诉权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是不知道具体起诉期限的情形。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意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由此确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但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最长的法定期限为2年。本案上诉人已于2003年8月之后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迁裁决内容,因此,上诉人于2014年7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况且,上诉人于2009年9月24日自行签订的承诺书内容也已经充分证明了其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就算上诉人于承诺作出当时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内容,其于2014年7月才提起行政诉讼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是否已起诉期限的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辩论。双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书,亦未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系后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25号)的规定确定,即从上诉人知道德*裁字(2003)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和现有的证据显示,上诉人知道德**民法院于2003年8月19日作出的(2003)德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的内容,而该行政裁定的内容正涉及本案涉诉房屋拆迁裁决,上诉人知道该行政诉讼的情况,即应该知道涉诉房屋拆迁裁决的相关内容,结合上诉人陈述从2006年6月15日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由此可见,上诉人应于2006年6月15日之前知道了涉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内容,其于2014年7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为拆迁补偿问题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和多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显失公正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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