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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文成县南田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文成县南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田镇政府)乡镇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4)温文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李*华系文成县南田镇新富村村民。2013年11月,原告参加南田**级组织换届选举,当选为村委会主任。2013年12月25日,被告南田镇政府向原告颁发当选证书。2014年2月27日,文成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存在破坏正常选举秩序行为,予以警告行政处罚。2014年3月3日,被告根据《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一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在另行选举中再次当选的,其当选无效”的规定,作出关于李*华村委会主任职务当选无效,其所持当选证书无效的公告。2014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前述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李**村委会主任职务当选无效的公告,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理条件。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被上诉人南田镇政府作出《关于李**村委会职务当选无效的公告》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诉公告明确“宣布李**的新富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当选无效,其所持的当选证书无效”,这说明该被上诉人发布公告的行政行为剥夺了上诉人担任村委会主任的权利,并事实上达到了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因此,被上诉人发布公告的行政行为不管从法理上,还是法律上都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公告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超越职权,违反程序和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做出被诉公告行为对上诉人产生了实际影响,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田镇政府答辩称:1.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宣布当选无效的职权,该观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基于文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在选举活动中存在贿选行为,依法宣布其当选无效,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符合浙江**员会选举办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上诉人当选无效的公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并非所有的行政争议都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列举了八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诉行为不在此列;该条第二款指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也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就本案争议,并没有法律、法规做出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被诉公告行为是否系超越职权等,本院不做评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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