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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温州**理局行政裁决、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温州**理局(以下简称温州市房管局)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受理,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根据最**法院、浙江**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温州**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暂行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温州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瞿春苗、周**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7日,被告**管局向原告杨**作出温**(2014)51号《拆迁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以原告与拆迁人已就丰和巷6号203、204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温州市旧城改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临时协议书》(以下简称临时协议书),之后涉案房屋被拆除,且双方已履行了该临时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由,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就涉案房屋提起的行政裁决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1.原告房屋的拆迁面积,应当以温市房处改(西)字第1139号《温州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放房屋所有权决定书》确定的原告租赁面积31平方米加上二楼北首阳台面积2.51平方米计算;被告按照公房证上记载的35.56平方米减去原告放弃的二楼北首阳台面积5.63平方米计算错误。2.原告就临时协议书曾向温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法院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协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并告知原告申请裁决。3.《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所依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取代,不具有效力;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作出不予受理通知,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温**管局答辩称,1.原告与拆迁人签订的临时协议书约定按公房证上记载的35.56平方米计算拆迁面积,该面积已包括二楼北首阳台;后原告与房东达成协议,并向拆迁人提交报告,自愿放弃二楼北首阳台面积5.63平方米,故原告的实际拆迁面积为35.56平方米减去5.63平方米为29.93平方米。2.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拆迁项目许可证领取时间为2005年,《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适用于本案。3.原告与拆迁人于2005年6月22日签订了临时协议书,之后房屋被拆除;2008年,原告参与了拆迁人组织的安置房定位摸文认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已经明确定位在信河街a地块6幢401室,且原告也已经开始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补偿安置协议,但实际上已经履行了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被告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原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下属的温州房**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批准文件领取拆许字(2005)第2号、第2-1号、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承担信河街中段a区改建工程拆迁任务,拆迁期限自2005年4月29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原告杨**于上世纪六十年代承租涉案房屋。2005年6月22日,原告与拆迁人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了临时协议书。后涉案房屋被拆除,原告也开始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2008年,原告认购了百里大厦6幢401室。因与拆迁人就拆迁安置产生纠纷,原告就临时协议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4)温鹿民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与拆迁人签订的仅仅是临时协议,尚未达成一致拆迁安置意见,原告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向被告温州市房管局申请拆迁行政裁决,被告经调查后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温州市旧城改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临时协议书》、认购定位单、领款凭证、民事裁定书、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裁决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邮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下属的温州房**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所涉拆迁项目应适用原有**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规定办理。故原告杨**主张本案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与法不符,不予支持。2.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原告与拆迁人签订的仅是临时协议,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在此情况下,涉案房屋被拆除,不属于原**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裁决申请,被告应予受理。综上,被诉不予受理通知,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温州**理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温**(2014)51号《拆迁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温州**理局受理原告杨**提出的裁决申请。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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