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潘**、潘**、潘**、潘秀望诉被告永嘉县沙头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在行政部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申请人可提起诉讼的相关规定,故于2015年7月6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潘**、潘**、潘**、潘秀望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