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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器厂与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衡器厂(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全部证据、依据,因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耿**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作出湖建拆裁字(2014)07—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第三人(裁决申请人)因与原告(裁决被申请人)就湖州市东街157号、东街新德弄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成协议,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的书面申请。该局认为,申请人是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东街157号、东街新德弄1号商业、办公、仓库房屋,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被申请人系被拆迁人,在申请人依法给予补偿、安置后,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在拆迁实施过程中,申请人准备了安置用房,并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依法进行了评估,提供了以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形式实行拆迁补偿安置的二套方案由被申请人选择,双方进行磋商协调,在协商不成且搬迁期限已过的情况下提出行政裁决的申请等一系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意见,因与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不符,故不予支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相关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系被拆迁人,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东街157号、东街新德弄1号商业、办公、仓库房屋依法予以拆除,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完毕。如果未在上述期限内搬迁的,则由被告依法申请湖州**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对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安置,如果被申请人能够在本裁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的,则由其在下列二种形式中任选一种实行;如果实行强制拆迁的,则按下列方式在(二)即产权调换形式执行之:(一)货币补偿形式:被申请人搬迁完毕后五日内,由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拆迁补偿补助费总计3352651元。其中1、房屋评估价值:2883978元;2、房屋评估价值10%的货币补助款:288398元;3、停产、停业损失补助:28839782%u003d57680元;4、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28839782%u003d57680元;5、室内装修评估价值:63349元;6、附属设施迁移补助费:1566元。(二)产权调换形式。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湖州市南滨路235幢302办公房(建筑面积24.81㎡)、湖州市南滨路235幢308办公房(建筑面积24.81㎡)、湖州市南滨路235幢304仓库(建筑面积40.59㎡)、湖州市南滨路235幢306仓库(建筑面积40.59㎡);南华路222店面(建筑面积46.46㎡)、南华路228店面(建筑面积39.54㎡)、南华路236店面(建筑面积43.13㎡)作为安置用房与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办公)建筑面积49.62㎡,经评估,房屋单价为5200/㎡;安置用房(仓库)建筑面积81.18㎡,经评估,房屋单价为3200/㎡;安置用房(商业)建筑面积129.13㎡,经评估,房屋单价为10000/㎡,房屋总价值为1809100元。申请人同意安装该项目所确定的办公用房调产价格5200元/㎡、仓库用房调产价格3200元/㎡、商业用房调产价格10000元/㎡与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经计算应当支付给被申请人差价款1255153元。其中:1、(1)湖州市南滨路235幢302办公房建筑面积24.81㎡、南滨路235幢308办公房建筑面积24.81㎡、南滨路235幢304仓库建筑面积40.59㎡、南滨路235幢306仓库建筑面积40.59㎡;南华路222店面建筑面积46.46㎡、南华路228店面建筑面积39.54㎡、南华路236店面建筑面积43.13㎡的安置用房经计算,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收取合计1809100元。(1)湖州市南滨路235幢302办公房建筑面积24.81㎡、南滨路235幢308办公房建筑面积24.81㎡,按5200元/㎡计算,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收取258024元;(2)南滨路235幢304仓库建筑面积40.59㎡、南滨路235幢306仓库建筑面积40.59㎡,按3200元/㎡计算,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收取259776元;(3)南华路222店面建筑面积46.46㎡、南华路228店面建筑面积39.54㎡、南华路236店面建筑面积43.13㎡,按10000元/㎡计算,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收取1291300元;另湖州市南滨路235幢302、308办公房、南滨路235幢304、306仓库、南华路222、228、236店面的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等费用由被申请人自行支付。2、申请人应当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各项补偿补助费合计3064253元,具体项目如下:(1)、房屋评估价值:2883978元;(2)、停产、停业损失补助28839782%u003d57680元;(3)、搬迁、安装、过度等费用:28839782%u003d57680元;(4)、室内装修评估价值:63349元;(5)附属设施迁移补助费:1566元。上述1、2两项相抵后,申请人应当支付给被申请人差价款1255153元,湖州市南滨路235幢302、308办公房、南滨路235幢304、306仓库、南华路222、228、236店面产权归被申请人所有。上述二种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因被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和腾空被拆迁房屋,故不再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法律依据:

一、第一组证据:1、拆迁人单位营业执照;2、受委托拆迁单位营业执照;3、受委托拆迁单位拆迁资格证;4、拆迁委托合同;5、受委托拆迁单位授权委托书;6、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证明;7、被拆迁人营业执照;8、发改委批复、抄告单、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9、拆迁公告;10、延期批复、延期拆迁公告、张贴证明;11、可选评估机构名单公告及送达;12、公证书;13、湖州承天寺巷地块拆迁评估机构公告及资质证明;14、被拆迁人房屋评估报告、签收单、评估公示材料;15、安置用房证明、评估报告、安置用房平面图;16、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方案及签收记录;17、拆迁补偿安置协商记录;18、拆迁未达成协议比率及原因。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裁决事实证据充分。

二、第二组证据:19、裁决申请书;20、裁决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1、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调解记录;22、拆迁行政裁决书;23、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裁决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用以证明裁决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湖州市承天寺巷地块拆迁工程规划和审批不合法,拆迁许可证取得不合法。1、被告提出拆迁议案后,湖州市政府应根据规定,经湖**人大决议后才能决定该地块是否拆迁以及补偿,湖州市政府未经湖**人大决定,就由湖**改委批复同意该地块拆迁,违反了法律规定;2、根据规定,土地要收归国有,应经湖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文收回,本案中,仅依据市人民政府抄告单收回土地,完全错误;3、该幅土地没有依法经划拨或者公开招拍挂的方式出让给第三人;4、根据浙江省拆迁条例的规定,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划拨土地决定书依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是办理许可证的法定前提,但是,第三人没有提供此证明,其拆迁许可证取得违法。二、拆迁许可证已经过期,拆迁人已经丧失拆迁权利;三、被拆迁房屋评估程序违法,应当重新评估和鉴定房产价值;四、行政裁决程序违法。1、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但被告没有依法进行,程序违法;2、原告的房屋既有国有土地,也有集体土地,应当分别发放拆迁许可证,被告没有依法审核,错误发放了一个许可证;3、被告未依法回避,裁决无效;拆迁人和被告实质上是“父子关系”,因为拆迁人**公司是由被告前身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设立,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曹军民也是被告的党委委员、政治处主任和总工程师。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违法;湖州承天寺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根据2007年湖州市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标准制定的,但拆迁时2010年5月决定的,法律规定拆迁时要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和补偿的,但拆迁人和评估机构却未照此办理。六、拆迁人没有依法公开承天寺巷拆迁补偿安置的最终结果,其行为违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公开包括预案公开和最终补偿安置结果公开,但拆迁人只公开了预案,最终的补偿和安置结果没有公开,显然违法。七、评估的程序、方法和结果均错误,拆迁补偿金额过低,不合法。1、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不合法。该地块在选择评估机构时,公证机构只派出一名公证员参与公证,违反公证法和公证程序关于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时,应当由二人进行的规定;2、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的评估定义和评估方法不一致,违反了公平原则。3、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方法错误,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不符合事实,补偿过低,不合法。4、被拆迁人的评估报告异议权被剥夺。评估报告送达方式不当,送达程序不合法。故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湖建拆裁字(2014)07—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4、原告所有湖州市东街新德弄1号土地使用权证;25、原告所有湖州市东街新德弄1号房产证;26、原告所有湖州市东街157号土地使用权证;27、原告所有湖州市东街157号房产证;28、湖拆许*(2010)第02号拆迁许可证;29、2013年11月30日延长拆迁期限公告;30、简报、意见表及送达回证;31、湖州市东街157号评估报告书;32、湖州市东街新德弄1号评估报告书;33、第三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第三人是由被告出资设立的事实;34、第三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曹军民系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35、编委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前身是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也就是第三人是由被告出资设立的;36、曹军民任职情况,用以证明其在被告担任的职务;37、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有瑕疵,2014年没有年检;38、湖建拆裁字(2014)07—3号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错误裁决的事实;39、补偿安置方案,用以证明该方案违法;40、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拆迁补偿方案的违法,行政复议结果违法的事实;41、被拆迁房屋20张照片,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是湖州市中心沿街经营性用房,房屋因拆迁受到破坏的程度;42、何**安置于湖州市环城东路355-357房屋照片,用以证明其房屋安置远远高于原告的补偿标准;43、范**安置的位于湖州市环城东路345号房屋,用以证明其房屋安置远远高于原告的补偿标准;44、受案回执,用以证明原告房屋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5、电信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公司中断通信线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受理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4月1日,第三人因与原告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而向被告提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和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过审查,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裁决调解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裁决调解通知书、裁决答辩通知书,并告知了相应的权利义务。2014年4月8日,被告组织第三人与原告及相关单位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了调解。第三人提出了以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和评估价值为依据制定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二种方案。原告提出调产三九药业店面一赔三、原地回迁及货币补偿能够买到原地同等面积的房屋。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不成。被告查明,第三人因实施湖州**地块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经(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并委托湖州中**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实施房屋拆迁,该项目规定的搬迁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8月29日止。原告所有的东街157号、东街新德弄1号房屋属该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219.02㎡,用途为商业、办公、仓库。经安徽华**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价值为2883978元,室内装修评估价值为63349元。被告认为,第三人是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之内。在拆迁人依法给予补偿安置后,原告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三人在协商不成且搬迁期限已过的情况下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在受理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并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在诉状中认为湖州市承天寺巷地块拆迁工程规划和审批不合法,被告认为原告理解错误。湖州**地块是湖州中心城区老居住区改造区块之一,湖**改委于2010年3月23日下发了湖发改投资(2010)91号文件,明确了该地块拆迁的必要性。并且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原告认为该地块拆迁是不合法是完全错误的。三、原告在诉状上所称,被拆迁房屋评估违法,应当重新评估和鉴定是错误的。被告认为,拆迁单位按照规定送达了评估机构选择表,并进行了公告,在公证处公证下抽签确定评估机构,进行公告。原告涉案房屋经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报告送达了原告,并进行了公告,且原告也没有提出重新评估的要求。被告对评估的程序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行政裁决程序违法,被告未依法回避,裁决无效。被告认为错误。被告认为,第三人系经过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系建设行政管理机关,两者完全是独立的两个单位。五、行政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于2014年6月11日向湖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4年9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案证据作统一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对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拆迁人获得的资格是违法的。本院认为该二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是本案第三人及委托拆迁单位中建公司分别经湖州**管理局和湖州**管理局吴*分局核准颁发的企业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的凭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3、4、5,原告认为第三人获取拆迁的程序违法,导致证据没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3系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被告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系第三人与中**司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对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6、7,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8中发改委批复,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湖**改委未经人大及湖州市政府决定就发放该批复;对抄告单原告认为收回国有土地应由湖州市政府决定,而非湖州市政府办公室发文;对拆迁许可证,认为其获得程序违法;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湖州市政府没有以政府的名义收回该土地;对红线图,原告认为被告在复议阶段没有向复议机关举证,故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合法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拆迁过程中由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红线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9、10、11,原告认为因为第三人获取拆迁许可证违法,故该三组证据丧失合法性。本院认为证据9、10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12,原告认为公证书上只有一名公证员,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第三人获取拆迁许可证违法,故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公证书中已明确由2名人员出席抽签仪式,对原告异议不予支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13,原告认为因第三人获取拆迁许可证违法,故证据丧失合法性,对资质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证据14,原告认为因第三人获取拆迁许可证违法,故证据丧失合法性。且评估方法错误,违反了浙江拆迁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评估报告送达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15,原告对证明和平面图无异议,对评估报告,原告认为因第三人获取拆迁许可证违法,故该报告丧失合法性,且评估方法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16,原告认为因第三人获取拆迁许可证违法,故证据丧失合法性。且补偿金额的确定不合法,因为按照补偿方案确定补偿金额难以在同地段购买到同面积同性质的房屋,补偿金额过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17、18,原告认为因第三人获取拆迁许可证违法,故证据丧失合法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19、20、21、22、23,原告认为因第三人获取拆迁许可证违法,故证据丧失合法性。且作出裁决违反了法定30日的规定。本院认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法定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本案被告在2014年4月1日收到第三人的申请,5月1日-3日是法定假日,故其在5月4日作出裁决不违反30日的规定。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4、25、26、27,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东街新德弄1号是集体土地,东街157号是国有土地,被告认为是错误的,二处土地均为国有划拨土地。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二份土地使用证均已明确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对该4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认为原告房屋既有国有土地,又有集体土地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证据28、29、30、31、32、38、39,被告已举证,本院也已认证。

对证据33、34、35、36,被告认为不是拆迁裁决部门应该审查的情况。本院对该4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证据37,被告认为不是拆迁裁决部门应该审查的情况。本院对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确认。

对证据40、4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42、43,被告认为不清楚该二户的情况。本院认为,该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44、45,被告认为该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该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拆迁条例和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依法裁决,导致程序和结果错误。本院确认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第三人取得被告前身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颁发的地字第3305012010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湖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第三人为中心城区承天寺巷地块拆迁工程的用地单位,用地面积9200平方米。拆迁范围东南至蓝宝石家私广场,西南至威莱大街,西北至白蘋洲宾馆,东北至原军分区及环城东路(具体以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为准),拆迁面积:非住宅3861平方米,住宅7914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中**司。第三人委托中**司实施拆迁,双方签订拆迁委托合同,中**司于2009年7月1日取得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2010年5月31日,被告前身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发出拆迁公告,将建设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拆迁单位及相关事项予以公告。同日,发出供选择评估机构名单公告,四家符合拆迁评估准入条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向被告报名。相应的拆迁简报、评估机构选择意见表向拆迁地块房产所有人及承租人送达。2010年6月8日,在浙江**信公证处的公证下,对评估机构进行了抽签,安徽华瑞房**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中签。当日,对评估机构名单进行了公告。原告在该拆迁地块所有的房产分别是位于湖州市东街新德弄1号,用途:仓储,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73.5平方米。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产别集体所有,其中仓库72.22平方米,办公33.60平方米;湖州市东街157号(威莱大街89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8)第1-4362号,地类(用途)商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54.6平方米。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国有(单位产),其中商业113.20平方米;2010年7月10日,华**司出具华瑞拆字东街187号评估报告书,确定原告所有东街157号房屋价值为2556787元,装修及附属物的价值为52914元。华**司出具华瑞拆字东街188号评估报告书,确定原告所有东街新德弄1号房屋价值为327191元,装修及附属物的价值为10435元。该房屋评估单、装修单送达给原告,同时将被拆房屋评估价格于2010年7月11日至7月20日张贴公示在被拆区块公示栏中。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核。第三人公布了承天寺巷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2010年9月7日至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进行了多次协商,均未果。2014年2月20日,第三人向原告送达了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中提供了货币补偿3352651元及产权调换二种方案。期间,被告4次批复同意第三人延长拆迁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并进行了公告。2014年4月1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有的东街157号、东街新德弄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行政裁决。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和调解通知书。2014年4月8日,被告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调解,未果。2014年5月4日,被告作出了湖建拆裁字(2014)07-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原告对此裁决决定不服,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湖政复决字(2014)2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裁决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010年5月,在条例公布施行的2011年1月21日之前,故应适用原有的法律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湖州市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申请,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对原告提出的裁决时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局党委委员、总工程师,被告应对本案回避的异议不予采信。

一、关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查明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以《承天寺巷地块拆迁工程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确定的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评估价值作为房屋安置补偿标准,此两点是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亦为当事人争议之所在。

关于被告在行政裁决中,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查问题。原告主张第三人取得拆迁许可证不合法,被告在裁决过程中未对该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导致事实认定的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该裁决是针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搬迁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而作出。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因此,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审查非拆迁行政裁决审查内容。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天寺巷地块拆迁工程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的事实查明问题。原告主张该评估报告评估程序、方法和结果均错误。本院认为,参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对分户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本案原告虽称在送达评估报告后,多次向第三人和评估公司提出异议,也向被告反映,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认定第三人在拆迁中公开并经公证选取评估机构,评估后送达当事人并张贴公示报告送达的事实内容上与法不悖,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公证机构在选择评估机构进行现场监督公证时只派出一名公证员参与公证的问题,(2010)浙湖华证民字第696号公证书已明确由二名人员出席抽签仪式。综上,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拆迁许可证、房产证及土地证、评估报告、安置用房证明及评估单、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进行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基本充分。

二、关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遂向原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及调解通知书等材料。在裁决过程中,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一致。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要求在实体及程序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在协商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和主张与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不符,遂作出本案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湖建拆裁字(2014)07—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基本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要求撤销该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器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州衡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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