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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补偿、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水诉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水诉称:被告于1995年将原告居住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都昌坊109号的房屋拆迁,并于1996年作出裁决,但原告作为实际居住人未得到安置。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原告安置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其中一份为绍兴**委员会于1996年3月6日作出的绍市城拆(1996)第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绍兴市**发公司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经市计委立项及规划定点,在燕甸弄以东、王**以西地段进行旧城改造,需征用拆迁都昌坊109号私房共有产房屋。该房屋面积70.78平方米,产权属李**、李**、李**、李**四人共有。该房屋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六人,即李**夫妇、次子李*及长子李*、媳妇王**、孙女李*。绍兴**委员会裁决:一、申诉人绍兴市**发公司提供安置房二个中套,即美东新村东区7幢208室,建筑面积66.82平方米,供产权人交换产权;美东新村东区7幢608室,建筑面积66.82平方米,使用面积51.40平方米,安置给使用人。二、被申诉人李**、李**、李**、李**应缴美东新村东区7幢208室新房重置价款25378.60元,美东新村东区7幢608室房屋有偿安置费10380元,旧房经评估重置价为14415.04元,旧房成新价征购款为1589.48元,两者相抵,被申诉人合计需缴19754.08元。绍兴**委员会在该裁决书同时告知,如不服该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此日起十五日内向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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