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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与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褚**、褚**、褚**、褚**与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4)湖浔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褚**、褚**、褚**、褚**,被上诉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湖州市**总公司是依法取得湖州市中心城区步行街区建设项目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2007年2月6日湖州市**总公司因与褚**、褚**、褚**、褚**未能就四人所有的位于人民路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而向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审查后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湖建拆裁字(2007)第6-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同年3月8日向褚**、褚**、褚**、褚**送达了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诉讼,对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被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后,于同年3月8日在人民路39号送达给褚**、褚**、褚**、褚**。故褚**、褚**、褚**、褚**应于2007年3月8日应当知道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湖建拆裁字(2007)第6-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内容。对于褚**、褚**、褚**、褚**提出的,其所有的房屋应当为人民路87号而非送达回证上记载的人民路39号,故送达地址错误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褚**、褚**、褚**、褚**作为证据提供的湖州**管理局吴*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共有权证所记载的房屋地址均为人民路39号,且褚**、褚**、褚**、褚**在人民路所有的房屋仅此一处,因此对褚**、褚**、褚**、褚**的该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本案适用的法定起诉期限是从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褚**、褚**、褚**、褚**在2007年3月8日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其送达被诉《行政裁决书》后即知道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褚**、褚**、褚**、褚**在起诉时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褚**、褚**、褚**、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褚**、褚**、褚**、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据答辩状里的材料,单凭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抄告市规划局、市行政执法局、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但到拆迁现场都未见到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行政执法局的有效法律文书,拆前未亮证,拆迁时未录象,没有财产清单,其合法财产谁来保证,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其房屋强行拆迁,属于非法。2、房屋拆迁许可证无发证机关、无公章。根据拆迁委托合同,湖州**展总公司和湖州中**务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单位,为何委托无资质的单位,拿出无发证机关、无公章的拆迁许可证,其知道是湖州中**务有限公司拆迁的,因此无权拆迁更无权裁决。3、2007年9月19日在省信访局、2013年7月18日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7月19日到湖州市信访局,均没有提到市建设局已裁决,只提到褚**已分捌拾多万元的事。4、2008年建设局局长也没有提到市建设局已裁决。5、既然已经裁决但为何独自分给褚**捌拾多万元。6、2011年8月开始连续8个月给其每月叁万元的租金,这是步行街开始营业通过谈判得来的。7、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褚**有本人的1990年4月1日前开饭店的营业执照,一直到拆迁时有陆**的租房协议为人民路87号,都是营业用户,因此这评估都错,为何出现裁决书送达人民路39号的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湖浔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要求对房屋恢复原样,合理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上没有公章的问题,是因为红印章在复印机复印时体现不出来;关于上诉人具体地址问题,上诉人认可其在人民路只有一处住所,人民路39号、人民路87号、包家弄1号这三个叫法都是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关于裁决书的受理和作出过程,其在2007年2月6日受理了湖州市**总公司因褚学林拆迁补偿裁决的申请,同月14日作出裁决书,并及时送达给了本案的上诉人,因当时送到上诉人家里时,上诉人不肯签收,由当时送达的工作人员和社区工作人员冯**、黄*进行了留置送达。故本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褚**、褚**、褚**、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同年3月8日在人民路39号留置送达给上诉人,且被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已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对该行政裁决书不服的,应当在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褚**、褚**、褚**、褚**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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