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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补偿、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行政裁决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绍越行初字第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和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先后到庭参加诉讼的有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被上诉人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负责人陶**(该局副局长级)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陈*及史红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中,其中一份为绍兴**委员会(现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6年3月6日作出的绍市城拆(1996)第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绍兴市**发公司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经市计委立项及规划定点,在燕甸弄以东、王**以西地段进行旧城改造,需征用拆迁都昌坊109号私房共有产房屋。该房屋面积70.78平方米,产权属李**、李**、李**、李**四人共有。该房屋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六人,即李**夫妇、次子李*及长子李*、媳妇王**、孙女李*。绍兴**委员会裁决:一、申诉人绍兴市**发公司提供安置房二个中套,即美东新村东区7幢208室,建筑面积66.82平方米,供产权人交换产权;美东新村东区7幢608室,建筑面积66.82平方米,使用面积51.40平方米,安置给使用人。二、被申诉人李**、李**、李**、李**应缴美东新村东区7幢208室新房重置价款25378.60元,美东新村东区7幢608室房屋有偿安置费10380元,旧房经评估重置价为14415.04元,旧房成新价征购款为1589.48元,两者相抵,被申诉人合计需缴19754.08元。绍兴**委员会在该裁决书同时告知,如不服该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基于上述事实,该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上诉人之妻倪**及儿子李**上诉人被拆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而被上诉人未依照《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此二人给予房屋安置。法律规定起诉期限最长为20年,而被上诉人在裁决书中只规定15天,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并未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庭审时辩称,原绍兴市**绍市城拆(1996)第3号裁决书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故上诉人现起诉该裁决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作出裁决后,上诉人与当时的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符合当时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该协议书双方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第78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本案中,上诉人于1996年在接到原绍兴市**绍市城拆(1996)第3号裁决书后,如对该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该裁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上诉人直至2015年5月19日才向绍兴**民法院提起诉讼,显已超过**务院第78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裁定以上诉人超过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自己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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