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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补偿、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珍诉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绍兴**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王**、王**、王**、王**、王**、张**、王**、沈**、绍兴市历**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珍,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史**,第三人房管处、保护办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第三人王**、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含本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第三人沈**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绍市建设裁(2014)1号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由被申请人绍**地产管理处提供安置房一套,即罗东公寓4幢506室,建筑面积60.01平方米,加上已安置的快阁苑三期12幢404室(现为快阁苑丽日坊16幢404室)建筑面积74.57平方米、罗东公寓19幢507室建筑面积45.38平方米、耀菩公寓5幢401室建筑面积51.12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231.08平方米,供申请人和第三人(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和沈**除外)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按规定,无偿补贴区位差总面积13.46平方米,其中罗东公寓19幢507室补贴4.13平方米,罗东公寓4幢506室补贴5.46平方米,快阁苑三期12幢404室(现为快阁苑丽日坊16幢404室)补贴3.87平方米,由被申请人无偿补贴给申请人和第三人(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和沈**除外)。在申请人和第三人(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和沈**除外)之间协商一致,明确各自的安置房屋指向后,再计算确定各自应获得的无偿补贴区位差面积。

二、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55号)、《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以及《历史街区保护综合整治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房屋产权调换同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层次差价结算,超过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合层次系数结算。商品房价格及楼层次系数按绍市价房(2000)61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申请人和第三人(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和沈**除外)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25815.82元,楼层次差价款4130.3元,超出面积部分(建筑面积44.91平方米、位于快阁苑丽日坊16幢404室)按拆迁时的商品房价格结算,需支付商品房购买款79760.16元,合计109706.28元,在申请人、第三人(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和沈**除外)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办理手续时付清。

三、2001年原红旗路108号房屋拆迁时,第三人张**、王**、沈**签订的代管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当时收取的超面积有偿安置费用及层次差价由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第三人(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和沈**除外)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办理手续时分别退还给张**、王**、沈**。

四、第三人沈**(原房屋承租人)与耀菩公寓5幢401室产权人(申请人与除市历**管理办公室和沈**外的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确定的产权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历史街区保护综合整治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评估表、结算清单及关于调整市区拆迁房屋价格及有关附属补偿标准的通知、历史街区保护改造工程住宅安置房商品房价格(表)各一份,证明裁决书作出的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

2、(2013)绍越行初字第30号判决书、原告王**的申请裁决报告、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解签到凭证、调解记录、被告讨论记录、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务院令78号)第十四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绍兴市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系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等人原有红旗路108号祖传房屋227.71平方米,于2001年被拆迁。通过民事诉讼,原告等人对上述祖传房屋进行了继承析产,其中,原告析产所得份额为75.42平方米,已安置补偿55平方米,尚未安置补偿20.42平方米;张**、张**、张**、张**等四人析产所得份额均为3.7平方米。2008年,张**等四人将他们的份额合计14.8平方米赠与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对上述35.22平方米进行拆迁补偿裁决,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绍市建设裁(2014)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将原告单独安置,而是与原来的共有人共同分配安置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绍市建设裁(2014)1号裁决中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罗东公寓4幢506室安置给原告所有。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被告作出的绍市建设裁(2014)1号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将罗*公寓4幢506室裁决安置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绍兴市历**理办公室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王**、王**、王**述称,对裁决书没有异议,但要求尽快解决。第三人祖传房屋地段和现在安置的房屋地段有差异,地段差价应补偿给第三人。

第三人王**述称,第三人继承得到55余平方米房屋权利,从拆迁到现在13年了,第三人有55余平方米的房屋权利至今未安置,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通讯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150000元。另对被告作出的裁决中第三条有异议,因为除王**外其他人均不是实际使用人。

第三人王**、张**、沈**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并安置不服,要求单独给原告安置一套,其他没有意见;第三人王**、王**、王**质证认为,第三人祖传房屋地段和现在安置的房屋地段有差异,地段差价应补偿给第三人;第三人王**质证认为,对裁决书中载明的差价认为不合理;第三人王**质证认为,拆迁多年仍未安置应赔偿第三人损失,且现在的裁决中仍未说明给第三人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第三人房管处、保护办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房屋差价、外迁补贴平方的计算依据及标准。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绍兴市区红旗路108号中都六图0451-2、0451-4号楼屋二间(含过楼)属王**、王**、王**、王**四人按份共有,2001年,绍兴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因建设需要,需拆迁上述房屋。因王**、王**、王**、王**已死亡,继承人不明,绍兴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公室经绍兴市公证处公证,对上述房屋进行测量、拍照后对房屋进行了拆除。2002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02)越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述房屋的产权权利中,王**享有75.42平方米;王**、王**、王**、王**各享有14.23平方米;王**享有19.95平方米;张**、张**、张**、张**、张**各享有3.7平方米;王**享有45.536平方米;张**享有6.64平方米;张**、张**、张**、张**、张**各享有0.9488平方米。200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绍兴**管理处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原告产权面积75.42平方米,本人使用55平方米,他人使用20.42平方米,因此产权交换面积为55平方米,余面积20.42平方米另算。2008年,张**、张**、张**、张**等四人将上述各自享有的份额赠与给王**,共计14.8平方米。原告向被告申请拆迁安置行政裁决,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绍市建设裁(2013)1号裁决,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绍越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绍市建设裁(2013)1号裁决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绍市建设裁(2014)1号裁决,原告王**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务院第78号令)第五条规定,被告系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具有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对于房屋拆迁时,人数众多的共有房屋,在安置时,需按人数逐一安置还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进行安置后再由共有人自行分配共有份额,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安置补偿裁决时,将被拆迁房屋的原共有人作为一个拆迁安置主体进行安置补偿,并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和拆迁时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裁决安置了四套房屋,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单独安置,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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