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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诉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衢州住建局)、衢州**备中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衢柯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衢州市建设局(2011年7月1日经批准,更名为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1月30日,就南湖广场片区改造项目核发衢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拆迁人为第三人衢州**备中心。原告杨**租用的房屋位于衢州市区金建台150-302室,面积为48.05平方米,座落于南湖改造工程的拆迁范围内。第三人衢州**备中心提供给原告杨**换约续租的房屋座落于衢州市市区亚美小区30幢7单元402室,建筑面积为75.57平方米,储藏间面积为8.69平方米。2011年2月14日,衢州华**绘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原告杨**与第三人衢州**备中心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按规定递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予以受理。受理后,被告按规定送达了相关文书,并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衢建拆裁字(2013)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22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并通过邮寄方式进行送达,原告于2013年8月1日签收。原告仍不服,于同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衢州住建局作出的衢建拆裁字(2013)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合情、合理、公平地对其作出拆迁补偿和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衢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衢州市区范围内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搬迁期限内,第三人因未与原告就补偿事项达成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受理后,及时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并组织双方协调,调解不成时,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作出行政裁决,被告所作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1.衢拆许*(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第三、四次延期未在报纸上公告违反法律规定。且衢州**备中心不具备拆迁人资格,不能作为裁决申请主体,衢州住建局向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2.衢州**备中心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的福利分房,已居住二十年,且其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符合房改购房条件。被上**住建局将其按换约续租补偿安置方式安置,有失公正。3.拆迁人与上诉人的协商,名为调解,实为流于形式。且协商记录中上诉人提出的很多有关问题均无记录,更无上诉人的签名。原判无视被拆迁人房屋被强制停水停电等事实,草率认定与拆迁无关联性错误。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及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衢州住建局答辩称,衢州**备中心持有的衢拆许*(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延期行为合法、有效,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协议情况下,衢州**备中心向衢州住建局提出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衢州**备中心答辩称,1.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四次延期以现场张贴的方式公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衢州**备中心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拆迁人资格,其在不能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有权申请裁决。3.衢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证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衢州**备中心;衢州市**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已经作为家庭成员参加其前夫所在单位的房改,根据政策规定,上诉人不能重复享受房改政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同时补充认定,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就被上诉人衢州住建局提供的第5组证据,即证明上诉人杨**与其前夫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过房改实物分房及上诉人承租的涉案房屋产权人为衢州**备中心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本案中,被上诉人衢州住建局作为市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依据拆迁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其在经调解未果后,对拆迁补偿安置作出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就拆迁许可证延期的合法性及拆迁人主体资格所提异议,因非本案诉讼标的,且无证据证明该拆迁许可延期行为的合法性及拆迁人资格已被否定,故上诉人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非被上诉人衢州**备中心所有及其未享受过房改的主张,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就实施拆迁的合法性所提异议,因不属于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内容,本院不予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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