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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元县人民政府与庆元县屏**村民小组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庆元县屏**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洋背村第五组)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5)丽龙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洋背村第五组的委托代理人叶*、吴**,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姚**,被上诉人庆元县屏**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菊水村第五组)的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庆元县**村民委员会因土名“太监府”山场与第三人土名“黄坑寮下寮后”山场发生纠纷,经庆元县**办公室召集双方调解,并达成庆**(2012)3号调解协议。根据庆**(2012)3号调解协议的界至,经庆元县屏都街道林业工作站技术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界至进行了现场指界,并绘制了《屏都街道洋背村“太监府”与菊水村“黄坑寮下寮后”山场上下毗邻界指界图》,经双方签字确认。2013年,第三人对“黄坑寮下寮后”山场申请林木采伐,公示期间,原告对该采伐山场提出异议,并向庆元县**办公室申请调处。原告主张的证据有林业“三定”登记的山林权属清册、山林所有权证、2006年林权证和调解指界证明,原告提供的权属证书土名、四至均一致,其土名为“月岙长湾”,四至为上车转寮基,下回桐岗尾路为界,左岗,右湾。第三人主张的证据有土地证、林业“三定”登记的山林权属清册和林权证,土名为“黄坑寮下寮后”,四至为上至岗,下至坑,左至吃水坑,右至岗。被告认为原告登记的上至车转岗寮基,应在车转岗范围内,即“寮基”不能超出车转岗范围,因原告所指认的“寮基”在山湾里,与登记的上至车转岗寮基不相符,不予采纳。并认定庆**(2012)3号调解协议是经纠纷双方调解达成的,合法有效,对第三人主张的上至岗在庆**(2012)3号调解协议范围内,被告予以支持。经召集双方调解不成,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庆**(2014)14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丽水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山林权属证清册、山林所有权证和林权证等证据材料,土名、四至均为一致,土名为“月岙长湾”,四至为上车转岗寮*,下回桐尾路为界,左岗,右湾。第三人主张的山林权属清册等证据材料,土名为“黄坑寮下寮后”,四至为上至岗,下至坑,左至吃水坑,右至岗。原告主张其上至车转岗寮*,应该为车转岗与寮*连接成的一条线为其上至。从原告主张的上至和结合纠纷山场实地,原告与第三人应该为双方登记的上至发生纠纷,而非原告认为的是左右毗邻界至问题。原告主张的上至车转岗寮*,其上至应该为车转岗与寮*连接成的一条线为其上至,但各方当事人都确认车转岗上没有寮*,确认寮*坐落在山湾里。从原告上至车转岗寮*来看,并不能理解为车转岗与寮*连接成的一条线为原告山场上至,应该理解为车转岗上的寮*为原告山场上至,现车转岗上没有寮*,原告的上至应以车转岗为界。庆**(2012)3号调解协议是案外人庆元县**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应合法有效。第三人主张的上至岗在庆**(2012)调解协议范围内,应予认定。被告作出的庆**(2014)14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被告已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勘察,程序上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也无不当之处。原告认为被告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以及适用法律法律错误的诉讼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庆**(2014)14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庆元县屏都街道洋背村第五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庆**(2014)14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庆元县屏都街道洋背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洋背村第五组上诉称:1、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林业裁决均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山场四至与原审第三人山场四至以及双方交界线实际位置背离名实相符原则。上诉人“月岙长湾”山场与原审第三人“黄坑寮下寮后”山场主要为左右毗邻,小部分也存在上下毗邻,但发生争议的为左右毗邻的界至问题。“黄坑寮下寮后”山场的左至登记为“吃水坑”,上诉人“月岙长湾”山场的右至登记为“湾”,该“吃水坑”和“湾”实际为同一地貌线,只是双方叫法不同。但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的认定却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山场左右交界的“湾”向西推至“车转岗”,遂将位于西至“车转岗”和北“湾”之间本属上诉人“月岙长湾”的部分山场错误划入原审第三人的山场范围。2、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决定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泛指的,以靠得最近的地貌、地物为界址。”,但本案上诉人“月岙长湾”山场上至为“车转岗寮基”,并非什么泛指,而是特指。综上,一审判决与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所作的庆山林(2014)14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上至“车转岗寮基”,答辩人认为上至应以车转岗及车转岗上的寮基地貌、地物为界。而上诉人所指认的“寮基”不在车转岗上,而是坐落在山湾里,与证据材料登记的上至不符。所以上诉人上至应以“车转岗”为界。2、本案是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泛指的,以靠得最近的地貌、地物为界址。”,结合山场的地物、地貌和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认定界址“车转岗”为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菊水村第五组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一再强调其山场与答辩人不是上下至纠纷,而是左右至纠纷,显然错误。上诉人山场的右至实际上是与答**二队的土名“长湾”山场的左至毗邻,这点在上诉人的山林权属证和菊**二队的山林权属证已经非常明确,上诉人一再将其上至“车转岗寮基”往上推,其实是试图侵占答辩人的山场。2、答辩人在“黄坑寮下寮后”山场左至“吃水坑”界至有另外一片山场,土名“黄坑岙下”,该片山场的四至为上至岗、下至坑、左至湾、右至吃水坑,其中右至吃水坑与“黄坑寮下寮后”山场左至“吃水坑”互相毗邻,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山场左至“吃水坑”与其“月岙长湾”山场的右至“湾”为同一地貌线,与事实不符。3、答辩人的“黄坑寮下寮后”山场上至与洋背村“太监府”山场下至是互相毗邻的,双方经政府调解,现场指界签字确认,答辩人与洋背村确定的界线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中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洋背村第五组的山场土名为“月岙长湾”,四至为“上车转岗寮基,下回桐尾路为界,左岗,右湾”。被上诉人菊水村第五组的山场土名为“黄坑寮下寮后”,四至为“上至岗,下至坑,左至吃水坑,右至岗”。上诉人主张该山场主要是左右毗邻,其山场右至“湾”即为被上诉人菊水村第五组山场的左至“吃水坑”,但因菊水村第五组方已有山场“黄坑岙下”右至为“吃水坑”,与“黄坑寮下寮后”山场左右毗邻,故上诉人提出其“月岙长湾”山场与“黄坑寮下寮后”山场主要系左右毗邻的主张不能成立。结合本案山场地形图,双方的山场系背向坐落,上诉人洋背村第五组山场的上至“车转岗寮基”与菊水村第五组山场的上至“岗”相毗邻。因车转岗上并无“寮基”存在,上诉人主张应以车转岗上方山湾里的“寮基”为界,从该界至的文字表述上看有一定理由。但根据上诉人的指认,如若双方以“寮基”为界,上诉人山场的上至仅为一个点,双方山场就要以“寮基”到“回桐尾路”之间的“湾”为界相毗邻,这与被上诉人菊水村第五组上至以“岗”为界产生矛盾。综上,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决定双方山场以“车转岗”为界,其裁决结果虽然与“车转岗寮基”这一界至的文字表述有矛盾之处,但更符合山场实际坐落,也方便各自的经营管理。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庆元县屏都街道洋背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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