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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元县**村民委员会与庆元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庆元县**村民委员会(下称南**委会)与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庆元县**村民委员会(下称北**委会)、原审第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松**办事处(下称松**办事处)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5)丽龙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南**委会委托代理人杜**、姚**,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姚**,被上诉人北**委会委托代理人叶**,原审第三人松**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在争议山场土名称“西门大山岗”。土改时,原告村民姚**登记了土地证1558号,姚**土地户产登记清册租佃或典当栏记载出租给北门村村民吴**经营。林业“三定”时原告村没有确权,第三人北门村委会在争议山场土名称“大岗尾白塔下”“白塔下”,土改时,第三人北门村委会村民吴**户以土名“大岗尾白塔下”登记了土地证758号。吴**记土地房产登记清册租佃或典当栏记载姚**租入。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北门村委会以土名“白塔下”登记了山林所有权证,庆政字第000259号,备注栏注明林权属城关镇林场所有。1990年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以土名“白塔下”登记了集体统管山清册。2006年填发了林权证。经营管理至今。第三人松**办事处前身是城关镇。1976年原城关镇响应国家提出的“绿化祖国,消灭荒山”政策,在争议山场建立林场,开展植树造林。2012年成立松**办事处和濛**办事处,将原城关镇林场土名“西门大山岗”山场林权划归松**办事处所有。经召集双方调解不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以争议山场林业“三定”时政府已经确权给第三人北门村委会,林权归城关镇林场所有,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了庆山林(2014)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丽水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北门村委会争议的山场,在林业“三定”时,原告未进行确权登记,而第三人进行了确权登记,登记有山林所有权证,庆政字第000259号,在备注栏里注明了林**城关镇林场所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的庆山林(2014)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4)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北门村委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第三人松源街道办事处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门村委会要求撤销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庆山林(2014)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门村委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委会上诉称:1、本案争议山场土改时为上诉人村民姚**所有,由被上诉人松源街道北门村村民吴**户租赁经营。2、合作社、集体化时姚**带田地、山林、农具入社南门大队,虽因历史年代久远,档案保管不善等原因,不能提供详细历史资料,但在庆元县财政税务局有存档的“南门大队原有山抄列”中记明了南门大队的山其中有原姚**的“西门大队”山场。3、被上诉**门村委会没有经营管理争议山场的事实证据,也没有1981年林业“三定”之前时对争议山场的权属证据。4、庆元县人民政府在“三定”时发给被上诉人北**委会的庆政字第000259号山林所有权证没有权属来源依据,违反当时林业“三定”政策,属确权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庆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庆山林(2014)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南门村委会在争议山场土名称“西门大山岗”,土改时,上诉人村民姚**登记了土地证,证号1558号,姚**土地房产登记清册租佃或典当栏记载出租给北门村村民吴**经营,林业“三定”时南门村没有确权。第三人北**委会在争议山场土名称“大岗尾白塔下”“白塔下”,土改时,北门村村民吴**户以土名“大岗尾白塔下”登记了土地证,证号758号,吴**户土地房产登记清册租佃或典当栏记载姚**租入,林业“三定”时北**委会以土名“白塔下”登记了证号:庆政字第000259号山林所有权证,备注栏注明林权属城关镇林场所有,1990年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以土名“白塔下”登记了集体统管山清册,2006年填发了林权证。第三人松**办事处前身是城关镇,1976年原城关镇为响应国家提出“绿化祖国,消灭荒山”的政策,在争议山场建立林场,开展植树造林,2012年新建松**办事处和濛**办事处,将原城关镇林场土名“西门大山岗”山场林权划归松**办事处所有,有北门村庆政字第000259号山林所有权证土名“白塔下”山场记载林权属城关镇林场所为证。2、庆**(2014)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是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变更,应当予以确认。土名“西门大山岗”(大岗尾白塔下、白塔下)争议山场,林业“三定”时政府将林地所有权确权给北**委会所有,林权归城关镇林场所有,本府应予认定。3、上诉人无法提供本案入社、四固定时的权源证据材料,就是无法证明土名“西门大山岗”山场的权属,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北**委会以土名“白塔下”登记了证号:庆政字第000259号山林所有权证,所以上诉人的权属主张不成立。

被上诉人北**委会答辩称:上诉人方持有的1558号姚维龙户土地证没有入社,没有四固定,至今为止由姚*家族以家庭财产的凭证保存,为此,造成上诉人1982年林业“三定”时没有依据向人民政府进行山林权属变更登记,90年无凭据进行林业责任制完善,2006年无依据进行森林、林木、林地状况延包登记情况结果产生。而答辩人对本案争议山场权属在林业“三定”时已经政府确权,90年代经政府林业责任制完善,2006年度经政府延包登记。庆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庆山林(2014)第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和龙**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龙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松源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本案争议山场内的所有林木属国有资产,林权属城关镇林场所有,事实清楚,各方并无争议。山场权属争议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变更,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山场,庆元县林业“三定”时,林地所有权确定给被上诉人北**委会、林木所有权确定给城关镇林场(现原审第三人所属西门林场)所有,且由确权登记所有权者一直经营管理至今,上诉人对该山场未进行确权登记。针对被上诉人北**委会在林业“三定”时确定的权属是否属错误登记的问题。本院认为,争议山场土改时上诉人南**委会村民姚**和被上诉人北**委会村民吴**户均登有土地证,并在各自土地登记清册租佃或典当栏注明各自登记山场的来源和出处,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实际租赁权利义务内容约定及履行等情况,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山场双方或一方已经入社或参加“四固定”。根据浙江省关于稳定山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山权林权,应以现在的权属为基础,尊重经营现状,故林业三定时争议山场林地所有权确定给被上诉人北**委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作出的庆山林(2014)1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南**委会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庆**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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