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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小梅镇人民政府与吴**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龙泉市小梅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毛**,被上诉人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元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涉案纠纷山场坐落于龙泉市小梅镇高际头村,土名“高土户底”山场。龙泉市小梅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梅政(2014)山决字第1号关于小梅**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中,将高土户底写成高坞底。1981年11月4日原龙**梅公社高际头生产大队弍生产队与原龙**梅公社垟岙头生产大队签订山林权属调整协议书,小梅公社高际头生产大队弍生产队从小梅公社垟岙头生产大队调换取得:东至田,南至塆,西至柳盛文,北至岗,面积叁亩的土名“黄弄高土户底”山片。1983年10月10日的小梅公社高际头大队第弍队林业责任制林业责任山分户登记有编号005的吴**高土户底山片责任山四至东岗分水垚四队山,南田,西塆,北岗顶面积1.5亩的责任山。刘*平的编号013、刘**(系刘*之父)的编号014小梅公社高际头大队第弍队林业责任制林业责任山分户登记均无涉高土户底责任山的登记。吴**的从1990年10月10日的龙林字?020690号责任山承包合同至2006年9月20日的龙林证字(2006)第?0609027号林权证记载的土名黄弄高土户底的四至均为:东至大垚四队大塆,南至田,西至塆,北至岗顶直下塆梅树,面积1.5亩。2014年7月4日原告吴**向被告龙泉市小梅镇人民政府报告请求解决高土户底山林纠纷。2014年12月12日,被告龙泉市小梅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小梅**山林纠纷处理的决定。该决定认定:高际头村第二生产队坐落在高际头村的“高坞底”山场是由刘**、刘*平、吴**三户按当年分山四至经营管理,吴**与刘*平的界至为田头随塆35米处直上岗(即吴**2001年转让及至今委托他人管理的山界)。吴**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决定,向龙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龙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龙政复决[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小梅**山林纠纷处理的决定。吴**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依法履行处理对原告申请的要求处理与俩第三人之间的属个人之间林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本案涉土名“高土户底”山片面积叁亩的林地所有权归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对涉土名“高土户底”山片面积叁亩的林地使用权归属的问题。结合本案从原告吴**的1983年10月10日小梅公社高际头大队**弍队高土户底1.5亩责任山登记,到1990年10月10日的龙林字020690号责任山承包合同及2006年9月20日的龙林证字(2006)第0609027号林权证记载的吴**在土名黄弄高土户底的林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及面积演变过程,虽有涉高土户底东、北至描述的变化,但吴**的涉高土户底的1.5亩面积一直未变。

现吴**未能提供取得对涉案土名“高土户底”山片面积叁亩的全部林地使用权承包经营管理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梅政(2014)山决字第1号关于小梅镇高际头村山林纠纷处理的决定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泉市小梅镇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于2015年5月5日逾期向本院提供了本案证据,现因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原告同意对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被告龙泉市小梅镇人民政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该院予以指正。被告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与两第三人各自按照原来划分的山林界至进行经营管理至今的现状,所作出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是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辩称,该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要求撤销被告龙泉市小梅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梅政(2014)山决字第1号关于小梅镇高际头村山林纠纷处理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梅*(2014)山决字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责任山证》、《林权证》等证件不予重视,轻信被上诉人龙泉市小梅镇人民政府指使下属工作人员、村民做的《证明》;庭审时迫使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龙泉市小梅镇人民政府逾期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恳请丽水**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2015)丽松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泉市小梅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受理吴**关于本镇高际头村土名“高坞底”的山林纠纷申请后,调查收集了相应证据材料。其中主要采纳了1990年城南区小梅镇高际头村第二队林业责任山登记册、1990年龙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吴**(完善龙林字020690号)责任山承包合同、2006年龙泉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吴**的龙林证字(2006)第0609027号林权证以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山林权属调整协议书、1990年小梅镇高际头村第二生产队统管山清册、2006年小梅镇高际头村第二生产队登记的林权证等。同时,本镇还多次组织人员到纠纷山场进行勘察,对吴**林木出判时指认界至证人和原审第三人委托管山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结合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自从分配到“高坞底”山林后,即从1990年登记入册到2006年领取林权证,其登记的山林经营四至没发生过变动,上诉人的山林经营范围应依其证四至为准。二、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解决该纠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刘*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答辩人所争的坐落在“高坞底”的山场,为1981年11月4日当事人所在村小梅镇高际头村二生产队与垟岙头生产大队集体调换的统管山,这有双方生产队共同签订的《山林权属调整协议书》为据。同时,结合2012年纠纷发生前,当事人对涉案山场各自分得的山片在四至范围内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也无异议,均可证明涉案“高坞底”山场当时确实分给了吴**和刘**及刘**(刘*父)三户。现上诉人依据其所持1990年《责任山承包合同》及2006年山林延包时的《林权证》主张“高坞底”山场林地使用权全部归其所有。但上诉人的这两份证据所载“高坞底”山场四至和面积却与1981年山场调换时原《山林权属调整协议书》的面积和四至均不相符。相反,双方当事人所在的高**委会所存档的1990年《小梅镇高际头村第贰生产队农民统管山清册》和2006年高际头村第二村民小组《林权证》上所记载的“高坞底”山场的面积和四至与1981《山林权属调整协议书》上山场调换所记载的面积和四至却完全一致。虽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涉案山场的东至和北至的记载有变,但上诉人权证中的“高坞底”山场(小四至)面积登记为1.5亩却一直未变。而答辩人提供的当地村委会存档的权证“高坞底”山场(大四至)面积登记为3亩,这足可证明了“高坞底”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并非属上诉人一人,而是属上诉人与两答辩人共有。上诉人权证中的“高坞底”山场小四至面积1.5亩在“高坞底”山场大四至面积3亩的范围内。同时,小梅镇政府在受理了原告的《关于解决山林纠纷的报告》后,即对涉案的相关事实依法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和大量的取证工作,并组织当地林业站工作人员、本案当事人、当时参加分山人、各方委托管理人、判山采伐人等相关人员到纠纷山场现场指认、勘察,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对该涉案山场各自进行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认为上诉人1990年《责任山承包合同》及2006年山林延包时的《林权证》中所登的小四至范围,不能涵盖1981年集体调换《山林权属调整协议书》和1990年《小梅镇高际头村第二生产队农民统管山清册》和2006年高际头村第二村民小组《林权证》(集体统管山)上所载“高坞底”山场的大四至范围。因此,上诉人不能以1990年《责任山承包合同》及2006年山林延包时的《林权证》作为其占有“高坞底”全部山场的依据。故被上诉人龙泉市小梅镇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高际头村二生产队坐落在高际头村的“高坞底”山场是由刘**、刘**、吴**三户按当年分山四至经营管理,吴**与刘**界至为田头随弯35米处直上岗的梅政[2014]山决字第1号《关于小梅镇高际头村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因此,被上诉人龙泉市小梅镇人民政府依据的原始权属证据及各方对涉案山场经营管理的调查结果,所作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合法正确。龙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也作出了维持的决定。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上诉人吴**未能提供取得涉案土名“高坞底”山片面积3亩的全部林地使用权经营管理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依法驳回了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龙泉市小梅镇人民政府梅政[2014]山决字第1号《关于小梅镇高际头村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对被上诉人逾期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诱导上诉人,迫其同意质证。答辩人认为该诉称完全不是事实。原审法院庭审时,首先向被上诉人调查逾期提供证据的原因,然后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当事人释明,最后询问上诉人是否同意质证。经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才组织当事人互相质证的,并非诱导上诉人,迫其同意质证。况且,法律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三人并无举证期限的规定,故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也应予以质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主张小梅镇高际头村二生产队与垟岙头生产大队集体调换的3亩“高坞底”山片中除去1.5亩责任山归其所有外,剩下的1.5亩中有其三分之一,即“高坞底”山片中其拥有2亩林地使用权,改变了原审时“高坞底”山片3亩林地使用权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吴**持有的1983年10月10日小梅公社高际头大队第弍队林业责任制登记册、1990年10月10日的u003c完善u003e龙林字020690号责任山承包合同及2006年9月20日的龙林证字(2006)第0609027号林权证记载的吴**在土名黄弄高土户底的林地使用权的面积1.5亩未曾改变,结合经营管理现状,被上诉人龙泉市小梅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上诉人吴**与刘**的界至为田头随塆35米处直上岗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诱导并迫其同意质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前后矛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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