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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与景宁畲族自**二村民小组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商加明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李**,被上诉人商加明的委托代理人汤**、杜**,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鸬鹚乡夏山头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商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涉案纠纷山场坐落于景**自治县鸬鹚乡夏山头村,土名“鱼塘降背”山场。四至为:东**、南至大降、西至田、北至灰斗降直上。夏山头村于1980年以划片方式将山场分到两个生产队。鱼塘降背山场划归夏山头第二队即现夏山头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1980年12月15日夏山头第二队形成了夏山头第二队分山清册。2006年8月20日被告景**自治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商**颁发了登记有坐落鸬鹚乡夏山头村,小地名鱼塘降背,四至为:东**、南至大降、西至田、北至灰斗降直上,面积肆亩,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夏山头二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商**,林地使用期为伍拾年至2055年12月31日止的景林证字(2006)第180XXXX2号2-2林权证。2011年5月31日第三人景**自治县鸬鹚乡夏山头村第二村民小组向被告景**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吊销颁发给原告商**的景林证字(2006)第180XXXX2号2-2林权证。2014年8月11日,被告景**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鱼塘降背山场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商**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决定,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丽政复决[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鱼塘降背山场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商**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是因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鸬鹚乡夏山头村第二村民小组向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吊销颁发给原告商**的景林证字(2006)第180XXXX2号2-2林权证的纠纷而起,但本案争议的焦点却是商**是否取得对涉案鱼塘降背山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告在主持纠纷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理应告知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故意错登为由作出土名鱼塘降背山场范围内的林权归第三人所有的处理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超越职权。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景政林处[2014]1号关于鱼塘降背山场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连带撤销丽政复决(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原告的该申请连带撤销复议决定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4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景政林处(2014)1号关于鱼塘降背山场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商**要求撤销丽水市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5日作出丽政复决[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上诉称,1、根据《森林法》第17条之规定,对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属于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2、本案第三人景宁畲族自**二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商**之间就土名“鱼塘降背”山场的纠纷争议,其实质内容是“林权争议”,即因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3、由政府处理“林权争议”,属于法定前置程序。林事纠纷要作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处理或者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诉讼处理,其前提必须是林权无争议或已得到处理。否则,依法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受理范围和民事诉讼受理范围。4、一审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起因、当事人争议焦点”事宜,均涉及要先行处理“林权争议”这一前置程序。5、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43条之规定:“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可见,林业三定证仅属于处理林权争议认定山林权属的依据之一。本案被上诉人商**所持的《责任山承包合同书》、《林权证》归类于林业三定证。如若存在确定权属有错误,那么,其将不能作为认定山林权属的依据,由人民政府在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中对山林权属证书是否有错误作出认定,然后据以直接办理该山林权属证书的注销手续。6、根据现行林业体制,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权争议,必然会涉及《林业生产承包合同》这一类林权依据。如若按本案一审判决的认定逻辑,《森林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就无从执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对本案林权争议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判决予以维持。故此,恳请终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景政林处[2014]1号《关于鱼塘降背山场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涉案处理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擅将‘鱼塘降背’山场登入责任山承包合同书,属于故意错登”,证据严重缺乏。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4份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证据11的“调查笔录”虽然有此说,但这些人是本案的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涉案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主张鱼塘降背山场林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缺乏证据支持。第三人提交了“鱼曹*”和“三条降”两片山场的林权证,主张“鱼曹*”山场四至已含商良水、赵**、商**三户所主张的鱼塘山,因其与《80年12月15日夏山头第二队分山清册》、《夏山头村二组责任山清册》、《夏山头村二组自留山清册》相矛盾,还与商**、汤**、商良付、商**、商加兄等多人的责任山承包合同和自留山使用证相矛盾,明显是错证。涉案处理决定也认定争议的“山场没有进行确权”,既然连林权证都没有,第三人主张“鱼塘降背”山场林权依据不充分。3、景林证字(2006)180XXXX1林权证将鱼曹*和三条降两片山场的所有人登记为夏山头二组集体所有错误。这两片山早在1980年就列入分山清册后分别发包给农户,因此,夏山头二组并没有保留这两片山的林权。4、涉案处理决定错误。上诉人知道第三人的林权证是错证,仍将答辩人承包山场的四至与第三人“三条降”山场四至对照,得出“鱼塘坳大路以上的山场没有进行确权”,因而认定“在集体没有对‘鱼塘降背’山场确权的情况下,故不存在发包方之承包关系”,进一步认定“被申请人擅将‘鱼塘降背’山场登入责任山承包合同书,属于故意错登”。逻辑上犯了违反充足理由律的错误,在法律上就是“主要证据不足”。实际上答辩人承包山场“鱼塘降背”大部分在第三人林权证中的“鱼曹*”山场里面,但在“三条降”山场中也占了小部分。本案是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不是山场界至之争。二、原判认定上诉人“超越职权”,事实清楚,依据准确充分,定性正确。行政处理程序中,争议焦点、处理内容都是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是否错登。可见本案本质就是“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上诉人在主持纠纷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理应告知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上诉人错误原因是转移了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偷换了论题。答辩人声明“鱼塘降背”山场经营权属于自己,并出示《责任山承包合同》和《林权证》为据;第三人称答辩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原生产队未纳分配的鱼塘降背山场登入责任山承包合同,属于故意错登。双方的争议焦点就是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及答辩人是否合法享有“鱼塘降背”山场的承包经营权。但上诉人将其转换为四至之争,作出既否定答辩人的主张也否定第三人的说法的认定:“充分证实了鱼塘坳大路以上的山场没有进行确权。”四、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和认识错误。1、林权无争议或已得到处理就没有纠纷,无需再仲裁或诉讼。2、政府无权注销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3、《森林法》是198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是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法律适用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应该优先于《森林法》。同时,“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有多种,个人与单位不属于同一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因为他们之间不存在林业责任制承包合同,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应当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鸬鹚乡夏山头村第二村民小组述称,由法院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鱼塘田*”山场系“鱼曹崛”山场的山顶,属于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鸬鹚乡夏山头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行政区域。1980年分山时,第三人把全队人员划分为两个经营小组,被上诉人商**为第一经营小组成员,“三条降山羊岩”山场被划分为第一经营小组所有,其四至为:东至降、南至大坑、西至坑、北至尖背;“鱼曹崛”山场被划分为第二经营小组所有,其四至为:东至世友疗坑、南至大坑、西至一队山、北至降背。1982年第三人的林权证中登载,“三条降”山场四至为:东至降头田、南至大坑后垟人山为界、西至山条降鸟下平直上、北至鱼塘坳大路;“鱼曹崛”山场四至为:东**、南至三条降上直降下横路、西至大坑、北至上至降路下至田塆。1980年至1992年期间,“鱼塘田*”山场一直是荒山,1992年为消灭荒山国家投资在“鱼塘田*”山场进行了植树造林,2011年,“鱼塘田*”山场失火被烧。

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和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受理。本案是因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鸬鹚乡夏山头村第二村民小组申请吊销颁发给被上诉人商加明的讼争山场林权证而引起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登记讼争山场是否有权源依据,故本案纠纷不在上述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范围之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属超越职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讼争山场属于“鱼塘田*”山场,亦属于“鱼曹崛”山场,1980年已被第三人列入分山,1982年第三人登记林权证时“鱼曹崛”山场的四至范围未包括“鱼塘田*”山场,应属漏登。被上诉人主张讼争山场系从“三条降山羊岩”山场划分所得,且有登记林权证,但存在权源不清的情况。故上诉人决定讼争山场的林权归第三人所有,符合处理山林纠纷的有关政策,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商加明要求撤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景政林处(2014)1号关于鱼塘降背山场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商加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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