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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昌县新**三村民小组与遂昌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遂昌县新**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远路口村三组)因与被上诉人遂昌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4)丽松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远路口村三组组长傅**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遂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叶**,被上诉人遂昌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井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纠纷山场坐落在遂昌县新路湾镇远路口村,面积约5亩。第三人土改时土地清册登记有潘**户土名“内路沅桥儿后”山场,四至为东至田横入直下大坑,南至坑边小路当降直上田后大降,西至平降,北至当降分水直下金字面合水直下田。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原遂昌**社三井大队)与原告(原遂昌县**路口大队叁生产队)在1981年12月7日签订了插花山权属认定书,认定坐落在新路湾公社远路口大队叁生产队土名“内路沅岭脚(桥儿后)”的山场属新**井大队所有,四至为东至田横入直下大坑,南至坑边小路当降直田后大降,西至平岗,北至当岗分水直下金字面合水直下田,面积为86.2亩。1984年第三人申领了遂政林字第0000997号山林所有权证,土名“远路口内路沅岭脚(桥儿同)”山场四至记载与土地清册、插花山权属认定书基本一致,仅北至有“正字面”与“金字面”之别。原告与第三人相邻山场“内路沅人家竹后”土改时系潘桥会户所有,四至为东至田,南至大降直上尖,西至尖大降直下垵,北至照垵直下田角。1983年原告申领了遂政林字第0000136号山林所有权证,土名“远路口引洞后”,面积92亩,四至为东至内路沅坑,南至长坵田内头田角直上尖,西至平降,北至东司后插心降外小垵直上平降。原告山场南至“长坵内头田角直上尖”与第三人山场北至“大岗分水直下正字面合水直下田”相邻。1979年第三人将纠纷山场树木砍伐后予以植树造林并抚育。2006年原告与第三人因林木砍伐引发纠纷,经调解不成,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了遂政(2014)行决字第1号关于土名“远路口内路源岭脚(桥儿同)”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的第2项即“纠纷范围内的林木归三井村村民集体所有”,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了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丽政复决(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纠纷山场林木的归属问题。被告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的调解、调查笔录等证据决定将纠纷范围内林木归三井村集体所有,符合原**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确定林木归属应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原告认为纠纷山场林木应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且纠纷山场林木之林相与第三人插花山林木一致,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的原则,被告决定本案纠纷范围内的林木归三井村集体所有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遂政(2014)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第2款,将纠纷山场林木权属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遂昌县新路湾镇远路口村第三村民小组要求撤销遂政(2014)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遂昌县新路湾镇远路口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远路口村三组上诉称:1、上诉人有“引洞后”山与第三人三井村插花山—土名“桥儿洞”山相毗连,两山界址清楚。现所发生的大约5亩的纠纷山系上诉人远路口村三组权属山。1979年三井村采伐山场时过界采伐了远路口村三组山场的林木,其后也只在其四至权属范围内局部补苗造林,但根本没有在纠纷山内造林,纠纷山内的林木是被第三人方错伐后自然生长的,因此林*与三井村权属山林*仿。该山山林定权后,一直作为远路口三组的集体机动山存在着。2006年三井村承包人准备砍伐林木时再一次与远路口村三组发生纠纷。2、被上诉人对傅**制作的询问笔录签名日期错误,而且就算三井村在纠纷山内造了林,也应以《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四十七条的规定,林木收益应由造林方和林地所有权方按比例分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纠纷山是否由三井村造林的焦点,依法重新改判,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遂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三井村在纠纷山造林的事实,有上诉人方的组长傅**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在场时的座谈笔录证实,而且从该证据内容来看,三井村造林是在林业“三定”之前的1979年。上诉人主张补苗造林或是错伐后自然生长,但在行政处理阶段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以及《中**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林*坚持国造国有、社造社有、队造队有、合造共有的政策,本案纠纷山的造林是在林业“三定”前,所以林*应属于造林方三井村,上诉人主张林木按比例分成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委会答辩称:本案纠纷山场面积不大,仅有五、六亩,但双方纠纷多年。为了解决纠纷,花费了很多人力物力。纠纷山场系1979年砍伐,1981年造林,当时四至清楚。政府裁决山权归上诉人方,答辩人也有异议,但不想为了这一点纠纷面积的山浪费更多的精力,因此对县政府的裁决也予以认可,不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中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纠纷林地的权属,被上诉人遂昌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中已经裁决归上诉人远路口村三组所有,被上诉人三**委会虽有异议,但因其未主动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对涉案林地权属归属所作的裁决。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林地上的林木归属问题。从被上诉人遂昌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处理阶段收集的证据来看,现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傅**在询问笔录中认可林业“三定”前三井村在纠纷山场砍伐并造林的事实,与纠纷双方人员参与的座谈笔录中有关林相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遂昌县人民政府据此在尊重历史和客观现状的情况下认定三井村在林业“三定”前在纠纷山造林的事实并无不当,其根据相关政策及法律规定,将本案中“权属确定前由三井村营造的林木”确定归三井村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虽提出傅**的询问笔录存在签名日期错误等问题,但该询问笔录存在的瑕疵不能否定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遂昌县新路湾镇远路口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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