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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开和与庆元县竹口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和诉被告庆元县竹口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周**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庆元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民法院决定此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叶**,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范**,第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和诉称,一是被告决定认定和查明的事实不清,决定显失公平。决定认定的“大岗”山场的四至是“上至上支横路,下至湾,左至湾直上岙,右至小湾直上横路、外岙”。第三人2006年林权证中梨壁岩山场的四至是“上至下支横路,下至横路,左至小湾直上横路(元*毗邻),右至小湾”。两相比对,证、山不符,根本无法坐落,被告作出的决定错误。第三人的山场在被告决定“大岗”山场的右边,四至“上至下支横路,下至横路,左至小湾直上横路,右至小湾”,与第三人登记的四至完全相符。决定将“大岗”右边的山场认定给案外人,违背了处理山林纠纷的政策规定。原告2006年林权证梨壁岩第一片山场登记的四至是“上至上支横路,下至湾,左至湾直上岙,右至小湾直上横路、横路外岙(必*毗邻)”,与“大岗”山场的实地和四至相符,完全能够准确坐落。被告决定将原告林权证中登记的第二片梨壁岩山场认定为坐落在“大岗”山场横路下方,但因左至有湾无岙,也是不能坐落。二是决定对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组1982年分山的历史状况调查不清。第三人胡编乱造说是在1982年分山时按“三股分山,以抓阄方式确定权属,‘大岗’山场归第三人所有”,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被告在调处时,已经对主持和参加分山的当事人了解情况,做过调查笔录,但故意不采纳,不归档,不提交。三是2010年调解书与该案的因果关系。2010年因大窑奔山场发生纠纷。经过调解,原告三片山场按1982年“三定”时的四至确认和登记。虽然原告林权证按1982年“三定”时登记进行变更,但在经营管理方面,被告的决定书还是以1990年完善时的错误为标准,原告有证无山,第三人一证二山。被告作出的决定证山不符,不能准确坐落。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庆竹政山(2014)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并责成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沈**证明材料。

被告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存在,被告方没有做过这份笔录。

第三人质证如下:意见与被告一样。

被告辩称

被告庆元县竹口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是作出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第三人系庆元县竹口镇上洋村第三村民小组成员。1983年,原告的父亲沈**取得梨壁岩山林承包权,登记为两块山,一块四至为:上上支横路,下湾,左湾直上岙,右小湾直上横路、横路外岙(必*毗邻);另一块四至为:上横路,下湾,左岙,右湾。第三人的山场四至为:上下支横路,下横路,左小湾直上横路,右小湾。1990年,第三人与庆**林公司合作造林,期间从未发生过纠纷。在发放大窑奔山场的林木分成款时,原告发现其1990年和2006年的山林延包合同记载的四至与1983年林业承包合同记载的不一致,遂产生纠纷。2010年9月29日,竹口**委员会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梨壁岩山场四至为:上上支横路,下湾,左湾直上岙,右小湾直上横路、横路外岙(必*毗邻)。第三人梨壁岩山场四至为:上下支横路,下横路,左小湾直上横路(元*毗邻),右小湾。事后,双方分别到庆元**理中心办理了林权证变更登记。2013年原告要求庆元县竹口林业工作站对其梨壁岩山场登记的两片山场勾画地形图。原告认为第三人所登记的梨壁岩山场系其承包,而不是第三人承包的。答辩人召集双方当事人实地勘察,核对双方当事人1983年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中所登记的梨壁岩山场四至,第三人所承包的梨壁岩山场与纠纷山场实地相符。原告所承包的梨壁岩山场在第三人山场的左侧。二是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第三人山林权属举证登记表;2.第三人黄田公社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3第三人庆元县林业承包合同;4.林权证编号c330603614009;5.人民调解协议书;6.庆元县竹口镇上洋村第三人与沈*德户山林确界的说明(附梨壁岩山场指界图);7.事实证明;8.王*玄根黄田公社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9.王*玄根庆元县责任山承包合同;10.沈*德黄田公社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11.沈*德户责任山清册;12.黄田公社上洋大队第三生产队责任山清册表;13.沈*德庆元县山林承包合同;14.原告庆元县责任山承包合同;15.原告庆元县林权证申领登记一览表;16.林权证编号c330603614001;17.第三人黄田公社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18.第三人责任山清册;19.第三人庆元县林权证申领登记一览表;20.王*玄根庆元县责任山承包合同,21.黄田公社上洋大队第三生产队木材、毛竹、山林承包合同;22.2013年3月14日调解笔录;23.2013年3月29日调解笔录;24.2013年4月19日调解笔录;25.2013年9月17日调解笔录;26.2014年3月25日调解笔录;27.2014年7月8日调解笔录;28.叶**调查笔录;29.王*玄根调查笔录;30.第三人调查笔录;31.李**调查笔录;32.管加友调查笔录;33.陈金友调查笔录;34.朱**调查笔录;35.王*玄根调查笔录;36.叶**调查笔录;37.竹口镇上洋村第三人、原告纠纷山场位置图(附:双方指界图);38.第三人山林纠纷调处申请书;39.受理案件通知书(存根)竹政办(2014)受字第001号;40.送达申请副本通知(回执)竹政办(2014)受字第001号;41.山林纠纷调处申请调查书原告(户主)妻子叶**;42.受理案件通知书(存根)竹政办(2014)受字第002号;43.送达申请副本通知(回执)竹政办(2014)受字第002号;44.告知书;45.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庆竹政山(2014)1号;46.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送达证(2014)庆竹政山字第1号(原告);47.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送达证(2014)庆竹政山字第1号(第三人);4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第三人有一片责任山,不能证明其位置所在,也不能证明是三股分山;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对勾画山林有显失公正,上支横路、下支横路没有标示,原告两片山勾注不明,原告拒绝在图上签名是正确的;证据7不真实,1983年管加友只有13岁,他能在山上做香菇吗,这属假证;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王*玄根有一座山;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12、13有涂改,与原证不符;证据14无异议;证据15有异议,这林权证是1990年发放的,四至完全不对;证据16无异议,对变更前的有异议;证据17、18、19无异议,只能证明第三人有一片责任山,不能证明界址;证据20无异议;证据21与本案无关;证据22、23、24、25、26、27只能证明被告组织了调解,但没有一次成功;证据28无异议;证据29指认不实;证据30第三人不能给自己作证;证据31无异议;证据32有异议;证据33事先拟定好的,不是被调查人的真实意思;证据35是利害关系人,作假证对其有好处;证据36无异议;证据37不能准确标注;对其他证据和法律依据未提出意见。

第三人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周**述称,其与原告父亲系竹口镇上洋村第三村民小组成员,涉案山场土名梨壁岩。1983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将梨壁岩以抓勾的方式将山场分三股承包。原告父亲左起第一股,分两片山登记。答辩人承包中间股,四至为上至下支横路,下至横路,左至小湾直上横路,右至小湾。1990年林业生产责任制完善时,双方对梨壁岩山场的四至作了调整。答辩人山场四至为上至下横路,下至坑,左至小湾直上下横路,右到小湾。答辩人自承包开始,先是将山场转包给龙泉市小梅镇金村村民经营,后于1990年与庆**林公司合作造林至今。2010年原告与答辩人因大窑奔山场发生纠纷,于2010年9月29日,双方到被告处参加处理山场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大窑奔和梨壁岩山场四至按1983年的山林证为准不变。2013年,原告在梨壁岩勾画地形图确认四至时,认为土名梨壁岩山场大岗应当在自己承包的范围内。答辩人土名梨壁岩在大岗的右侧,答辩人对此进行反驳,于是发生第二次纠纷。答辩人于2014年4月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庆竹政山林(2014)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支持了答辩人的诉求。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证据被告方已提供,不再重复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均为竹口镇上洋村第三村民小组成员。该村民小组有土名梨壁岩山场。1983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将其分为三股,原告父亲沈**承包左起第一股,分两片山登记,一块四至为:上上支横路,下湾,左湾直上岙,右小湾直上横路、横路外岙(必*毗邻);另一块四至为:上横路,下湾,左岙,右湾。第三人承包中间股,四至为:上下支横路,下横路,左小湾直上横路,左小湾(石**毗邻)。王石**承包右边第一股,与第三人左右毗邻,其左至为丝线吊乌炉湾直上。第三人将其承包的山场上的林木转包给他人做椴木香菇。1990年与庆**林公司合作造林。2010年,原告与第三人因大窑奔山场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梨壁岩山场四至为:上上支横路,下湾,左湾直上岙,右小湾直上横路、横路外岙(必*毗邻)。第三人梨壁岩山场四至为:上下支横路,下横路,左小湾直上横路(元*毗邻),右小湾(石**毗邻)。事后双方分别到庆元**理中心办理了林权证变更登记。2013年,原告勾画地形图确认四至时,认为梨壁岩山场“大岗”应当在其承包合同包含的范围内,第三人的责任山在“大岗”的右侧。第三人认为其所承包的责任山就是“大岗”,“大岗”右侧的山场是王石**承包的,双方界至清楚。因双方对“大岗”的权属各自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纠纷。第三人于2014年4月向被告申请调处。2014年7月1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作出庆竹政山(2014)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庆元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庆元县人民政府复议,作出维持被告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1983年承包土名梨壁岩山场,左右毗邻。原告的右至小湾直上横路、横路外岙(必*毗邻),第三人的左至小湾直上横路(元*毗邻)。双方四至于1990年进行了完善。后因纠纷调解,双方对梨壁岩山场的四至仍以1983年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为准。本案双方的焦点在于双方左右界至小湾的具体坐落。第三人承包的山场在原告与王**的山场中间。经实地勘察,王**山场的左至丝线吊乌炉湾直上中有一地貌地物丝线吊乌炉,而丝线吊乌炉在原告所主张的“大岗”上,即“大岗”右侧的小湾为王**与第三人的左右界至。被告认定第三人承包的梨壁岩山场在“大岗”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立案、调查、调解等程序。依据有关法律,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大岗”在其承包的梨壁岩山场范围内,主张其与第三人毗邻的右至为“大岗”右侧的小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庆竹政山(2014)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和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和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庆竹政山(2014)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和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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