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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元县**四村民小组与庆元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第二村民小组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庆元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民法院决定此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寿平台,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第四村民小组诉称,1981年林业“三定”时,第三人“特头湾内到长湾双合岩”山场左至根本不是到湾,而是到打(南)石头凹,坟岗边的岩凹为界,与原告右至打石头凹一致吻合。被告以造林山的湾为界的认定处理决定完全是错误的。决定认定毛**与杉木林之间作为左右界至之分也是荒唐无理的主观臆断,造林山场内原有零星的毛竹,原告山场承包人吴**为什么就不可以综合利用配套经营管理,由此可见被告偏向一方的错误。原告“上岭荒山”山场长期由吴**承包管理至今,与第三人成员吴**左侧交界,双方各自独立管理经营,从无争执。被告以1990年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的林业承包合同和2006年延包时的林权证右至均填写登记为南石头凹湾直上岗顶为界是不符合事实的,组与组之间山场纠纷应当依照林业“三定”时的山林所有权证为依据,才是正确合法合理。1981年林业“三定”时却没有把该湾作为界限,足以证明当时的林权界至不可能是该湾,被告说原告争议山场无法坐落这是被告对争议山场界至理解错误,如果按照1981年双方“三定”证记载的左右至“南(打)石头凹”,即毛**右侧岩凹为界便坐落得天衣无缝。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庆山林(2014)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涉案山场归属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赖**、吴**、王**、吴**、吴**等六人证人证言;2、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3、纠纷山场示意图;4、行政复议决定书;5、1986年协议。

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其他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人质证如下: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其他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是原告在起诉状中称1981年“三定”证土名“上岭荒山”右至是打石头凹,与第三人土名“特头湾内到长湾双合岩”的左至打石头凹以坟岗边岩石为界。因双方对石头凹认定不一,1986年4月原黄**政站召集双方协商解决,因第三人自留山户主吴**、吴**不认可该协议,在协议书中签有“不同意”三个字。2006年第三人申请调处。二是1990年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原告责任制合同土名“上岭山造林山”,四至上岗顶,下田,左树亭坟正岗分水至湾坑,右南石头凹湾直上岗顶。1990年底与庆**林公司签订造林合同,2006年延包证右至同上。在延包证清册明确注明“上岭荒山”造林山经营权为13户所有,原告当事人吴**也在清册中。1981年至2006年三次林业政策确权发证,原告“上岭荒山”右至均以湾直上岗顶,而不是原告当事人吴**在争议山场所指认的以坟岗岩凹为界。而原告1990年责任山承包合同第三项林地类型或优势树种栏明确填写“杉木”,1990年完林证和2006年延包证所登的四至证实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第三人四固定证,待证争议山场1963年已落实给第三人;2、第三人1981年山林所有权证及清册,待证1981年登记有山林所有权证;3、自留山使用证,待证争议山场落实给农户;4、原告1981年山林所有权证及清册;5、原告1990年林业承包合同;6、原告造林合同;7、原告2006年林权证及清册;8、调查笔录7份;9、调解通知及笔录2份;10、调查审查报告;11、决定书,待证已作出处理决定;12、送达回证,待证决定书已送达当事人;13、丽水市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丽水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决定;14、案件受理表;15、受理案件通知书;16、送达起诉状副本通知;17、关于要求确认“特头湾内到长湾双合岩”山场山界的报告;1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9、原告身份证明及委托书;20、举证表,待证原告争议山场所持有的证据;21、答辩状,待证原告进行了答辩;22、原黄**林政协议,待证该案1986年调解但未成功;2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原告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第二村民小组辩称,一是自1963年“四固定”开始,土名“凸头湾”山场就落实我组经营管理。1981年林业“三定”时登记的000302山林所有权证,土名“特头湾内到长湾双合岩”,面积160亩,四至上岗顶,下田,左打石头凹,右双合湾。1983年该山场落实给农户作为自留山,与原告“上岭荒山”毗邻山场分给吴**、吴**二户为自留山。1986年原告当事人吴**试图越界侵占山场与吴**二户发生争议,后在黄坑乡林政站调解,因林政站工作人员处事不公,虽有书面协议,但我组二自留山户主在该协议书签有“不同意”三个字。原告将第三人当时签有“不同意”三字掩盖后复印,向人民法院提供伪证。二是被告在数次山场勘验中,原告将“上岭荒山”右至南石头凹扩大至第三人山场坟岗一岩石处指鹿为马,妄图侵占我方毛竹山场。每一个山场土名都有其特征。原告山场土名“上岭荒山”以前就是荒山,到1990年同**公司签订造林合同后才有今天的杉木林。同第三人的山场界至明确,林况不同。原告2006年山林权属证清册明确注明“上岭荒山造林山”为原告第二小组13户所有,原告当事人吴**也在其中。从原告所提供证据中可以看出,1990年山林证和2006年林权证,原告右至均为南打石头凹湾直上岗顶,此界是原告和第三人真实的毗邻界至。综上,被告所作的庆山林(2014)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请贵院维持,并驳回原告无理诉讼。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63年四固定证;2、山林清册;3、庆元县山林所有权证00302号;4、关于小关村**岭荒山与第二队吴**、吴**凸头岭自留山山界纠纷的协议。

原告质证如下: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如下: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1、13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评价;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4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证据评价;证据3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名“上岭荒山”和“特头湾内到长湾双合岩”山场界址不清,自林业“三定”后发生争议。1986年原黄**政站召集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2006年4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调处。原告主张“南(打)石头凹”位于争议山场右侧,该处留有大面积的凿采岩石痕迹的石壁,凹下方留有大量的凿采碎石,应以坟岗边有一岩石处为界。第三人主张左至是与原告造林山以湾下方岩石为界,双方界至以湾为界,该湾在1950年打过石头故名为打石头凹。2007年7月18日被告受理后,经召集双方调解不成,以争议山场为毛竹林,左侧为原告造林山,造林山场与毛竹林山场界线明确以湾为界,湾下方有明显取采岩石痕迹,原告提供的林业“三定”时山林所有权证土名“上岭荒山”右至以南石头凹为界,但1990年林业承包合同及2006年林权证右至均填写右至南石头凹湾直上岗顶。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争议山场无法坐落,所主张的权属要求不予认定。2014年3月1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庆山林(2014)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4)第1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在林业“三定”时,原告土名“上岭荒山”的右至南石头凹,第三人土名“特头湾内到长湾双合岩”山场左至打石头凹,双方左右毗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土名“上岭荒山”山场右至南石头凹与第三人土名“特头湾内到长湾双合岩”山场左至打石头凹界至位置坐落。争议山场为毛竹林,左侧为造林山,右侧为毛竹林,造林山与毛竹林**为界,界线清楚。原告主张其右至南石头凹应以毛竹林右侧坟岗岩石为界。第三人主张其左至打石头凹是与原告造林山以湾下方岩石为界。原告1990年在完善林业生产责任时的林业承包合同和2006年延包时的林权证右至均填写登记为南石头凹湾直上岗顶为界。在争议山场内虽有一岩石,但该界至是一条小岗而不是原告权属证中所登记右至南石头凹湾直上岗顶。被告根据山场实际,结合有关权属证书登记,认定南(打)石头凹位置坐落在湾的下面,依法作出的庆山林(2014)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4)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涉案山场归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4)第1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涉案山场归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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