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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县楚门镇人民政府与玉环县**民委员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小行诉被上诉人玉环县楚门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台玉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小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凤琴、邵*,被上诉人玉环县楚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胡**,原审第三人玉环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小行系城镇居民,与第三人罗**系前后邻居关系,二人因住房边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而发生争议,涉案土地位于原告房屋北边、第三人罗**房屋前面。原告程小行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请确认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收到申请报告后,展开调查,并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楚**【2011】1号)。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玉环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玉环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9日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台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楚**【2011】1号),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3年9月22日,被告作出《楚门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楚**【2013】3号),确定涉案的土地所有权属第三人玉环县**民委员会所有,有关该土地的使用权,由第三人玉环县**民委员会自行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台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该案于2013年10月28日移送至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以本纠纷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玉环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玉环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楚门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楚**【2013】3号)。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台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楚门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楚**【2013】3号)。原告不服,向台州**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浙台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的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楚门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楚**【2013】3号),并责令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4年9月15日,被告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楚**【2014】1号),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玉环县**民委员会,对原告要求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4年10月9日向玉环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玉环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楚**【2014】1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和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被告具有解决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法定职能。原告提供的其外婆孙**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了房屋的北为田,南为什地,孙**的田**位于水洞门,而涉案土地位于原告房屋的北面,故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与原告无关。原告诉称涉案土地系其的什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小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小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小行上诉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但被上诉人却作出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归属,而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作出的决定,答非所问。被上诉人的决定相对于上诉人来说是无效的,应依法撤销。2、诉争土地属于城镇的建制范围,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于城镇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三人山北**员会是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无法享有国家的土地所有权。被上诉人作出的权属决定,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3、诉争土地是宅基地,公民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和继承权,上诉人依法继承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裁决,混淆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概念。4、1951年土改时,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孙**使用占有,这在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有明确的记载,并且一直归上诉人使用。5、对于诉争土地的使用情况及第三人罗**有无取得其建造的房屋及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确认凭证这一关系到本案事实的认定上,一审法院却没作任何的认定。事实上,第三人罗**自建房至今已有十几年,但未取得任何的使用权权属证明,说明诉争土地的权属不属于第三人山北**员会的。6、在(2015)台玉行初字第15号案件中,反映出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国有土地,而被上诉人却认定为集体土地,其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玉环县楚门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罗**因住房边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答辩人依法受理后,即组成调查组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发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孙**所有的非耕地面积约为133.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墙介、南至路介、西至早温什、北至屋介。房产面积约为10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昌夫、南至什地介、西至早温、北至田介。根据《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问题》中的第三十九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核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该争议的土地坐落于上诉人房屋的北面,而《土地房产所有证》并不能证明房屋北面的该块争议土地为上诉人房屋的附属土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上诉人对该块争议土地并不享有使用权。2、根据证人孙*的证明,该块争议土地原本是一片水田,只是后来因为一直没利用并随着时间变迁变成了土地。而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明确记载的孙**所有的耕地面积约为133.4平方米,因此,《土地房产所有证》并不包括该争议土地,也与现行土地法律、政策不符。另发现,该村早在七十年代已允许罗**父子管理使用,而上诉人一直未使用过该块土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玉环县**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这块土地所有权归山北村村委会。

原审第三人罗**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这块土地是我方使用53年了,一直使用到现在。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丁**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法庭审查时,围绕被上诉人玉环县楚门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的楚政决[2014]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解决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主张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的主要证据是其祖上孙**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对孙**在水洞门处的房产、土地记载为非耕地面积2分,四至:东至墙介、南至路介、西至早温什、北至屋介;房产面积1.5分,四至:东至昌夫、南至什地介、西至早温屋、北至田*。而实际上,涉案地块位于上诉人房屋的北边、原审第三人房屋的前面。孙**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与涉案地块在土地四至上不相一致。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档案资料,不能证实涉案地块在土改时属其祖上使用,其主张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丁**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程小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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