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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元县人民政府与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第四村民小组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庆元县**一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5)丽龙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庆元县**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毛**,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吴**,被上诉人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同属庆*县隆宫乡小关村,原告因土名“大奔湾”与第三人土名“岙坵岗岙坵湾”山场发生权属纠纷,双方山场坐落于庆*隆宫乡小关村行政界内,系左右毗邻。第三人于2010年5月申请被告调处。被告受理后,通过调查、调解等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土名“大奔湾”山场,四至上至岗,下至田,左至山下田**(以岙坵岗分水直上岗顶),右至纸塘头角岗。上述四至范围内山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大奔湾”山场下段吴**越界所造杉木分成比例,第三人7,原告3,合同期满后山权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不服,2013年6月21日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8月12日,丽水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该院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庆山林(2013)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主张左至山下田**为大奔湾左边最下边的田**为界。1981年林业“三定”时登记的庆政字第00301号山林所有权证,土名“大奔湾”,四至上至顶,下至田,左至山下田**,右至纸塘头角岗。1983年原告将该山场落实给本组组员王**作自留山和责任山,左边登记为自留山,四至为上至岗顶,下至田,左至山下田**,右至大湾。右边登记为责任山,四至为上至岗顶,下至田,左至大湾,右至上纸塘头角岗与生水塘岗分水为界。1990年完善时和2006年山林延包登记的土名和四至与林业“三定”时一致。第三人主张右至大奔山下大坵头应为大奔湾上边第一坵田头直岗顶为界。1981年林业“三定”时登记的庆政字第00304号山林所有权证,土名“岙坵岗岙坵湾”,四至为上至岗顶,下至外仁条辽田埂、内大奔湾田埂后,左至上辽基坪正岗直岗顶、下仁条辽坑,右至大奔山下大坵头直岗顶。1983年第三人将该山场上部分毛竹林落实给本组组员吴**作自留山,下部分落实给本组组员吴**作责任山。1983年自留山四至为上与落花洋山为界,下田,左大奔正湾,右岙坵湾。1990年完善时四至为上落花洋山为界,下田,左大奔正湾,右山下田**。1983年责任山四至为上玉米山,下坑,左正岗路,右田。1990年完善时四至为上玉米山,下坑,左正岗,右田。2014年4月16日,被告对该案重新组织人员和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勘察指界勾绘,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重新核实认定后。经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了庆山林(2014)7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4)7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泛指的,以靠得最近的地貌、地物为界址。本案原告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登记有“大奔湾”山场,下至田,左至为山下田**。第三人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登记有“岙坵岗岙坵湾”山场,下至外仁条辽田埂、内大奔湾田埂后,右至为大奔山下大坵头直岗顶。双方山场左右毗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对双方左右毗邻的“山下田**”所在位置认定不一。结合山场的地貌、地物和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定“山下田**”所坐落的位置在大奔湾靠山最近的田**与双方林业“三定”登记的界至相符。被告以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左右界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该案重新受理后,重新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双方证据、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到现场勘察和调解等程序,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左至“山下田**”应以大奔湾田的最下面一丘田为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庆山林(2014)7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三人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第一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庆山林(2014)7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第一村民小组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争议的焦点不只是上诉人登记的左至“山下田**”所指的位置不一,同时还应当是在原审第三人登记右至“大奔山下大坵头直岗顶”所指的位置认定不一,如果按照原判理由,上诉人左至“山下田**”指的是坐落位置在大奔山最近的田头,那么“大奔山下大坵头直岗顶”的“大坵头”指的是应当是大奔湾田靠岙坵岗岙坵湾山场最近的田。但原判回避了原审第三人右至“大奔山下大坵头直岗顶”也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左右毗邻所指位置认定不一的焦点的事实。2、原判认为:被上诉人认定“山下田**”所坐落的位置在大奔湾靠山最近的田**与双方林业三定登记界至相符。事实是“大奔湾”山场与“岙坵岗岙坵湾”山场是以岗为界的。对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无争议。本案所涉不论是“山下田**”的田,还是“大奔山下大坵头”的田*坐落“大奔湾”山场一面,而非坐落于“岙坵岗岙坵湾”山场范围。也就是说,不论是最上面的田还是最下面的田*靠大奔湾山场最近。3、被上诉人和原判认定大奔湾靠山最近的田*上面第一坵田作为双方的左右界至是错误的。如果以大奔湾田上边的第一坵田作为双方的左右界至,上诉人的山场与田之间就系上下关系,不能作为左右界至。如果是上面第一坵田头直上岗顶,直到岗顶到哪一处,如何直上,直到哪里的岗顶?4、本案应以大奔湾田最下面的田旁边的山尖,也就是岙坵岗最下面岗尾的岗顶山尖作为双方山场的左右界至。这里的“岗顶”就是原审第三人右至“大奔山下大坵头直岗顶”的“岗顶”,“山尖”就是上诉人左至“山下田**”的“山尖”。因为山下田**指的不是田尖,而是山尖。“山下田**”就是上诉人山下面的田旁边的山尖。从山场现场可以看出,上诉人山场下面的田,田旁边只有唯一一个山尖,这个“山尖”就是原审第三人大奔山下大坵头直岗顶的“岗顶”。而原审第三人右至大奔山下大坵头的“大奔山”指的是大奔湾山场,即见山即止,不能超越大奔湾山场。“大坵头”指的是大奔湾田的大坵田,是泛指,应见田*止,即离岙坵岗岙坵湾最近的田*止。所以上诉人山场左至山下田**不是泛指,是有固定地形地貌地物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山场登记为左至山下田**是固定地貌、地物,并非泛指,不应适用《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绘制山场现场图让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字确认,而是让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根本看不懂的地形图上签字,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做出撤销判决,并可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决定。但原判却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6条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是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是山林权属界至争议,原审法院未依法赴山场现场进行勘察核实,并绘制现场图让当事人签字确认,而只是纸上谈兵,显然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小地名“山下田头尖”坐落位置认定不一的问题。被上诉人经现场勘察结合实地的地物、地貌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山下田头尖”所坐落的位置应以大奔湾靠山最近的田头尖。1、上诉人主张权属提供了1981年山林所有权证、自留山证、90年代自留山证、2006年林权证所登记的左至均是“山下田头尖”,事实表明“山下田头尖”应以大奔湾上边第一坵田头为界,符合见界即止原则;2、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属提供了1981年山林所有权证清册、山林所有权证四至与争议山场坐落相符,再结合经营现状,该山场分别由吴**儿子吴**、吴**管理,上部分毛竹林由吴**登记自留山进行经营管理,下部分由吴**登记责任山进行经营管理。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庆山林[2014]第7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本案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第四十五条规定:“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泛指的,以靠得最近的地貌、地物为界址”为主要依据,法律适用正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山林纠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第四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1、原判是依据小关村一组与四组之间1981年林业三定的大证(圈山证)为事实法律依据确定四至范围界至。2、“山下田头尖”坐落位置是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确认组与组之间山场界址左右坐落在“大奔湾”第一坵田头尖符合客观事实。3、“山下田头尖”是小关村第一组和第四组以大证为依据,确定的地物标的,任何人都改变转移不了,上诉人所称“山尖”系玩弄文字游戏,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组大证“大奔湾”左山下田头尖第四组大证右大奔山下大坵头直岗顶两组大证相互吻合,上段山两组之间以大奔湾都是田头尖直上,也就是说上段是大奔山,下段山两组的左右界线都到大奔湾田延伸下来,一坂田所隔开各占一地物,下段山是第四组的吴**造林土名“龙井门”及“玉米山”。上诉人主张本案以大奔湾田下面的田*的山尖,也就是岙坵岗最下面岗尾的岗顶山尖作为双方山场的左右界至与山场两组大证登记的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所以,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上诉人的1981年的林业三定证000301号大证“大奔湾”左山下田头尖为界是四至范围的地物界址标的,以此证明自己的大证认定事实最清楚。2、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已到山上进行勘察,核实权属证与山场地形地貌物吻合后绘制山场现场图并让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3、原判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有关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庆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正确合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特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中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大奔湾”山场的左至与原审第三人“岙坵岗岙坵湾”的右至交界处的具体坐落问题。根据1981年林业“三定”时确定的双方的四至名称,原审第三人的“岙坵岗岙坵湾”的右至名称为“大奔山下大坵头直岗顶”,上诉人“大奔湾”山场的左至名称为“山下田头尖”,上诉人主张“山下田头尖”应为大奔湾田最下面的田旁边的“山尖”,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大奔山下大坵头”中“大奔山”的具体坐落,其亦未能提供证据确认,故其主张“山下田头尖”并非泛指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林地权属证书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泛指的,以靠得最近的地貌、地物为界址。根据相关山场的地貌、地物及相关证据,“山下田头尖”所坐落的位置应为大奔湾上方的山顶从上至下的第一坵田头为界。结合双方的经营历史与现状以及双方小组村民办理的自留山、责任山的山林使用权证的四至,进一步印证了上述界至坐落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提出第一村民小组和第四村民小组曾口头协议在争议山场合作造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作出的界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组织双方到现场勘查指认并绘制了图纸,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庆元县隆宫乡小关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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