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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元县松**一村民小组与庆元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庆元县松**二村民小组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5)丽龙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庆元县松**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薰山下村第二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庆元县松**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薰山下村第一组)的委托代理人吴荣步,被上诉人庆元县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一村第二组)的委托代理人叶**、吴**,原审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6年,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与原告因“石**”、“大济銮”山场发生山林权属纠纷,向被告申请调处。2007年,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又因“石**”、“水济头社坛湾”山场发生山林权属纠纷,向被告申请调处。2008年,被告经审查,决定将上述两个案件合并一案调处。2009年4月23日,被告作出庆山林(2009)第5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作出丽政复决(2009)43号决定,撤销庆山林(2009)第5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2013年8月14日,被告召集三方当事人重新勘察纠纷山场及核对三方所出示的证据。原告“大济銮”山场林业“三定”时登记的上至为岗顶。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石**”山场林业“三定”时登记的下至为大路,右至为三队田尖头湾直上大磨为界。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水济头社坛湾”山场林业“三定”时登记的左至为三队田尖头湾直上大磨为界。在三方当事人纠纷山场中有一条原薰山下村到庆元县城的大路和一座庙。原告认为其山场上至岗顶应为庙后的岗顶,而非被告认定的横路上方的第一个岗顶。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认为其下至为横路,应以原来村里去庆元县城的大路为界。原告与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有部分山场重复登记。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山场左右毗邻。在林业“三定”前双方就发生纠纷。原五都公社林业三定管委会作出五林裁字(81)第2号裁定,裁定双方左右界址以薰山下村第三队田尖头湾直上大磨为界,下至大横路为界,左边归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右边归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1990年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五都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五政字(90)2号、五政字(90)7号处理决定,五政字(90)7号处理决定土名“石**”山场右至三队田尖头湾直上大磨为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土名“大济銮”山场上至路与山林所有权证土名“大济銮”上至岗顶登记不一致,山林所有权证上至超越土地证上至登记。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名“大济銮”土地证四至,结合争议山场的地形、地貌,认定原告登记的山林所有权证上至岗顶应该是横路上方的第一个岗顶,并非是原告主张的庙后岗顶。被告认为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登记的山林所有权证,土名“水济头社坛湾”,左至三队田尖头湾直上大磨为界,与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石**”山场登记的右至相符,与五政字(90)7号处理决定的界至相一致,认定“水济头社坛湾”山场坐落在争议山场的右侧。2006年延包时的林权证,土名“粗鹿大济头”,左至山脚垄田中间靠左边大石块直上大磨岗分水为界,该左至登记没有按照林业“三定”时所登记的四至进行登记,擅自扩大四至范围,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石**”山场包括了纠纷山场四至范围。1990年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五都乡人民政府作出五政字(90)7号处理决定,再次确认其权属四至范围。原告“大济銮”山场上至岗顶应该是横路上方的第一个岗顶,并非是其主张的庙后岗顶,该界至超越了土地证上至横路登记。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水济头社坛湾”山场坐落在纠纷山场的右侧。经调解不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土名“石**”、“大济銮”山场,以横路为界,横路上边的山林所有权归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横路下边的山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中土名“大济銮”山场上至登记为岗顶,原告主张岗顶为纠纷山场中庙后的岗顶,而被告认定原告山场的岗顶应该是横路上方的第一个岗顶。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中土名“石**”山场下至为大路,其主张大路为原薰山下村去庆元县城的大路。因此,原告“大济銮”山场与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石**”山场存在部分重复登记。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中土名“大济銮”山场上至岗顶,与原告土地证登记的上至不一致,超越了土地证登记的上至。原审法院认为,只有在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确定权属有错误的,才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原告与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山林所有权证存在部分山场重复登记。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在行政处理阶段提供的土地证土名为“大济銮”山场,未提供其他土地证。被告认定原告“大济銮”山场上至岗顶应该是横路上方的第一个岗顶,而决定原告与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的界至以横路为界,事实认定与处理决定不一致。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左右毗邻,虽然双方山林所有权证登记左右界至一致,但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主张其“水济头社坛湾”山场左至为山脚垄田中间靠左边大石块直上大磨岗分水为界,包括纠纷山场。对该纠纷山场,三方当事人都主张权属。现被告只是对原告与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的界至作出了处理决定,对第三人薰山下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第三人五一村第二村民小组左右界至纠纷未作出处理决定。纠纷山场地形图虽然有当事人代表签字,但没有当事人指界,未明确当事人主张的界至。被告未按照丽政复决(2009)43号规定的时间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4)9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庆山林(2014)9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薰山下村第二组上诉称:1、被上诉人薰山下村第一组提供的土名“大济銮”土地证,四至为“上至路、下至田、左至田、右至田”,其未提供该山场土地改革后的演变情况和经营管理现状等证据,而其山林所有权证四至为“上至岗顶,左至田,右至田,下至田”,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依据该山林所有权证认定“岗顶”是横路上方的第一个岗顶,而不是庙后岗顶,合情合理。纠纷过程中,薰山下村第一组曾提出岗顶是上诉人方“石马培”山场的上至岗顶,遭到上诉人否定后,又提出是庙后岗顶,随意性很大,显然无理。2、庆元县人民政府在决定书中已经根据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确认了五一村第二组的“水济头社坛湾”坐落在争议山场的右侧,因此无需在决定书中再给上诉人与五一村第二组划定界至。五林裁字(81)第2号裁定书、1981年林业三定证、五政字(90)2号和7号处理决定书是关于五一村第二组的“水济头社坛湾”山场的合法的权属变更过程,应当予以确认。至于五一村第二组提出的2006年的延包证的效力问题,因为该证不是确认本案界至的法定依据,所以该证的相关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庆元县人民政府的庆山林(2014)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薰山下村第一组答辩称:1、答辩人除了提供吴**的土地证外,还提供了吴**的土地证,土名“大济銮”山场是由吴**和吴**两户土改登记的山场组成。此外,答辩人还提供了山林所有权证,茶山经营管理的合同及账目,以及上诉人自认在庙后造林山中有答辩人山三亩在内的上诉人方造林合同等一系列证据。2、答辩人的山场上至是岗顶,同时,上诉人在2009年复议时自认,庙后造林山中有3亩属于答辩人,为此,答辩人山场上至为庙后岗顶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为此,庆元县人民政府适用《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因地貌地物不明显不能确定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撤销庆山林(2014)9号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五一村第二组答辩称:1、原审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9号处理山林纠纷决定书在第7页的“决定如下”内容中没有答辩人的“水济头社坛湾”坐落在争议山场的右侧的决定界至。本案中提到的“庆五政(90)7号决定书”,答辩人根本不知情。答辩人山场的左向界至是“山脚垄田中间靠左边大石块直上大磨岗分水为界”,而不是“三队田尖头塆直上大磨为界”;2、本案决定过程中,答辩人曾向庆元县人民政府举证,主张要求一并处理给薰山下村第一组侵占的部分山场(现种植茶叶区块山场),但庆元县人民政府只字未提,其所作的(2014)9号决定书有损答辩人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撤销庆元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庆**(2014)9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山场“石**”下至大路与薰山下村到庆元县城的老路相一致。该山场已经在五政字(90)7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中决定给上诉人所有;2、薰山下村第一组的“大济銮”山场与上诉人登记的“石**”山场上下毗邻,结合争议山场的地形,其山林所有权证上至岗顶应该是横路上方的第一个岗顶,并非是其主张的庙后岗顶;3、五都乡人民政府(90)7号处理决定已经对薰山下村第二组登记的“石**”山场与五一村第二组登记的“水济头社坛湾”山场左右毗邻作出裁决,因此,无需在本案中重新作出决定界至。4、答辩人召集三方当事人到实地争议山场勘察,经三方当事人主张指界后,工作人员根据三方当事人的主张界至勾绘了三方当事人所主张指界重叠部分的纠纷山场地形图,并经三方当事人代表签字认可,在程序上不存在瑕疵。综上,答辩人的处理决定正确,一审法院错误地予以撤销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判一致。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山场1990年五都乡人民政府以薰山下村第二组和五一村二组作为纠纷双方,已作出五政字(90)7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虽为解决双方左右界至的问题,但同时确定了薰山下村第二组“石**”山场的四至范围为“上至顶、下至大路、左至乾莆湾、右至三队田尖头湾直上大磨”,五一村二组的“水济头社坛湾”四至为“上至大磨、下至横路、左至三队田尖头湾直上大磨、右至水济头坑”,处理决定至今仍具效力。五一村二组在2006年山林延包时申领的松源38-103号林权证的左至与处理决定界不符,不能用以主张纠纷山场的权属,双方应以处理决定确定的“三队田尖头湾直上大磨”为左右界至各自管业。薰山下村第一组土名“大济銮”山场林业“三定”时虽然上至登记到“顶”,但与土地证登记的“上至路”相比,扩大了上至范围。薰山下村第一组虽主张该山场土改时由户主吴**、吴**分两

片山登入土地证,但因吴**户土地证未注明四至,吴**户土地证上至登记为“路”,故薰山下村第一组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又薰山下村第一组提出上诉人1992年与庆**林公司签订的造林合同中注明纠纷山场有“其中一队3亩在内”,但因该造林合同除涉及本案纠纷的“石**”山场外,还涉及到纠纷山场外的“尖莆塆”山场,该3亩山是否就处于纠纷山场内难以确定;且该注记系另行手写添加,难以确定系双方达成合意后所作的记载,故薰山下村第一组该主张亦难以成立。综上,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庆山林(2014)9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决定薰山下村第一、二组山场以“横路”为界,其依据充分,亦与五政字(90)7号处理决定确定的“石**”山场“下至大路”的结果一致。虽然被诉处理决定结果未对五一村二组的诉求作出裁决,存在瑕疵,但其在“本府认为”部分已作“五一村二组的纠纷山场坐落在争议山场右侧”的表述,可视为对五一村二组诉求的内容作了明确,对于该瑕疵本院予以指正。鉴于本案政府裁决结果正确,又系被撤销后重新所作的裁决,且对涉及本案山场的纠纷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有关部门作过多次处理,为避免各方当事人讼累,不宜再行撤销并责令重作。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所作的(2015)丽龙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庆元县松**一村民小组要求撤销庆元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庆山林(2014)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庆**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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