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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元县**村民委员会与庆元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庆元县**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庆元**发公司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庆**民法院提起诉讼。庆**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民法院决定此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瞿庆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瞿绍举,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周*,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庆元县**村民委员会诉称,一是被告对本案处理有以下主要事实没有查明或故意回避。1、原告与第三人造林基地山场的合法来源;2、在与第三人合作造林之前,原告三张土地证包含的全部山场均由原告集体进行经营管理,原告提供的管理凭证,被告却不作认定;3、“甘竹山大大坪”是原告与第三人签字确认的一个地名,也是第三人山林所有权证上登记的上至起点,对这一清楚而关键的事实,被告故意回避;4、第三人山林所有权证右至登记“甘竹山仙人坛坑双隆岗手车路”为界,“仙人坛坑”(又称“仙洋头坑”、“扇谈坑”)。该条坑位于“甘竹山大大坪”直下唯一的一条大坑。与原告村另一条土名“地辽坑”在山脚下汇合一处,称为“合水”。二是被告对本案的处理,有以下重要事实认定不清或错误,甚至有意歪曲。1、第三人山场上至是以“甘竹山大大坪”为第一个起点,而被告却将第一个起点确定到“通天饭蒸”(又称长仑岗);2、1992年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11—17拐点,标明“通天饭蒸”、“石柱岗顶”等土名,与山场实地相符,第三人并未参加,不涉及第三人的山场部分;3、被告一方面认定双方山林权属登记有效,另一方面却完全不按登记的内容进行处理。被告处理结果完全改变了双方原山林所有权证登记的内容,第三人上至是“甘竹山大大坪”,但被扩至“通天饭蒸”,左到湾,将“甘竹山大大坪”直下的“仙人坛坑”定为没有土名的湾,右至“仙人坛坑、双隆岗、手车路”,将仙人坛坑移到位于“通天饭蒸”和“石柱”山场的下方,将手车路移到“仙人坛坑”的下方,再将“双隆岗”移到手车路的下方。被告划界所指的“仙人坛坑”不是坑,不是双方认同的坑。第三人登记的右至“甘竹山仙洋头坑、双隆岗、手车路”是一句完整的表述内容,这三处土名和地形地貌不是独立在各处,而是集中在一个点面上。手车路位于“双隆岗”岗尾,而被告将其标明所谓在“仙人坛坑”的下方,处在山场的中部。被告确定为“仙人坛坑”的地方面积狭窄,非常不明显的小湾,根本没有任何坑的形状和功能。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不尊重事实,甚至歪曲事实,有意袒护第三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其重新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待证瞿**担任甘***委员会主任;2、瞿**、瞿彦理、瞿**三户土地证,待证原庆元县林化厂小*林场造林山场土改时由甘*山村瞿**,瞿彦理、瞿**三户登记;3、山场经营管理相关凭证,待证60-70年代造林之前山场由甘*山村集体经营管理的事实;4、庆政字第00392号山林所有权证,待证争议的山场由原告确权登记,左至以国有林仙洋头坑合水与第三人山场右至甘*山仙人坛坑双隆岗手车路毗邻交界;5、庆政字第00391号山林所有权证,待证土名“大大坪”山场的具体坐落位置;6、甘*山村2006年浙庆林证字(2006)安*03-012号林权证,待证事实与证据4相同;7、庆元县林化厂小*林场庆政字第00112号山林所有权证,待证涉案山场第三人上至、右至与原告山场毗邻交界登记情况;8、33252500275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待证“仙人坛”边上有一条大坑从“大大坪”直下与地辽坑合水,“仙人坛坑”边的田由甘*山村瞿育智户经营承包;9、现场照片,待证现场情况;10、争议山场示意图,待证涉案山场各争议土名所处的位置,地形地貌、毗邻交界处(点)等标注;11、指界图,待证1992年7月土地资源详查协议书对涉案山场土名、四至走向,11-24拐点号的标注;12、庆**(2014)第2号决定书,待证被告不按原告、第三人双方山林所有权登记处理,错误将原告已确权的山场决定给第三人;13、丽水市人民政府丽*复决(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已通过复议程序;14、1981年山林所有权证、浙庆证字(2006)第安*03-003号林权证、合同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待证“上钟湾”山场的位置;15、关于开通林道线的协议。

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份土地证四至不明确,不在争议山场内;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6、7无异议;证据8只能证明农田的权属,不能证明山林的权属;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现场;证据10、11在行政阶段没有提供,地名是原告在电脑上自行标注,是原告主观意思,没有说明出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4合同协议书,不是原件,也没有得到第三人的认可;其他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人质证如下:原告以为“仙洋头坑”合水为界,就是“仙洋头坑”与“地辽坑”合水,这不正确。第三人山林所有权证上至登记怎么认定,原告强调要有顺序。登记界至,只要各点能形成一条线,有区别山场界至就可以。示意图的标注与事实不符,指认图是按原告自己的意思,不是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是原告登记的山林所有权证中土名“出千林”山场左至国有林**头坑合水为界,证实原告山场左至以国有林**头坑为界。第三人登记的山林所有权证中土名“小*村对门山”山场右至甘竹山仙人坛坑、双隆岗、手车路为界,该界至与原告和庆**林公司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书中记载的土名“七千林”左至林化厂小*林场造林基地面积测量图界线基本吻合,与原告“七千林”杉木抚育间伐作业设计图界线也基本吻合,与1992年庆元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12—17拐点号连成的界线相吻合,证实了第三人林业“三定”时所登记的山林所有权证右至界线与其经营山场现状相符。二是1992年庆元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12—17拐点号连成的界线,对双方毗邻山林权属界至进一步认定,同时也佐证了第三人在林业“三定”时所登记的山林所有权证四至界线与实地管理工作相符。根据拐点13、14号土名标注,证实了“仙洋头坑”(即“仙人坛坑”、“扇谈坑”)具体坐落位置,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扇谈坑”、“仙人坛坑”、“仙洋头坑”为同一条坑,否定了原告所指认的“仙洋头坑”位于“大大坪”直下的那条坑。三是原告提供的瞿**、瞿彦理、瞿**三份土地证四至界线不明确,认定坐落在争议山场内,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四是第三人“小*村对门山”山场分别以不同地形地貌、地物为标志进行填写,是否按顺序填写无关联。综上,答辩人所作的庆山林(2014)第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原告1981年山林所有权证,土名“出千林”,待证林业“三定”时已登记所有权证;2、原告山林所有权证清册,待证林业“三定”时已登记所有权证清册;3、瞿**、瞿育智2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待证争议山场内水田属原告所有;4、1981年庆*县林化厂小*林场山林所有权证,土名“小*村对门山”,待证林业“三定”时已登记所有权证;5、山林所有权证清册,四至内容同上,待证林业“三定”时已登记所有权证清册;6、庆***工业公司小*林场基本概况1份,待证小*林场山林所有权演变过程及经营管理情况;7、林产化工工业公司证明1份,待证因改制后经营不善,拖欠供电局电费,将小*林场山林所有权抵押给供电局;8、庆*县林业局庆*(1996)92号《关于小*林场由竹业开发公司管理的决定》,待证原林产化工公司作电费抵押给供电局“小*林场”,已由林业局收回并交由竹业公司接管;9、庆*林业局庆*资(2007)135号对营林公司及竹业公司开设运材道批复,待证竹业公司在小*林场“上足湾”开设林道进行采伐等经营管理;10、原告1990年与庆*县营林公司合作协议及作业设计图3份,待证1990年造林四至及面积图和2009年抚育间伐作业图与国有林交界四至清楚;11、浙江省林业厅林**(1998)12号《关于同意庆*县竹业开发公司小*林场追加抚育间伐限额的批复》,待证竹业公司对小*林场的采伐及经营管理;12、庆*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待证1992年7月土地资源详查时对甘竹山村与小*林场国有林山界明确四至走向,并经瞿**等相关权利人签字认可;13、林木采伐协议2份、防火线维修协议2份,待证第三人对山场经营管理;14、纠纷山场图形,待证纠纷山场范围认定经双方当事签字认可;15、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待证已调查纠纷案件相关知情人;16、案件受理表,待证该案已受理;17、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申请书副本通知(回执),待证原告及第三人收到副本通知后回复;18、申请报告、法人证明书、委托书,待证原告申请要求调处争议山场及法人、委托人身份;19、第三人答辩状、法人证明书、委托书,待证第三人作出答辩及法人、委托人身份;20、调解通知书、调解笔录,待证对该纠纷进行调解;2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无关联性;证据7无异议,当年这些林是小*林场造林,但不是小*林场的山;证据8无关联性;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不在纠纷山场内;证据14不是在现场签字,是过了若干天后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叫到办公室签的,被告拿来取代现场勘验笔录,当天没有签;证据15当时小*林场与原告有造林协议,这份协议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人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庆元**发公司辩称,一是基本事实。答辩人取得山林所有权证中“小*村对门山”的山林权属,经相邻方代表签字确认。原告土名“出千林”山场与答辩人土名“小*村对门山”山场左右毗邻,有双方的山林所有权证为据。“仙人坛坑”又名“仙洋头坑”、“扇谈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1992年庆元县土地资源详查时,原告与相邻的方塘村、安隆村及当时的庆元县林业局林化厂小*林场方代表共同指界,明确了各方山场的界线,并订立协议书。1990年7月,原告与庆**林公司订立合作造林的协议中标明“七千林”山场的左至为“林化厂小*林场造林基地”。2009年对该山场杉木抚育间伐进行作业设计时,其作业设计图的左至与答辩人主张界线吻合,而与原告的主张界线大相径庭。1991年进行造林面积调查时所制作的平面图界址与答辩人主张的界址基本吻合。二是基于基本事实可以得出的结论。林业“三定”时双方确认了权属,而且1992年还达成界址确认协议。如何确定“仙人坛坑”的位置才是关键。从各方确认的土地详查协议书中可以明确“仙人坛坑”(“扇谈坑”)是位于“扇谈岗”下面,而非原告所说的是与“甘竹山大大坪”相连的下面“东将湾”(下段叫“牛角坑”)。1992年土地资源详查协议书是确定本案界线的最基本依据,各方当事人应予以遵守。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开路合同,待证原告承认纠纷山场是第三人的;2、经营管理账目依据,待证对纠纷山场的经营管理情况;3、土地资源详查协议书和《庆元县安南乡林化厂林场宗地分布图》各一份,待证各方共同指界的有关事实和“扇谈坑”等坐落的位置。

原告质证如下:经营管理协议,所指的道路就是5.3公里的机耕路,是从“仙人坛坑”小路上去,地形图上就有小路的标注。对其他经营管理,2010年前没有经营过林木采伐,2011年是第一采伐,第三人提供的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没有防火线的开设与维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山林的经营也不具有关联性。林权证后面的两份地形图不是林权证的组成部分,是第三人自己制作的。

被告质证如下: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8、14、1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10、11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13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予以评价;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因土名“出千林”山场左至与第三人土名“小*村对门山”山场右至毗邻发生纠纷。1981年林业“三定”时,原告山林所有权证左至登记为国有林**头坑合水为界。第三人山林所有权证右至登记为甘竹山仙人坛坑、双隆岗、手车路为界。1992年庆元县进行土地资源详查时,原告与第三人、安隆村、方塘村签订了庆元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原告与第三人代表进行了签字,并盖了公章,表示对该协议书的确认。2011年7月,第三人在山场砍伐林木引发纠纷。原告于2011年10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调处。被告2012年6月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原告提供的1981年山林所有权证和2006年林权证予以采纳。对第三人提供的1981年山林所有权证、庆**安林场基本概况、林产化工工业公司证明、庆*(1996)92号《关于小*林场由竹业开发公司管理的决定》、庆*资(2007)135号《关于对营林公司及竹业公司开设运材道建设项目予以立项的批复》、1990年原告与庆**林公司合作协议及作业设计图、浙江省林业厅林**(1998)12号《关于同意庆元**发公司小*林场追加抚育间伐限额的批复》、1992年庆元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林木采伐协议等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双方应以1981年登记的山林所有权证为主要依据。原告和庆**林公司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书中的土名“七千林”山场左至林化厂小*林场造林基地面积测量图界线,“七千林”山场杉木抚育间伐作业设计图界线,1992年庆元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12—17拐点号连成的界线,与第三人所登记的山林所有权证土名“小*村对门山”山场右至“甘竹山仙人坛坑、双隆岗、手车路”为界相符。双方在1992年庆元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已签字认可,进一步确认土地权属界线。经召集双方调解不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土名“小*村对门山”山场,上至岗,下至田,左至湾,右至甘竹山仙人坛坑、双隆岗、手车路。上述四至范围内山林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4)第2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1981年林业“三定”时,原告山林所有权证中土名“出千林”山场的左至为“国有林**头坑合水”为界,第三人山林所有权证中土名“小*村对门山”山场的右至为“甘竹山仙人坛坑、双隆岗、手车路”为界,双方左右毗邻。本案焦点在于“仙人坛坑”(又名“扇谈坑”、“仙洋头坑”)位置的确定。原告与第三人均承认“仙人坛坑”、“仙洋头坑”、“扇谈坑”为同一条坑。1992年庆元县土地资源详查时,原告与第三人及方塘村、安隆村签订了庆元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其中12—17拐点号连成的界线,应认定为原告与第三人间对毗邻山场左右界至的重新确认,对原有的界至点进一步明确,且与原告和庆**林公司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书中土名“七千林”山场左至林化厂小*林场造林基地面积测量图界线、“七千林”山场杉木抚育间伐作业设计图界线以及第三人土名“小*村对门山”山场右至基本相符。被告依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左右界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认为“仙洋头坑”是位于“大大坪”直下的那条坑,从1992年土地权属协议书中示意图和注记来看,并没有“大大坪”这一拐点,与山脊线相交最靠左的第12拐点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大大坪”。原告认为被告对本案处理主要事实没有查明和重要事实认定不清或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4)第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4)第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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