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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和县白**六村民小组与云和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和县白龙山街道瓦窑村第六村民小组诉被告云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国网浙**力公司紧水滩水力发电厂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云**民法院提起诉讼。云**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民法院决定此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和县白龙山街道瓦窑村第六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徐**、刘**,被告云和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赵**,第三人国网浙**力公司紧水滩水力发电厂委托代理人马*、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和县白龙山街道瓦窑村第六村民小组诉称,原告有山场“对门山”200亩和“金水坑十八卡”700亩,被第三人粗线围墙围进去350亩,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1992年,第三人在围墙外建铁塔、水池占用土地7.33亩已办理手续。2012年2月13日,接到县林业局林权变更(更正)申请表。原告提出第三人没有办理征用手续,不同意更改。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又接到云和县林业局关于要求更正山林权证四至的通知,内容确认原告持有的林权证中“对门山”的部分山场在第三人已征地范围内。原告认为没有办理过任何手续,根本没有重叠部分的说法,也不存在四至的更正,原告不同意更正。2013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云政发(2013)45号《关于更正白龙山街道瓦窑村第六村民小组山林权属四至的决定》,决定将原告“对门山”山场南面(实地对应为西面)为大河和大坑更正为电厂围墙征用高程线。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更正白龙山街道瓦窑村第六村民小组山林权属四至的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权变更(更正)申请表;2、云和县林业局通知;3、山林所有权证等;4、纠纷解决协议;5、被告云政发(2013)45号文件;6、行政复议申请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云和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是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告系紧水滩电站工地移民,移民后相继属小徐公社、云和镇、白龙**事处管辖。1978年,紧水滩电站经原水利电力部批准后由水利电力部第十二工程局承建,并按照“先用后征”的原则开展征地工作。1988年8月3日,云和县人民政府牵头召开了由县移办等七个单位参加的电站区域建设征用土地会议,决定以十二工程局施工总平面图中的粗线范围为依据,确定紧水滩电站区域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同年8月14日,水利电力部第十二工程局与紧水**坑村委签订了紧水滩电站区域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土地总面积为928.1亩,其中山林总面积599.71亩(包括原告在粗线范围内的山林)。后因紧水滩电站建设水池、铁塔的需要,再次征用粗线外属原告的山林面积7.33亩。1994年3月16日,紧水**电厂与原告签订关于紧水滩电站左岸征用土地纠纷的解决协议,并支付了征地补偿费。二是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按照有关规定,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所载内容应予变更,但由于历史原因,原告所持林权证未作更正。2011年以来,本机关多次召集相关各方进行协商,云和县林业局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要求更正林权证四至的通知,但原告一直未提交更正山林权属四至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本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云和县人民政府关于更正白龙山街道瓦窑村第六村民小组山林权属四至的决定》和《丽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具体行政行为和丽水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2、紧水滩电站区域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紧水滩电站区域建设征用土地会议纪要、紧水滩电站区域建设征用土地测量及面积计算的汇总说明、紧水滩电站工程区域建设征地平面布置图、关于撤销征用土地协议附件(四)的协议,待证征用事实、征用范围、面积及征用补偿款等;3、关于紧水滩电站左岸征用土地纠纷的解决协议,待证征用超过原征用范围7.33亩林地并佐证原征用范围的事实;4、记账凭证(关于要求拨付移民经费的报告、云和县移办拨付小徐公社移民经费明细单、龙门公**民补偿费台账)、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含增拨移民队山林补偿费),待证山林补偿款支付情况;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紧水滩平面布置图无意见,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法律依据5属法律适用错误。

第三人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国网浙**力公司紧水滩水力发电厂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评价;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7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评价;其他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2011年8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关于要求更正紧水滩电站征地范围内林权证的请示》,被告对请示中所涉及的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1978年,紧水滩电站经原水利电力部批准后由水利电力部第十二工程局承建,并按照“先用后征”的原则开展征地工作。1988年8月3日,云和县人民政府牵头召开了由云和县移办、水电**设计院等七个单位参加的电站区域建设征用土地会议,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以十二工程局施工总平面图中的粗线范围为依据,确定为紧水滩电站区域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同年8月14日,水利电力部第十二工程局与紧水**坑村委签订紧水滩电站区域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土地总面积为928.1亩,其中山林总面积599.71亩,包括白龙山街道(原云和镇)瓦窑村第六村民小组(1980年代前为小徐**瓦窑村第六队)在粗线范围内的山林。后因第三人建水池、铁塔的需要,再次征用粗线外属原告的山林面积7.33亩。1994年3月16日,紧水**电厂与原告签订了关于紧水滩电站左岸征用土地纠纷的解决协议,并支付了征地补偿费。2011年以来,被告多次召集相关各方进行协调,云和县林业局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要求更正林权证四至的通知,但原告一直未提交更正山林权属四至申请。2013年12月11日,被告经现场勘查,以原告所持有的2006年林权证号为2301002815,编号03325230116jds00081,小地名“对门山”南面四至登入第三人征地范围内,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和《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出了云政发(2013)45号《关于更正白龙山街道瓦窑村第六村民小组山林权属四至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2月11日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紧水滩电站、紧水**电厂为第三人以前的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对原告“对门山”山场在第三人围墙内的部分山场是否被征用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原告为原云和县紧水滩镇金水坑村的一个村民小组。1988年8月14日,云和县**坑村委与水利电力部第十二工程局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符合当时的政策法规,原告领取了山林补偿资金,是对其土地征用认同的意思表示。1994年3月16日,紧水**电厂与原告签订的《关于紧水滩电站左岸征用土地纠纷的解决协议》概述中明确表述为遵照1988年8月3日紧水滩电站区域建设征用土地会议纪要的第一款“以十二局施工总平面布置图中的粗线范围内为依据,(界线)确定为紧水滩电站建设征用土地范围”的确定范围。该协议第五条中“分界线以电厂围墙为界”的规定和协议所附的围墙图纸,进一步证实了原告“对门山”山场南面四至在十二工程局施工总平面图中的粗线范围内部分林地已被征用,在协议中再次予以确认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金水坑十八卡”山场有150亩左右林地被第三人粗线围墙围进去,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程序,依法作出的关于更正白龙山街道瓦窑村第六村民小组山林权属四至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对门山”山场在第三人围墙内部分林地未征用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更正白龙山街道瓦窑村第六村民小组山林权属四至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更正白龙山街道瓦窑村第六村民小组山林权属四至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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