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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松县趾凤乡南冲村杨河组诉宿松政府山林权属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宿松县趾凤乡南冲村杨河组(以下简称杨河组)因诉宿松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安庆**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宜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宿松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委会)召集党员、组长等开会,村干部拿出《山林权所有证》,称证件是由宿松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桥头湾、孟家山、樟术牌、梨头尖、黄**、方家湾等山场属南**委会集体所有,由南**委会承包使用。原告不服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变更此证件,被告依申请作出松政裁决字(2012)1号行政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主要理由如下:一、争议山场一直归原告集体所有。1951年12月,被告颁发给原告各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明确了争议山场属原告所有。二、南**委会的《山林权所有证》不合法,属骗取行为,应当无效。其一,争议山场早在1951年,即由宿松县人民政府颁证给原告组民。其二,1982年,宿松县人民政府又将争议山场划给第三人所有,并颁发山林权所有证,没有法律依据,导致同一山场颁发给两个不同的主体的情况。三、争议山场近几十年来属原告和第三人合办的林场。但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撤除林场,由原告决定是否由组集体经营还是分户承包。1958年“大跃进”,原告全部搬迁到大屋组吃“大锅饭”居住生活,原来的田地、山场归第三人统一管理。1960年,因政策变动原告重新回到原处生活。而第三人在返还原告田、地、山场过程中,提出将争议山场办一个林场,林场收入百分之三十归原告,其余归第三人支配的不平等要求,原告只有服从。从1966年以来,原告多次提出撤销林场由原告单独管理的要求,但第三人一直是推诿或避而不谈。原告全体组民享有对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强行要求合作办林场,违背了原告的意愿,属违法无效行为,争议山场的林木经营权应归原告所有。综上,宿松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和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曲解了《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宿松县人民政府松政裁决字(2012)1号行政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河村民组不服宿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行政裁决,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1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行复(2012)9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相关当事人诉权诉期。杨河村民组称,其于2013年1月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没有钱且觉得提起诉讼的把握不大,所以没有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3年1月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3月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宿松县趾凤乡南冲村杨河组对宿松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河村民组上诉称:本案起诉期限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于2014年3月7日提起的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宿松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款所涉及的最长起诉期限适用的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宿松县人民政府的山林权属行政裁决,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后,不服该行政裁决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对宿松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裁决不服的起诉期限依法不能适用上述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一审裁定所述,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且无正当理由,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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