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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合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不服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庐阳区住建局)拆迁裁决,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向庐阳区住建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因合肥市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振公司)、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杏林街道)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旗,被告庐阳区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孟*、高*,第三人庐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杏林街道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6日,庐阳区住建局作出合庐拆裁(2014)01号裁决,内容为:1、因丁某某不属于郑湾城中村改造范围征地转户在册人口,因此不符合房屋安置资格,不予房屋安置。由于丁某某诉请房屋已灭失,杏林街道对丁某某被拆迁房屋按照房产证记载面积242.60平方米,按砖混房屋单位平方米造价九成新补偿标准(468元/平方米),合计补偿11353.8元。2、杏林街道对丁某某应支付搬家费700元。由于丁某某已办理被拆房屋搬迁手续,因此附属物补偿根据搬迁时的登记记录按规定标准据实计算,计算补偿费合计为11410.60元。

庐**建局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拆迁许可证、关于同意房屋拆迁的批复;拆迁补偿安置细则及补充内容(复印件),证明本案涉及的拆迁,杏林街道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及此次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方案。2.丁某某的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关于印发《合肥市郊区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的通知、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丁某某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丁某某不属于征地转户在册人口。3.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通知、报纸登载公告,证明丁某某的房屋已灭失。4.丁某某的申请书一份;合肥中院行政判决书、送达回证、宣判笔录;庐**建局送达回证两份;拆迁协调会通知两份及签到簿、会议记录、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合建(2007)34号文件、合拆办(2007)15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其所作行政裁决程序合法。5.《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合肥市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合*(2002)195号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的通知、合*办(2012)16号《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证明拆迁裁决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丁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9日,其收到庐阳区住建局所作合庐拆裁(2014)01号拆迁裁决书。该裁决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均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由此可见,上位法明确规定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而《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存在不予安置的情况,与上位法相抵触,故不适用《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庐阳区住建局据此作出不予安置房屋的裁决显系适用法律错误。2、《合肥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已购买房屋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与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区别对待,这显然与《物权法》相违背。《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其购买涉案房屋的同时也获得相关土地使用权,因此,庐阳区住建局以其未获得土地使用权为由不予安置,显系错误。3、庐阳区住建局按照《合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按每平方米造价468元计算补偿金完全错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也规定了按照房屋的市场评估计算房屋价值。4、庐阳区住建局未依法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市场评估,直接按照第三人提供的资料予以认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款,裁决程序违法。5、对于补偿安置方式,其有权选择是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庐阳区住建局的裁决剥夺其选择权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庐阳区住建局合庐拆裁(2014)01号拆迁裁决,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由庐阳区住建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丁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独生子女证、结婚证、房地产权证,证明其与王某某结婚并生育独子丁甲,父子户口于2003年8月4日迁入庐阳区杏花村镇望城店村,一家三口人一直在此房居住,其拥有涉案拆除房屋的产权。2.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复印件),证明其房屋于2009年12月21日移交给合肥市**迁事务所(以下简称庐阳拆迁事务所)。3.合庐拆裁(2014)01号拆迁裁决书,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该拆迁裁决书。

被告辩称

庐阳区住建局辩称:一、作出拆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合肥市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合政(2002)195号《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合政办(2012)16号《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有关规定,丁某某诉请的房屋已灭失,对被拆迁房屋补偿作出裁决,程序合法。二、拆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丁某某诉请理由不成立。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合肥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均针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适用于合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被拆迁人,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并不相抵触。丁某某所有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其房屋拆迁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与《物权法》并不违背,丁某某并未获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丁某某所购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房屋,不适用《物权法》上述规定,丁某某未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应适用《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3、其按照《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对丁某某进行补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章规定了u0026ldquo;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u0026rdquo;,其中第四十条规定:u0026ldquo;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按征地转户在册人口进行补偿安置。u0026rdquo;丁某某的户口于2003年8月4日由肥东县店埠镇山王迁至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镇望城店村,其于2014年12月9日召开了《关于丁某某先生申请拆迁裁决协调会》,明确要求丁某某提供其在郑湾的土地承包权证,但丁某某未提供,故其不属于征地转户在册人口。根据《关于印发合肥市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丁某某不符合房屋安置条件,对其房屋拆迁不予安置。4、因丁某某申请拆迁裁决时,涉案房屋已灭失,杏林街道对被拆房屋按房产证记载面积242.60㎡,砖混房屋单位平方米造价九成新补偿标准468元/㎡予以补偿,并不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定》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庐**司述称:其受拆迁人杏林街道的委托开展工作,其在受委托范围内工作造成的后果,应由杏林街道承担;庐阳区住建局作出的合庐拆裁(2014)01号拆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庐阳区住建局的答辩意见。

庐振公司于2014年4月1日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委托协议》,证明庐阳区拆迁事务所受杏林街道委托办理郑湾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2.庐拆安(2009)11号《关于同意房屋拆迁的批复》、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细则》及补充内容,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合法及此次拆迁适用的安置细则。3.公告、庐阳区住建局及杏林街道《通知》,证明郑湾城中村改造项目已进行安置。4.丁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拆迁丈量登记表》、《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郊*(1998)100号《合肥市郊区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杏林街**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郑湾城中村改造用地属于集体土地,丁某某不属于郑湾城中村改造范围征地转户在册人口,不符合房屋安置资格,应不予房屋安置。

杏林街道述称:其同意庐阳区住建局的答辩意见。其所实施的郑湾城中村改造拆迁活动,有法律依据和相关批准文件,拆迁安置活动依法依规,程序合法,丁某某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丁某某的诉请。

杏**道于2015年4月1日提供的证据有:1.《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证明拆迁依政策法规实施。2.合肥市发改委发改备(2008)617号《关于庐阳区望城店社区u0026ldquo;城中村改造u0026rdquo;项目备案的通知》、合规拆(2009)108号《合肥市规划建设项目拆迁通知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细则》及补充内容、庐**(2009)11号《关于同意房屋拆迁的批复》、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拆迁安置备案、批准及安置实施具体方案。3.《居民听证会会议纪要》、拆迁公告、《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房屋拆迁丈量登记表》、合政秘(2010)8号《关于调整合肥市住宅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通知》、庐阳区住建局及杏**道《通知》、《回迁安置公告》,证明拆迁安置程序规范合法,对丁某某房屋的拆迁补偿均依法依规进行。4.郊政(1998)100号《合肥市郊区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杏**道望城店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丁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发证办法,丁某某不属于郑湾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征地转户在册人口,不符合房屋安置资格,其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经庭审举证,丁某某对庐阳区住建局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拆迁行为不持异议,对适用依据有异议。认为其中《拆迁补偿安置细则》内容均是拆迁人单方制作,相关内容违反了物权法和**务院、安徽省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不能作为拆迁补偿安置依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丁某某系被拆迁范围内常住人口,其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证明,应当依法得到安置补偿;对证据3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丁某某主动配合拆迁行为,其并没有得到合理合法安置,房屋灭失不影响权利的行使。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法院曾多次作出了庐阳区住建局行政不作为或违法作为的判决,本次行政裁决仍然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仅是合肥市的实施办法,行政裁决应当依据国家或者安徽省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庐振公司、杏**道对庐阳区住建局的证据均无异议。

庐阳区住建局对丁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丁某某所购房屋为集体土地上房屋,未办理所占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且证明丁某某系购买村民房屋,不是郑湾当地征地转户在册人口;丁某某提供的户口本、房地产权证都不能证明其在郑湾80号有承包土地,属于征地转户在册人口。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庐振公司对丁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庐阳区住建局。杏林街道对丁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三组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质证意见同庐阳区住建局。

丁某某对庐**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拆迁依据不足,违反了物权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3仅证明相关项目拆迁、安置进程,不能证明丁某某获得了合法、有效的补偿,丁某某至今未获合理合法的安置补偿。证据4恰恰证明丁某某作为被拆迁范围内常住人口,房屋产权合法,按照物权法以及**务院相关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应享有合理合法的补偿权,对其被拆迁房屋不予安置,显属违法。庐阳区住建局对庐**司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丁某某对杏林街道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违反了上位法,不能作为拆迁安置依据。认为证据2中发改委文件、拆迁通知书仅表明有此拆迁事项,与其诉请无关联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细则》及补充内容系拆迁方单独制作,内容违法,不能作为拆迁安置依据;批复和拆迁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已获得安置补偿。对证据3认为,《居民听证会会议纪要》、拆迁公告、《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房屋拆迁丈量登记表》、庐阳区住建局及杏林街道《通知》、《回迁安置公告》,仅证明实施了拆迁,但不能证明其获得了合理合法安置补偿;合政秘(2010)8号通知与其诉请无关。证据4中郊政(1998)100号暂行办法证明原告产权合法,杏林街道望城**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丁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房屋产权合法,其户口登记证明其为被拆迁地常住人口,应当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庐阳区住建局对杏林街道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杏林街道的证据证明已按照法定程序向拆迁户解读拆迁方案,拆迁程序合法且拆迁范围内房屋已拆迁完毕的事实。

庐**司、杏**道对彼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庐阳区住建局提供的证据1证明杏林街道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及此次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方案;证据2证明丁某某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丁某某不属于征地转户在册人口;证据3证明丁某某的房屋已因拆迁灭失;证据4证明行政裁决程序合法;证据5证明其作出拆迁裁决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丁某某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其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庐阳区住建局作出拆迁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庐振公司、杏林街道分别提供的4组证据与庐阳区住建局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丁某某原户籍地为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山王,后购买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镇望城店村房屋,并于2002年3月6日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系原合肥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因该房屋所占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8月4日,丁某某将其及儿子丁*的户口迁至该房屋,丁某某、王某某夫妻与子丁*在此房居住。2009年因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镇望城店村郑湾需进行城中村改造,丁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将其房屋移交庐阳拆迁事务所进行拆迁。因对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存在争议,丁某某与拆迁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2月11日,庐阳区拆迁办对丁某某的裁决申请作出《拆迁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月4日,丁某某以庐阳区拆迁办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撤诉。2013年4月26日,丁某某以庐阳区住建局为被告诉至本院,因该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又作出的《拆迁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具有合法性,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判决撤销该《拆迁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由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庐阳区住建局于2013年9月20日重新作出合庐拆裁不受通字(2013)第01号《拆迁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某某对此起诉庐阳区住建局,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4)庐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以庐阳区住建局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合庐拆裁不受通字(2013)第01号拆迁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由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庐阳区拆裁不受通字(2014)第01号拆迁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丁某某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又起诉该局,请求撤销庐阳区拆裁不受通字(2014)第01号拆迁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庐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某某不服,上诉至合肥**民法院,合肥**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合行终字第00212号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庐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庐阳区住建局拆裁不受通字(2014)第01号拆迁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三、庐阳区住建局对丁某某的拆迁补偿纠纷裁决申请予以受理,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2014年12月26日,庐阳区住建局鉴**某某诉请房屋已灭失,对其被拆迁房屋作出合庐拆裁(2014)01号城市建设拆迁裁决:1、因丁某某不属于郑湾城中村改造范围征地转户在册人口,因此不符合房屋安置资格,不予房屋安置。由于丁某某诉请房屋已灭失,杏林街道对丁某某被拆迁房屋按照房产证记载面积242.60平方米,按砖混房屋单位平方米造价九成新补偿标准(468元/平方米),合计补偿11353.8元。2、杏林街道对丁某某应支付搬家费700元。由于丁某某已办理被拆房屋搬迁手续,因此附属物补偿根据搬迁时的登记记录按规定标准据实计算补偿费合计为11410.60元。2014年12月29日,丁某某收到该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丁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庐阳区住建局,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庐振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注册成立。庐阳住建局下属庐阳拆迁事务所因事业单位改制需要,于2012年8月将其前期代理的涉案拆迁业务事宜移交庐振公司,并由庐振公司承担庐阳拆迁事务所债权债务。2014年8月4日,经税务部门批准,庐阳拆迁事务所注销税务登记。庐阳区住建局合庐拆裁(2014)01号裁决书中仍列第三人为庐阳拆迁事务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庐阳区住建局所作合庐拆裁(2014)01号裁决书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裁决内容是否合法。经查,涉案拆迁项目经过备案、规划审批、批复、颁发拆迁许可证、登报公告、召开听证会、实施拆迁安置等一系列规定流程并进行完毕,程序合法。丁某某认为该裁决适用《合肥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上位法规定相违背,但丁某某所购房屋所占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其并未获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不适用于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庐阳区住建局根据《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合肥市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合政(2002)195号《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合政办(2012)16号《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拆迁时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2014)01号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丁某某诉称拆迁裁决内容不合法,认为其系庐阳区杏林街道望城店村居住满一年的常住人口,应与在郑湾有承包土地的转户在册人口享受同等拆迁安置补偿待遇,应对其安置与其房屋面积相当的房屋或按照市场评估价对其已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合肥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明确的被安置对象是指在居住地有承包土地的转户在册人口,而丁某某虽因购买房屋取得了房产证并将户口迁入郑湾,但其并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并非该办法确认的有承包土地的转户在册人口。丁某某之所以未与拆迁方达成协议,因其坚持按照有承包土地的转户在册人口的待遇进行拆迁安置。鉴于丁某某购房情况、土地权属性质、房屋已灭失等因素,庐阳区住建局依照拆迁时地方性法规作出涉案拆迁裁决,内容并无不当,但庐阳区住建局在裁决书中仍列第三人为庐阳拆迁事务所有误,应更正为庐振公司。综上,丁某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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