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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电厂与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房屋管理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芜湖市光明电机配件厂诉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房屋管理行政裁决一案,因芜湖市光明电机配件厂不服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1)镜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而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芜湖市镜湖区芜宁路3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总建筑面积599.65平方米,其中78.15平方米的砖木结构平房,仓储性质;179.26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商业用房性质;342.24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办公用房性质。2010年11月15日,第三人市国土收储中心因与原告为拆迁该房屋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交了拆迁许可证、延期公告、谈话笔录、拆迁安置方案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估价鉴定通知书、调解通知书,并就安置补偿问题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1月18日,被告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镜房裁(2011)288号行政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芜湖市镜湖区芜宁路3号房屋,交申请人施工;2、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人民币1629410元;3、被申请人要求产权置换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安置弋江新生活3号、4号门面房二套总面积为169.8平方米、天香苑小区8号楼1单元1103室一套面积为106.7平方米(跃层50平方米)的房屋以及旭日天都3号地块4号楼2单元1702室一套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屋,并按本裁决第二项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合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置换的差价;4、申请人拆除被申诉人非住宅房屋,应当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由申请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5、被申请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的,申请人应付给被申请人搬迁补助费。”

另查明:市光明配件厂诉区住建委、第三人市国土收储中心房屋管理行政许可一案,原审法院(2011)镜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驳回市光明配件厂主张撤销拆许**(2010)第07号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市光明配件厂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14)芜中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2011)镜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

原审据以认定的证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立案审批表、申请书、拆迁许可证、延期公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房地产权证、评估报告、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公证书、谈话及调解笔录、安置方案、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有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

2、**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及示意图、皖国土复决字(2011)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芜*(2012)21号文,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中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以致本案涉及的有关审批手续应当全部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镜湖区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部门,在拆迁双方就补偿安置不能达成协议时,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出裁决系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应第三人的申请,对其提供的相关资料予以审核,后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镜房裁(2011)288号行政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被诉裁决认定其房屋建筑面积及用途有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出撤销镜房裁(2011)288号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芜湖市光明电机配件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芜湖市光明电机配件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在涉案地点拥有房屋共计957.08平方米,而非裁决认定的599.65平方米。2、裁决对于安置用房未进行评估。3、裁决将78.15平方米的平房认定为仓储性质,违反相关规定。4、涉案房屋属商业性质,裁决未按实际用途进行补偿。5、《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与“房屋拆迁初步估价结果公示”的落款日期有差异,评估报告书系作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1、涉诉裁决的法律评价仍应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上诉人要求纳入补偿范围的房产面积和权属没有相应依据。3、估价结论真实可靠,且已对上诉人送达,如对估价结论有异议,应申请复核,上诉人不申请复核应视为认可评估结论。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随案卷一并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所依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在涉案地点拥有房屋共计957.08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所提房屋未经评估及78.15平方米平房非仓储性质,涉案房屋属商业性质的理由也与事实不符。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材料系伪造的理由也无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光明电机配件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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