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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元县**村民委员会与庆元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庆元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甘**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4)丽龙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瞿庆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因土名“出千林”山场左至与第三人土名“小*村对门山”山场右至毗邻发生纠纷。1981年林业“三定”时,原告山林所有权证左至登记为国有林**头坑合水为界。第三人山林所有权证右至登记为甘竹山仙人坛坑、双隆岗、手车路为界。1992年庆元县进行土地资源详查时,原告与第三人、安隆村、方塘村签订了庆元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原告与第三人代表进行了签字,并盖了公章,表示对该协议书的确认。2011年7月,第三人在山场砍伐林木引发纠纷。原告于2011年10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调处。被告2012年6月立案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原告提供的1981年山林所有权证和2006年林权证予以采纳。对第三人提供的1981年山林所有权证、庆**安林场基本概况、林产化工工业公司证明、庆*(1996)92号《关于小*林场由竹业开发公司管理的决定》、庆*资(2007)135号《关于对营林公司及竹业公司开设运材道建设项目予以立项的批复》、1990年原告与庆**林公司合作协议及作业设计图、浙江省林业厅林**(1998)12号《关于同意庆元**发公司小*林场追加抚育间伐限额的批复》、1992年庆元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林木采伐协议等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双方应以1981年登记的山林所有权证为主要依据。原告和庆**林公司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书中的土名“七千林”山场左至林化厂小*林场造林基地面积测量图界线,“七千林”山场杉木抚育间伐作业设计图界线,1992年庆元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12—17拐点号连成的界线,与第三人所登记的山林所有权证土名“小*村对门山”山场右至“甘竹山仙人坛坑、双隆岗、手车路”为界相符。双方在1992年庆元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已签字认可,进一步确认土地权属界线。经召集双方调解不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土名“小*村对门山”山场,上至岗,下至田,左至湾,右至甘竹山仙人坛坑、双隆岗、手车路。上述四至范围内山林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丽水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4)第2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1981年林业“三定”时,原告山林所有权证中土名“出千林”山场的左至为“国有林**头坑合水”为界,第三人山林所有权证中土名“小*村对门山”山场的右至为“甘竹山仙人坛坑、双隆岗、手车路”为界,双方左右毗邻。本案焦点在于“仙人坛坑”(又名“扇谈坑”、“仙洋头坑”)位置的确定。原告与第三人均承认“仙人坛坑”、“仙洋头坑”、“扇谈坑”为同一条坑。1992年庆元县土地资源详查时,原告与第三人及方塘村、安隆村签订了庆元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其中12—17拐点号连成的界线,应认定为原告与第三人间对毗邻山场左右界至的重新确认,对原有的界至点进一步明确,且与原告和庆**林公司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书中土名“七千林”山场左至林化厂小*林场造林基地面积测量图界线、“七千林”山场杉木抚育间伐作业设计图界线以及第三人土名“小*村对门山”山场右至基本相符。被告依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左右界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认为“仙洋头坑”是位于“大大坪”直下的那条坑,从1992年土地权属协议书中示意图和注记来看,并没有“大大坪”这一拐点,与山脊线相交最靠左的第12拐点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大大坪”。原告认为被告对本案处理主要事实没有查明和重要事实认定不清或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4)第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庆山林(2014)第2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甘**村委会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登记的权属证书进行认定和处理。原审第三人登记的山场上至是“甘竹山大大坪”,以“甘竹山大大坪”为起点向安溪方向依次连接“黄**石咀”、“山头厂太阳岗”最后至“山头庵下石碑”为终点。“甘竹山大大坪”的位置,双方均指认一致。然而处理决定只字不提原审第三人上至“甘竹山大大坪”为界的事实。2、上诉人山场登记的左至“国有林**头坑合水”,原审第三人山场登记的右至“仙人坛坑双隆岗手车路”为界,而纠纷山场唯有“甘竹山大大坪”直下唯一的一条大坑,该大坑直下山脚与另一条“地辽坑”合水,故称“仙洋头坑合水”。但一审法院以“示意图”、“拐点”按照第三人的说法进行认定。“92协议”虽是一份证据,但不能替代林业“三定”权属登记的效力,两者有冲突,应以权属登记为准。3、处理决定所附勾绘的地形图,将“甘竹山大大坪”改为“上至岗”,原审第三人山场右至“仙人坛坑双隆岗手车路”分成多步进行嫁接移植,与实际地貌不符。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登记的山林所有权证土名“出千林”山场,左至国有林**头坑合水为界,证实了上诉人的山场左界不能超越国有林山场及仙洋头坑。原审第三人的“小*村对门山”山场右至“仙人坛坑双隆岗手车路”为界,该界至与上诉人和庆**林公司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书中记载土名“七千林”左至林化厂小*林场造林基地面积测量图界线基本吻合,与上诉人“七千林”杉木抚育间伐作业设计图界线也基本吻合,与1992年庆元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12-17拐点号连成的界线相吻合。2、1992年庆元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12-17拐点号连成的界线,对双方毗邻山林权属界至进一步认定,同时也佐证了原审第三人在林业“三定”时所登记的山林所有权证四至界线与实地管辖相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开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确认了“92协议”的证据效力,其只不过是认为“92协议”确定的界线与林业“三定”的界线矛盾时应以林业“三定”为准。实际上考察林业“三定”第三人方登记的界至,与“92协议”确定的界线根本不发生矛盾,只不过是将林业“三定”登记的界线进一步细致明确罢了。协议必须遵守,没有任何理由可以支持上诉人可以不守诚信和协议随意出尔反尔。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合水”、“坑”等概念属于个人理解及登记山界各人各地的习惯问题,均应以白纸黑字的协议为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对双方山场的处理决定界为“92协议”中的12-17号拐点,即依次连接“石柱岗顶”、“扇坛岗山脊线与山谷线交点”、“扇坛坑山谷线与防火道交点”、“双垅岗防火道与山脚线交点”、“双垅岗山谷线与田坎交点”、“梁**山谷线与山脚线交点”的连线。二审法院在实地勘察中,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及庆元**发公司对上述拐点在山场实地进行了指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虽然规定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但该条款同时亦明确“合法的权属变更,应当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纠纷山场,虽然双方在林业“三定”期间均领取了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所有权证,确定了各自山场范围。但1992年,上诉人与南坑乡方塘村、小*乡安隆村、县林业局林化厂小*林场(现被上诉人**发公司)共同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协议各方通过对照航片、实地指界和调绘的方式,确认了相邻权属界线,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公司的地(山)界在附图中用12号到17号拐点重新进行了确定。因此,“92协议”可视为上述法条中所述的“合法的权属变更”的情形,应当予以确认。由此本案中无论“92协议”中12-17号拐点连线确定的界线与林业“三定”山林所有权证的界线是否一致,均应以“92协议”重新确定的界线为准。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处理决定中认为本案应以林业“三定”颁发的权属证书作为确定双方山场范围的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其在山场实地的指界中是确认“92协议”中12-17号拐点的连线为双方山场的分界线,故其处理结果正确,为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庆**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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