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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遂昌县湖山乡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遂昌县湖山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4)丽松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余**,被上诉人遂昌县湖山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翁**、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涉案纠纷山场坐落于遂昌县湖山乡长安村塘垵自然村,土名“坑尾排山”。1983年10月,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原告陈**在“坑尾排山”山场承包有四至为:东至横路、南至大苧人山坞、西至山脚自留地、北至老水坑直上横路的承包年限为30年的承包山。第三人陈**在“坑尾排山”山场承包有四至为:东至横路、南至原老水坑直路、西至小俊**自留地、北至上黄坞岗路的承包年限为30年的承包山。原告与第三人的两山场南北相毗邻。1991年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原告陈**的“坑尾排山”山场北至由“老水坑直上横路”变更为“松沅山老水坑”。第三人陈**的“坑尾排山”山场南至由“原老水沟直路”变更为“炳生山老水沟直下地”,在1991年1月的责任山四至变更协议书中,原告方户主盖章栏的印章均为陈**。2006年6月,林权登记申请确认表上原告与第三人的责任山南北界址与1991年的南北界址相同。2006年6月,塘**委会与陈**签订的责任山承包合同中的坑尾排责任山为北至松沅山老水沟,承包方栏书写有陈**的签名及按指印。2012年原告申请砍伐坑尾排山松木时引发纠纷。2013年10月,陈**向湖山乡人民政府申请要求解决坑尾排山场界址纠纷。2014年1月22日,遂昌县湖山乡人民政府根据陈**的申请,作出了关于土名“坑尾排山”山场南北界址以“老水坑”为界的行政处理决定。陈**不服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理决定,向遂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遂昌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遂政(2014)行复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土名“坑尾排”山场山林界址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陈**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原告与第三人所在地,坑与沟经常混用,实为同一概念。原告陈**对1991年1月的责任山四至变更协议书中,原告方户主盖章栏的印章为陈**及2006年6月的责任山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栏书写有陈**的签名及按指印均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原告陈**本人所为。经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纠纷山场现场勘察,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关于土名坑尾排山场南北界址以老水坑为界中的老水坑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陈**与第三人陈**就土名坑尾排山场南北相毗邻的承包山界址因松木砍伐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遂昌县湖山乡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陈**与第三人陈**相毗邻的承包山南北界址,从1983年到1991年至2006年描述中,虽有老水坑直上横路、松沅山老水坑、炳生山老水沟直下地及坑与沟混用等的不同,但原告与第三人就纠纷山场南北界址中的老水坑均无异议。原审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只是向被告要求确定坑尾排承包山的北至松沅山老水沟有误的请求,被告是根据纠纷山场仅有一条老水坑且原告、第三人双方对纠纷山场老水坑并无争议而作出了坑尾排山场南北界址以老水坑为界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提出的印章陈**不能认定为陈**及2006年6月的责任山承包合同中陈**的签名及按指印是否真实的异议,原审认为该异议对被告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的南北界址老水坑不具有实际意义,不予评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湖政(2014)行决字第1号关于土名“坑尾排”山场山林界址纠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遂昌县湖山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关于土名“坑尾排”山场山林界址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上诉人有座落遂昌县湖山乡长安村塘安自然村,土名“坑尾排山”,面积为5.62亩,1983年四至为东至横路、南至大苧人山坞、西至山脚自留地、北至老水沟直上横路。但在1991年没有经过上诉人户签字确认,也未按手印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户的“坑尾排山”四至变更为东至横路、南至大苧人小坞直下、西至山脚自留地、北至松沅山老水坑;2012年砍伐松木时,上诉人才发现自己原有山的四至已变更。现湖政(2014)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决定“坑尾排山”山场南北界址以“老水坑”为界,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山场相邻界址文字记载不完全一致,所指向的相邻界址具体位置也不是同一地点。因此,被上诉人以“老水坑”为界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争议山场四至应按1983年的山林证的四至范围为准,不能按“老水坑”为界,并且1991年山场的四至变更未经得上诉人的同意,上面的盖章是陈**,并不是上诉人本人;上诉人也未在2006年林权登记申请确认表签字盖章按手印,且未领到新林权证。

该纠纷经多次调解均无果,2014年遂昌县湖山乡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遂昌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遂昌县湖山乡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在原审法院开庭前,上诉人要求痕迹鉴定2006年的林权登记申请确认表及责任山承包合同中的签名及手印是否系上诉人本人所为。目前为止,上诉人一直未痕迹鉴定,原审法院只是按推测,没实际性的依据。因此,上诉人强烈要求痕迹鉴定,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且未让上诉人进行痕迹鉴定,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此案,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遂昌县湖山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2012年上诉人因砍伐林木与陈**发生山林界址纠纷,2013年上诉人向答辩人的申请中称,地名“坑尾排”山场,东、南、西方位都对,但北至松源山老水沟有误。经查,上诉人与陈**相毗邻承包山南北界址,从1983年到1991年到2006年描述中,上诉人北至老水沟直上横路、松源山老水坑,陈**南至原老水沟直路、炳生山老水坑直下地,双方描述中均有“老水坑”。双方对纠纷山场南北界址中的老水沟无异议,有答辩人制作并经双方确认的纠纷山场示意图;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勘察,双方对示意图所注明的老水沟无异议;上诉人的谈话笔录中,上诉人自认南北界址是“高**茶叶山上角直上大苧人横路”中并没有水沟以及证人陈*证实,该山场只有一条老水沟从山顶横路直下到陈**和陈**自留地之间的事实。为此,答辩人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决双方南北界址以“老水坑”为界。二、陈**的谈话笔录中证实,“1991年上诉人没有看在一个晚上盖了一个章”,说明责任山四至变更上诉人是明知的,且经盖章确认。其次,湖山**委会证明证实,原塘垵村“陈炳森”与陈**系同一人,1989年至1991年期间,上诉人均以“陈炳森”的盖章方式向原塘垵村领取粮食、小麦冬种奖金和补贴。再次,1991年的四至变更与1983年的四至实质上是一致的,双方界址并无任何变化。最后,上诉人请求签名及按手印是否真实进行鉴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未作答辩。

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遂昌县湖山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证明1989年至1991年期间上诉人向原塘垵村领取相关补助时,均使用“陈**”的私章。上诉人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否系上诉人本人所为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系被上诉人针对原审原告一审中对相关证据提出异议后提交的补强证据,可视为新证据。结合其他已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1991年责任山四至变更协议书上盖的“陈**”的印章,与上诉人陈**系同一人。

二审另查明,1983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陈**属同一生产队,双方被合为一股承包了“坑尾排”山场,后双方以抓阄方式确定了责任山,陈**承包南面的责任山5.62亩,陈**承包北面的责任山5.6亩。在纠纷山场内的西面山地,陈**种植有茶叶和油茶。

本院查明

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3年林业“三定”时,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陈**各自向生产队承包了土名为“坑尾排山”的责任山,并分别与生产队签订了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该合同书记载的四至可作为确定本案纠纷山场使用权的依据。根据两份合同书记载的四至,双方的责任山应以“老水坑直上横路”为界。从山场现状来看,双方的责任山上唯有一条水沟。以该水沟直上横路为界,双方责任山的面积基本相等,与分山时先划分好山片再抓阄分山的实际情况能够相符;被上诉人陈**的责任山西至“小俊**自留地”,与毗连山场的四至情况能够吻合。上诉人陈**主张的“老水坑”的位置并无水坑存在,且以上诉人主张的“老水坑”的位置为界,被上诉人陈**的责任山西至仅能与“小俊自留地”毗连,而不能与“樟*自留地”毗连。综上,被上诉人遂昌县湖山乡人民政府根据山场实际地貌,结合分山实际情况和毗连山场的四至情况,确定以当前山场唯一存在的“水沟”直上横路作为双方山场的分界线,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陈**提出2006年的责任山承包合同及林权登记申请确认表中的签名及指印并非其本人所留,但该两份证据不是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原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陈**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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